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常某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75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李曉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1、王某2系夫妻關系。2024年2月7日至2月11日,被告人常某1在鳳臺縣××鄉(xiāng)××樓村其家中擺設賭場,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工具和場地,供常某1、常某2、常某3等二十余名參賭人員以“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并安排被告人王某2在賭場內幫助其抽頭漁利。被告人常某1、王某2共非法獲利2000元,現(xiàn)已全部退贓。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證人常某1、常某2、常某3等人的證言;2、被告人常某1、王某2的供述與辯解;3、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4、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1、王某2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和便利條件,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1、王某2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1、王某2能退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常某1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2判處有期徒刑二個月,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常某1、王某2予以判處。
被告人常某1、王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1、王某2犯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社區(qū)評估,判處其緩刑對所在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社會影響。對被告人常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常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二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曉敏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