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300號
2024年05月13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中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1持C1機動車駕駛證。2023年1月4日23時許,孫某1酒后駕駛皖KS××**小型轎車行駛到阜南縣××鎮(zhèn)××縣道與××路交叉口被阜南交管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34mg/100ml。后抽血送檢,經(jīng)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65.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孫某1于2016年6月3日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阜南縣公安局罰款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6日,因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阜陽市公安局罰款二千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孫某1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孫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孫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1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依法不宜對其適用緩刑。為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亞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冷冰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