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93號
2024年05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9月27日起,被告人張某某在蘇滁高新區(qū)大王郢路大王商業(yè)街二樓B-208號商鋪設置1臺“漁樂天使”游戲機組織賭博活動,為獲取非法利益,張某某組織王大寶、項某2等20余名參賭人員使用“漁樂天使”游戲機賭博,在參賭人員贏取積分后,張某某將積分兌換成人民幣返還給參賭人員,至2023年10月27日被查獲,張某某收取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80余萬元。經(jīng)依法認定,“漁樂天使”游戲機為賭博機。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張某某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開設賭場持續(xù)時間短,獲利不多,多數(shù)是熟人參賭,和線下開設賭場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五年三個月左右。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3年9月以來,被告人張某某為非法獲利,在中新蘇滁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大王商業(yè)街二樓忠?guī)泭蕵窂d放置一臺“娛樂天使”游戲機(八人座)供他人使用進行賭博活動,參賭人員通過掃描店內(nèi)收款碼付款后,被告人張某某安排店內(nèi)員工項某1負責上分,參賭活動結束后,被告人張某某根據(jù)參賭人員意愿將積分按照相應的比例折換成現(xiàn)金退給參賭人員。2023年10月27日,公安機關將該處賭場查獲。至案發(fā),被告人張某某收取參賭人員賭資80余萬元,違法所得不少于3萬元。經(jīng)公安機關認定,“娛樂天使”游戲機為賭博機。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某處扣押手機1部、營業(yè)執(zhí)照1張、人民幣8795元;從項某1處扣押手機1部、監(jiān)控設備1套、捕魚機1臺、積分卡260張。被告人張某某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檢查筆錄、微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視聽資料、賭博機認定書、收據(jù)回執(zhí)、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項某1、項某2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具有犯罪前科,曾因賭博受過行政處罰,均可酌情從重處罰。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涉案賭資和賭博機等賭博用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衛(wèi)培
人民陪審員楊秀梅
人民陪審員張兆柱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