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136號
2024年05月13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刑訴〔202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苗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被告人于某1酒后駕駛浙JF××**小型越野客車,沿界首市X006縣道自北向南行駛,至界首市X006縣道小郭寨村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攔查。經周口三川司法鑒定所鑒定,于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64.3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1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1拘役一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二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現場檢查筆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液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周口三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1心的證言、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被告人于某1于2024年5月8日預繳納罰金二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預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隨登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馮爽
書記員劉雪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