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蒙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100號
2024年04月20日
案件概述
由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刑訴〔202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淑芳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淑芳及其辯護人管成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蒙城縣岳坊鎮(zhèn)牛王村牛王小學門口,被告人李淑芳(系被害人李某1的前婆婆)與李某1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在廝打過程中李淑芳將李某1的左耳咬傷。經鑒定,李某1的傷情系輕傷二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書證材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淑芳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李淑芳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李淑芳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淑芳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已經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蒙城縣岳坊鎮(zhèn)牛王村牛王小學門口,被告人李淑芳與被害人李某1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在廝打過程中李淑芳將李某1的左耳咬傷,造成李某1左耳廓部分缺損。經鑒定,李某1的傷情系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淑芳賠償李某1經濟損失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勘驗筆錄、蒙城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蒙公(臨)鑒字[2023]33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違法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賠償款繳款收據、被害人李某1陳述、證人葛某、王某、李某2、樊某證言和被告人李淑芳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淑芳故意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李淑芳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淑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蔡吉峰
審判員李寧
人民陪審員袁歡歡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許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