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07號
2024年04月18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3年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8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皖H2××**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樅陽縣××路××路交叉路段時,被樅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50mg/100ml,民警遂將王某帶至樅陽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樣兩份備檢。同年1月29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6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取證筆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聘請書、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涉案黨員、國家工作人員案件線索移送情況登記表、違法違紀報務登記回執(zhí),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周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王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