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419號
2024年05月2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02月28時21分45分左右,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皖A5××**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包河區(qū)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哈爾濱路交口北側附近時,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隨即民警將張某1帶至合肥民福生物醫(yī)學檢驗實驗室提取血樣已備檢驗鑒定。經(jīng)鑒定,張某1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64.0mg/100mL,達到醉駕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查獲經(jīng)過、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抽血視頻,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證明材料、戶籍材料等證據(jù)證實。建議對被告人張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張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予以其相應的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