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142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2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年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志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徐**飲酒后駕駛皖C0××**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蚌埠市禹會區(qū)××路××期北門**飯店門口時,因車輛堵路問題與潘某發(fā)生糾紛,被長青派出所抓獲。2023年9月19日,經(jīng)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五年內(nèi)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又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查詢、前科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照片、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徐**農(nóng)村五保供養(yǎng)證、離婚協(xié)議書、黨員查詢說明、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傷情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證人吳某、蔡某、潘某的證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9月17日0時許蚌埠市公安局禹會分局長青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徐**帶至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隊接受調(diào)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被查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五年內(nèi)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葛洪乾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薛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