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93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庭審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與被告人孫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準許其撤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萌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7日15時許,被害人孫某1與同村村民孫某2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二人發(fā)生廝打孫某1倒地,二人被拉開后,被告人孫某某用腳踢踹孫某1胸部致其倒地不起。經鑒定:孫某1胸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孫某某于2023年12月23日主動到蕭縣公安局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及發(fā)破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孫某2、孫某3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孫某1的陳述,安徽省蕭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蕭)公(司)鑒(損傷)字(2023)801號、802號鑒定意見書,蕭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孫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孫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在審查起訴階段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胡浩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有法定從輕處罰的自首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理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有酌情從輕處罰的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且本案系鄰里糾紛而引發(fā),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孫某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15時許,被害人孫某1與同村村民孫某2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二人發(fā)生廝打致孫某1倒地,二人被拉開后,被告人孫某某用腳踢踹孫某1胸部致其倒地,致孫某1胸部受傷。經鑒定:孫某1胸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孫某某于2023年12月23日主動到蕭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24年4月24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孫某某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40000元并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的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胡浩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有法定從輕處罰的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蕭縣公安局投案,偵查人員對其先后四次進行了訊問,被告人孫某某對其用腳踢踹孫某1胸部的主要犯罪事實均沒有如實供述,后在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后,于2024年3月22日才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上述查明的事實證明,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自首,故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構成自首的公訴意見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孫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符合坦白的構成要件,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胡浩提出,被告人孫某某有法定從寬處理的認罪認罰量刑情節(jié)、有酌情從輕處罰的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且本案系鄰里糾紛而引發(fā),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0000元并取得諒解,本案系鄰里糾紛而引發(fā),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永猛
人民陪審員李程
人民陪審員吳曙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馬雪晴
書記員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