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0812刑初60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8-03-26
審理經過
淮安市清江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清檢訴刑訴[2017]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會林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窗彩星褰謪^(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紅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會林及其辯護人謝清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淮安市清江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6月13日間,被告人朱會林以營利為目的,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區(qū)城南華德力小區(qū)東大門路南側一門面房內,設置兩組共14個機位賭博游戲機供他人賭博,其中“火麒麟”捕魚機一組6個機位,“龍門飛甲”押分機一組8個機位。經認定,上述游戲機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截止案發(fā),共獲利人民幣約20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會林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會林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會林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朱會林及其辯護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表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至6月13日間,被告人朱會林以營利為目的,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區(qū)城南華德力小區(qū)東大門路南側一門面房內,設置兩組共14個機位賭博游戲機供他人賭博,其中“火麒麟”捕魚機一組6個機位,“龍門飛甲”押分機一組8個機位。經認定,上述游戲機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截止案發(fā),共獲利人民幣約20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會林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會林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會林在庭審中亦不表異議,且得到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的證人朱某、羅某、徐某、高某、張某、莊某、郭某證言,租賃合同、辨認筆錄、勘驗筆錄、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出具的淮(公)機認定字(2017)第20號關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設備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會林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會林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會林的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至于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會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兩臺賭博機予以沒收并銷毀;被告人朱會林退繳二萬元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希軍
代理審判員周培偉
人民陪審員周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仇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