徐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03號
2024年05月31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1在歙縣××鄉(xiāng)××村××組家中吃飯期間飲用了二三兩左右散裝白酒。15時許,徐某1駕駛皖JH××**普通二輪摩托車去長陔鄉(xiāng)谷豐村準備帶人回來,行駛至龍武家庭農(nóng)場附近路段,遇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載其妻對向駛來,徐某1操作不當兩車發(fā)生刮碰,造成徐某妻子徐某1腳部受傷。徐某報警后,徐某1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對徐某1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徐某1的呼氣酒精含量為183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依法將徐某1帶至歙縣王村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提取血樣送檢。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檢測,送檢的徐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143.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徐某1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到案后,徐某1如實供述了自己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徐某1的戶籍證明、報警事件單、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徐某1血樣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調查筆錄、呼氣測試照片、提取血樣照片、駕駛車輛照片,執(zhí)法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證人徐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徐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徐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從重處罰;明知他人報警仍停留在現(xiàn)場等待,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岳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紅
書記員江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