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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51號張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11-05   閱讀:

張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51號

2024年04月17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3)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祥犯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曾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皖0181刑初66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張某祥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24)皖01刑終39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決,將該案發(fā)回本院重審。2024年3月1日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變訴(2024)2號決定書變更起訴。本院遂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祥及其辯護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9月20日0時許,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皖AU××**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巢湖市龜山路“江北魚館”出發(fā),沿龜山路、幸福巷由北向南行駛至黨校路與向陽路交口向陽菜市場處時,看到前方有交警在進行酒駕查處,為逃避檢查遂棄車逃跑,后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抓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并將其帶至安徽醫(yī)科大學屬巢湖醫(yī)院抽血待檢。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1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3.4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逃避檢查有異議,其下車后才看到交警走過來,其本能想走開,后來被交警查到后配合檢查。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1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3.1mg/100ml,屬于《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二條第一項“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2、被告人張某1是在步行時發(fā)現(xiàn)前方公安機關(guān)設(shè)關(guān)卡查酒駕心虛離開,不屬于逃避、阻礙公安機關(guān)依法檢查的情形;綜上,應(yīng)當依法宣告被告人張某1無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0時許,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皖AU××**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巢湖市龜山路“江北魚館”出發(fā),沿龜山路、幸福巷由北向南行駛至黨校路與向陽路交口向陽菜市場處時,看到前方有交警在進行酒駕查處,為逃避檢查遂棄車逃跑,后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抓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并將其帶至安徽醫(yī)科大學屬巢湖醫(yī)院抽血待檢。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1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3.4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2023年12月6日,被告人張某1預(yù)繳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取保候?qū)彌Q定書等,證明巢湖市公安局查獲被告人張某1酒駕,并立案偵查的過程。

2.被告人張某1身份信息、前科情況查詢、駕駛?cè)诵畔⒉樵?、車輛信息查詢證明等,證明被告人張某1的身份信息、駕駛信息、前科處刑情況。

3.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23年9月20日0時30分,被告人張某1駕駛皖AU××**號小型普通客車(非營運)行駛至巢湖市黨校路與向陽路交口向陽菜市場處時,看到現(xiàn)場執(zhí)勤民警在檢查車輛,隨即棄車逃跑,后被民警抓獲,民警聞到張某1身上有酒味,涉嫌酒駕,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張某1的呼氣酒精含量為140mg/100ml,張某1對檢測結(jié)果無異議,民警立即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三份待檢。2023年9月20日民警口頭傳喚張某1到巢湖市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中心接受詢問,傳喚到案過程中,張某1始終予以配合,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行為。

4.呼氣式酒精檢測單、抽血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檢測報告等,證明被告人張某1涉嫌酒駕,便立即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jié)果為140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三份待檢,02時33分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檢測結(jié)果為陰性。

(二)證人沈某的證言,證明其和張某12023年9月19日下午18時左右在一起吃飯喝酒的事實經(jīng)過,當時張某1駕駛他的黑色凱迪拉克牌型號轎車,車號是皖AU××**,載著其到巢湖市龜山路江北漁館,張某1和其,還有另外兩個同事喝了酒,喝的是古井牌白酒。

(三)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持有A2E型駕駛證,無前科記錄。2023年9月19日晚上大概六點多,其駕駛其的皖AU××**號凱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車載著沈某從其公司的項目部到龜山路江北魚館一店一起吃飯,其們大概在晚上七點左右開始吃飯的,除了其們兩個人,還有其他人都是公司的項目部的員工,其們一共七八個人,席間,只有2個人沒有喝酒,其和沈某都喝了酒其們喝的是古井八年牌白酒,沒有喝其他酒,吃完飯大概在晚上九點半,其和沈某以及另外兩個員工,其們四個人在飯店里繼續(xù)打摜蛋,其們大概打到9月20日凌晨十二點多,結(jié)束后,其們就準備各自回家,沈某讓其不要開車,讓其找個代駕,其就告訴他們,其找代駕,讓他們先走,沈某他們就先走,他們走了之后,其當時是準備先去向陽路餃子店吃點水餃,然后再回向陽南路與裕溪路交叉口的項目部睡覺,其在飯店門口等了一會,沒在這里看見代駕,其就抱著僥幸心理,一個人駕駛皖AU××**號凱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車從飯店門口出發(fā),沿著龜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北門轉(zhuǎn)盤路口水晶之戀那拐入非機動車道,從非機動車車道內(nèi)駛?cè)虢煌ň峙赃叺南镒樱湓谙镒永镄旭偭巳陌倜?,其看到前面有交警,其就停下車了,其從車上下來,其當時心里害怕,其就往回跑,怕被交警逮住,其剛走了十幾米就被交警查了,其被交警查了之后,民警現(xiàn)場對其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40mg/100ml,民警告訴其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就帶其到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了三管血樣,最后民警帶其到辦案中心問話了。其認罪認罰,對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其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沒有異議。

(四)鑒定意見,證明被告人張某1送檢血液乙醇含量為143.4mg/100ml。

(五)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明: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出警民警于2023年9月20日00時30分至00時57分,對事故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查。

(六)視聽資料,證明:2023年9月20日00時30分,被告人張某1駕駛皖AU××**號小型普通客車(非營運)行駛至巢湖市黨校路與向陽路交口向陽菜市場處時,見前方民警正在進行酒駕查處活動,遂棄車逃跑,后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抓獲到案情況及抽血送血待檢過程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予科刑。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guān)依法檢查,應(yīng)從嚴處理。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經(jīng)巢湖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張某1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不足150mg/100ml,步行時發(fā)現(xiàn)前方公安機關(guān)設(shè)關(guān)卡檢查酒駕心虛離開,不屬于逃避檢查行為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張某1供述筆錄、到案經(jīng)過、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資料等證據(jù)顯示其是先看到執(zhí)勤民警設(shè)關(guān)卡檢查酒駕,隨即棄車逃跑,后被民警抓獲,屬于逃避公安機關(guān)依法檢查的行為,關(guān)于該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月林

人民陪審員蘇敬華

人民陪審員倪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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