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78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陳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20日20時19分許,被告人唐某1醉酒后駕駛皖MT××**小型普通客車沿滁州市瑯琊區(qū)永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永陽路和上海路路口北側路段時,與前方停車等候信號燈的宋兆佳駕駛的皖M1××**小型汽車、余本勇駕駛的蘇A6××**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民警對被告人唐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451mg/100ml。經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唐某1案發(fā)時血液乙醇含量為223.72mg/100ml。2024年1月2日,經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唐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宋兆佳、余本勇無責任。被告人唐某1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并配合交警調查處理。案發(fā)后,唐某1賠償了宋兆佳、余本勇的損失,并取得了對方諒解。公訴機關出示了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勘驗筆錄、視聽資料、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發(fā)生非單方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1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并配合處理,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妺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宏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