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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2刑初26號司某某、周某某等賭博罪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11-17   閱讀:

司某某、周某某等賭博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26號

2024年04月11日

案件概述

經(jīng)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3〕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周某某、周某、司某某、李某、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巍巍,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尚斌,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青,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卞宗、熊健行,被告人李攀及其辯護人姚遠,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崔穎、陳默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魔域”系福建網(wǎng)龍計算機網(wǎng)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2006年推出的一款網(wǎng)絡游戲,該游戲中的器靈“阿拉瑪之魂”共18級,級別越高價值越高,融入裝備后戰(zhàn)斗力越強,其中,部分高級別“阿拉瑪之魂”僅可通過“爬梯子”升級獲得。“爬梯子”就是將一定級別的“阿拉瑪之魂”放在鍛造爐中鍛造?!芭捞葑印笨赡艹霈F(xiàn)四種結果:第一種,升級失敗,原“阿拉瑪之魂”消失;第二種,升一級,原“阿拉瑪之魂”等級提高一級;第三種,跳三級,原“阿拉瑪之魂”等級提高三級;第四種,“下蛋”,原“阿拉瑪之魂”還在,但會增加一個低兩個級別的“阿拉瑪之魂”。

被告人尤某1自2020年起,先后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通過快手平臺直播游戲操作,吸引大量不特定人員利用上述游戲機制進行賭博。尤某1設置的工作室,主營業(yè)務為“直播代打”,即通過快手直播吸引“玩家”添加主播微信,主播再通過各自賬戶接受“玩家”賭資,通過微信接受“玩家”指令,再通過直播的方式將“爬梯子”結果展示給“玩家”?!巴婕摇痹谟葟V路工作室賭博,需要支付不同級別“阿拉瑪之魂”對應的價格到各主播提供的賬戶中,以升級10級“阿拉瑪之魂”為例,“玩家”需支付180元人民幣給主播,再由主播根據(jù)“玩家”指令直播“爬梯子”,如果“爬梯子”失敗,“玩家”自行承擔后果,損失180元;如果出現(xiàn)升一級、跳三級或者下蛋中任一種結果,“玩家”可選擇繼續(xù)“爬梯子”或是讓主播回收“阿拉瑪之魂”。如果“玩家”選擇讓工作室回收“阿拉瑪之魂”,回收時工作室會扣除部分差價作為盈利,“玩家”亦可從升級中獲利:以10級“阿拉瑪之魂”升級為11級為例,“玩家”如購買11級“阿拉瑪之魂”需要向工作室支付360元,但“玩家”在10級“阿拉瑪之魂”升11級成功后選擇讓工作室回收,工作室會支付340元給“玩家”,留下20元作為工作室盈利,“玩家”實際盈利160元。如果“玩家”不選擇讓主播回收“阿拉瑪之魂”,而是選擇繼續(xù)“爬梯子”,則會重復上述過程。

在該工作室中,被告人尤某1負責全面工作,被告人周某2系尤某1妻子,自2020年7、8月加入尤某1工作室,前期主要負責直播代打,后期開始參與財務結算、招聘主播等事務,被告人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以及胡某某(另案處理)均系工作室主播,負責收取賭資、接收“玩家”指令,直播為客戶“爬梯子”代打“阿拉瑪之魂”。主播每月基本工資3000元,扣除成本后當月獲利同尤某1夫妻五五分成。其中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周會某某姐姐,經(jīng)周會會介紹于2022年1月加入工作室,被告人司某3由周會會招聘于2022年3月加入工作室,被告人李某4經(jīng)尤某1介紹于2022年2月加入工作室,被告人郭某某經(jīng)周某2招聘于2022年7月進入工作室工作。經(jīng)統(tǒng)計,周某2使用其本人以及代持的尤某1、周某、唐某、朱某等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12928280元,周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8910034元,司某3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2245914元,郭某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1183127元,李某4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1394449元,胡某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332882元。

其中,周某2使用其本人以及代持的尤某1賬戶收取陳某1、陳某2、楊某賭資合計296877元;周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楊某、陳某1賭資合計2064595.6元;司某3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曹某、楊某賭資合計655895.76元;李某4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陳某1、秦某賭資合計475466元;郭某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楊某、陳某1賭資合計323076元。

被告人尤某1、周某2非法獲利至少50萬元,被告人周某非法獲利12萬元,被告人司某3非法獲利3萬元,被告人李某4非法獲利3.8萬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獲利1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司某3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尤某1、周某2、周某、李某4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2在公訴機關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周某在公訴機關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司某3在公訴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6萬元,被告人李某4在公訴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5萬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公訴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尤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七條,應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搜查、檢查、勘驗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經(jīng)審理查明:“魔域”系福建網(wǎng)龍計算機網(wǎng)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2006年推出的一款網(wǎng)絡游戲,該游戲運營多年,注冊“玩家”眾多。該游戲中許多裝備需要現(xiàn)充值購買“魔石”,再用“魔石”在游戲中購買相關裝備。由于在游戲內“魔石”可以在不同的“玩家”之間流通,導致“魔石”可以變現(xiàn)。該游戲中的游戲裝備器靈“阿拉瑪之魂”融入裝備后戰(zhàn)斗力可以加強,“阿拉瑪之魂”共18級,級別越高價值越高,融入裝備后戰(zhàn)斗力越強,“阿拉瑪之魂”每升一級價格翻倍。如需獲得“阿拉瑪之魂”,需要先充值購買“魔石”,再用“魔石”購買阿瑪拉之魂。高級別“阿拉瑪之魂”也可以通過“爬梯子”升級獲得。“爬梯子”就是將一定級別的“阿拉瑪之魂”放在鍛造爐中鍛造。“爬梯子”可能出現(xiàn)四種結果:第一種,升級失敗,原“阿拉瑪之魂”消失;第二種,升一級,原“阿拉瑪之魂”等級提高一級;第三種,跳三級,原“阿拉瑪之魂”等級提高三級;第四種,“下蛋”,原“阿拉瑪之魂”還在,但會增加一個低兩個級別的“阿拉瑪之魂”。

很多游戲“玩家”在游戲中“爬梯子”謀利,如果“爬梯子”成功,“阿拉瑪之魂”升一級,對應的“魔石”就翻一番,“魔石”變現(xiàn)后的錢也就翻一番。但“爬梯子”需要在電腦上操作,很多“玩家”想“爬梯子”,但沒有電腦也沒法操作,就到快手等平臺找主播進行“直播代打”。所謂“直播代打”,就是一些“魔域”游戲主播在直播時對外稱可以幫助“玩家”“爬梯子”,游戲“玩家”由于自己沒有電腦,就委托主播代其進行“爬梯子”,主播通過直播的方式將“爬梯子”結果展示給游戲“玩家”,游戲“玩家”需要向游戲主播購買“阿拉瑪之魂”,如果升級成功,升一級,價值翻倍,游戲“玩家”可以繼續(xù)玩,或將升級后的“阿拉瑪之魂”回賣給主播,主播會賺取差價(由于“魔石”價格存在浮動,主播購買的“魔石”便宜,對應購買的“阿拉瑪之魂”也就便宜,主播按游戲官方價格或略高于游戲官方價格賣給“玩家”,賺取一定的差價)。

被告人尤某1自2020年起,先后在滁州市南譙區(qū),招募主播,從事上述“直播代打”業(yè)務。流程如下:即通過快手直播吸引“玩家”添加主播微信,主播再通過各自賬戶接受“玩家”資金,通過微信接受“玩家”指令,再通過直播的方式將“爬梯子”結果展示給“玩家”?!巴婕摇痹谟葟V路工作室“爬梯子”,需要支付不同級別“阿拉瑪之魂”對應的價款到各主播提供的賬戶中,以在美服升級10級“阿拉瑪之魂”為例,“玩家”需支付180元(尤某1等人自己購買不到180元,據(jù)其自稱其自己購買需要170元左右)給主播,再由主播根據(jù)“玩家”指令直播“爬梯子”,如果“爬梯子”失敗,“玩家”自行承擔后果,損失180元;如果出現(xiàn)升一級、跳三級或者下蛋中任一種結果,“玩家”可選擇繼續(xù)“爬梯子”或是讓主播回收“阿拉瑪之魂”。如果“玩家”選擇讓工作室回收“阿拉瑪之魂”,回收時工作室會扣除部分差價作為盈利,“玩家”亦可從升級中獲利:以10級“阿拉瑪之魂”升級為11級為例,“玩家”如購買11級“阿拉瑪之魂”需要向工作室支付360元,但“玩家”在10級“阿拉瑪之魂”升11級成功后選擇讓工作室回收,工作室會支付340元給“玩家”,留下20元作為工作室盈利,“玩家”實際盈利160元。如果“玩家”不選擇讓主播回收“阿拉瑪之魂”,而是選擇繼續(xù)“爬梯子”,則會重復上述過程。上述過程中,尤某1自己購買“阿拉瑪之魂”和向客戶銷售“阿拉瑪之魂”存在差價,向客戶銷售“阿拉瑪之魂”和向客戶回購“阿拉瑪之魂”也存在差價,差價為尤某1等人盈利。

在該工作室中,被告人尤某1負責全面工作,被告人周某2系尤某1妻子,自2020年7、8月加入尤某1工作室,前期主要負責直播代打,后期開始參與財務結算、招聘主播等事務,被告人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以及胡某某(另案處理)均系工作室主播,負責收取資金、接收“玩家”指令,直播為客戶“爬梯子”代打“阿拉瑪之魂”。主播每月基本工資3000元,扣除成本后當月獲利同尤某1夫妻五五分成。其中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周某2姐姐,經(jīng)周某2介紹于2022年1月加入工作室,被告人司某3由周某2招聘于2022年3月加入工作室,被告人李某4經(jīng)尤廣路招聘于2022年2月加入工作室,被告人郭某某經(jīng)周某2招聘于2022年7月進入工作室工作。經(jīng)統(tǒng)計,周某2使用其本人以及代持的尤某1、周某、唐某、朱某等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12928280元,周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8910034元,司某3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2245914元,郭某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1183127元,李某4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1394449元,胡某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款項合計332882元。被告人尤某1等人稱除了開展上述“爬梯子”業(yè)務外,還開展少量的買賣“魔石”的業(yè)務。

其中,周某2使用其本人以及代持的尤某1賬戶收取陳某1、陳某2、楊某賭資合計296877元;周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楊某、陳某1賭資合計2064595.6元;司某3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曹某、楊某賭資合計655895.76元;李某4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陳某1、秦某賭資合計475466元;郭某某使用本人賬戶收取陳某2、楊某、陳某1賭資合計323076元。

本案中能確認的各被告人非法獲利情況如下:被告人尤某1、周某2非法獲利50萬元,被告人周某非法獲利12萬元,被告人司某3非法獲利3萬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獲利1萬元,被告人李某4非法獲利3.8萬元。

被告人郭某某、司某3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尤某1、周某2、周某、李某4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2在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被告人周某在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司某3在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6萬元,被告人李某4在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5萬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周某2在本院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司某3在本院退繳違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4在本院退繳違法所得1.5萬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搜查、勘驗筆錄

(1)搜查筆錄、扣押材料,證實偵查機關搜查了被告人尤某1、周某2、李某4的住處,扣押了涉案電腦主機、手機、筆記本;

(2)檢查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尤某1、李某4、周某2的手機進行檢查,對微信及群聊信息,賬單信息等進行拍照固定。

(3)勘驗筆錄,證實進行勘驗。

(4)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銀行賬單、微信賬單、支付寶賬單、電腦錄屏、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勘驗材料、周某2、李某4、周某、郭某某、胡某某、王某、李某4、司某3微信、支付寶、銀行卡使用及收取資金情況、周某2興業(yè)、浦發(fā)銀行賬單、周某2農(nóng)行賬單、周某2代持周某微信賬單、周某2代持唐某微信、支付寶賬單、周某2代持朱靜微信賬單、周某2代持尤某郵儲銀行賬單、周某2郵儲銀行賬單、周某2微信賬單、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清單,周某微信賬單、周某郵儲銀行賬單、周某農(nóng)行賬單、李某4中國銀行賬單、李某4微信賬單、李某4農(nóng)行賬單、李某4微信賬單、李某4某大銀行賬單、司某3建設銀行賬、司某3農(nóng)業(yè)銀行賬單、胡某某微信賬單、胡某某徽商銀行賬單、胡某某農(nóng)行賬單、王某工商銀行賬單、王某郵儲銀行賬單、郭某某微信賬單、郭某某農(nóng)行賬單、陳某1支付寶賬單、陳某1交通銀行賬單,證實上述這些材料可以和相關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相互印證,證明本案查明的資金情況。

(5)前科記錄,證明各被告人均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6)人口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自然情況,案發(fā)時均系成年人。

(7)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尤某1、周某2、周某、李某4于2023年1月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23年1月10日主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被告人司某3于2023年1月31日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

(8)扣押材料、退款信息截圖,證實各被告人的退贓情況。

2.證人證言

(1)陳某1、曹某、陳某2、楊某、秦某的證言,上述人員系在被告人尤某1工作室參與“爬梯子人員”,結合上述書證可以證實他們在被告人尤某1的工作室找主播代打鍛造“阿拉瑪之魂”的事實經(jīng)過,其陳述的代打經(jīng)過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結合轉賬記錄,能夠證實他們各自直播代打的投入情況。

(2)證人尤某的證言,證實他是尤某1的侄子,他將微信和支付寶收款二維碼借給尤某1使用。微信和支付寶收到錢后,他把錢轉給周某2。

(3)唐某的證言,證實她把微信和支付寶收款碼借給周某2使用。

(4)周某的證言,證實周某2是他姐姐,他用自己的身份證幫周某2實名認證了一個快手直播號,某某電競安娜66。2022年8月份他八微信收款碼提供給周會會使用。

3.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尤某1的供述和辯解,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述,主要內容:他概是在2020年初的時候,招募李某4等主播,通過快手平臺直播“魔域”游戲。直播室主要業(yè)務就是在游戲中幫“玩家”進行“阿拉瑪之魂”的升級,買賣“阿拉瑪之魂”等。該游戲中的游戲裝備器靈“阿拉瑪之魂”融入裝備后戰(zhàn)斗力可以加強,“阿拉瑪之魂”共18級,級別越高價值越高,融入裝備后戰(zhàn)斗力越強,“阿拉瑪之魂”每升一級價格翻倍。如需獲得“阿拉瑪之魂”,需要先充值購買“魔石”,再用“魔石”購買阿瑪拉之魂。高級別“阿拉瑪之魂”也可以通過“爬梯子”升級獲得?!芭捞葑印本褪菍⒁欢墑e的“阿拉瑪之魂”放在鍛造爐中鍛造?!芭捞葑印笨赡艹霈F(xiàn)四種結果:第一種,升級失敗,原“阿拉瑪之魂”消失;第二種,升一級,原“阿拉瑪之魂”等級提高一級;第三種,跳三級,原“阿拉瑪之魂”等級提高三級;第四種,“下蛋”,原“阿拉瑪之魂”還在,但會增加一個低兩個級別的“阿拉瑪之魂”。這款游戲只支持電腦上進行“阿拉瑪之魂”升級,手機上沒辦法操作。所以有些“玩家”想升級就會加他或其他主播的微信,然后通過微信轉賬,主播根據(jù)“玩家”轉的錢,給他購買相應等級“阿拉瑪之魂”,“玩家”會選擇主播來幫他代練升級阿瑪拉之魂。升級成功后如果“玩家”還要繼續(xù)升級,再重復這個過程,如果“玩家”不升級了,“玩家”就會把升級的“阿拉瑪之魂”再賣給工作室,工作室通過微信把錢轉給“玩家”,工作室回收的“阿拉瑪之魂”可以再賣給其他“玩家”,也可以賣給其他工作室?!巴婕摇毕蚬ぷ魇屹徺I“阿拉瑪之魂”的價格為9級90元,10級180元,11級360元,12級720元,13級1440元,14級2880元,15級5760元,16級11520元,17級23040元,18級46080元。“玩家”要是賣給我“阿拉瑪之魂”的價格是9級85元,10級170元,11級340元,12級680元,13級1360元,14級2720元,15級5400元,16級10800元,17級21600元,18級43200元?!巴婕摇辟u給工作室“阿拉瑪之魂”的價格是9級85元,10級170元,11級340元,12級680元,13級1360元,14級2720元,15級5400元,16級10800元,17級21600元,18級43200元。差價為工作室的盈利?!澳в颉庇螒蛏鲜遣荒苤苯影选鞍⒗斨辍弊儸F(xiàn),他們找其他的工作室(商人)進行變賣成現(xiàn)金。他認為他的這個行為實質就是賭博行為,“玩家”在工作室里面購買“魔石”,進行鍛造“阿拉瑪之魂”升級,升級成功后工作室進行回收,是賭博行為。工作室的員工有周某2、李某4、周某、“宇瀟”“宇瀟”他老婆、王星、“山哥”、李波等人。他和主播根據(jù)直播間的盈利情況五五分成。其中李某4的工作室總共賺了有六萬塊錢,李某4大概賺了有三萬塊錢。周某是他老婆周某2的親姐姐,她做了一年多總共賺了二三十萬左右,分給他十幾萬。他和“宇瀟”“宇瀟”他老婆,王星他們鬧翻了,都刪除了微信好友?!吧礁纭笔窃诰W(wǎng)上認識的,不知道真實姓名。李某4是滁州人。他做“魔域”收益大概五六十萬。有的“玩家”在我的直播室爬梯子,對應的轉賬記錄會少一兩塊錢是因為他們頻繁向我直播代打人員賬戶轉賬,銀聯(lián)系統(tǒng)會提示是詐騙,所以會少轉一兩塊錢。除了上述爬梯子的業(yè)務外,他工作室主播里面周某可能會買賣一點“魔石”,但極少,李某4、司某3、胡某某、郭某某他們不買賣“魔石”,只是直播代打爬梯子,賬戶里面的錢對應的就是客戶在我們工作室直播代打爬梯子升級“阿拉瑪之魂”的錢。在他這買賣“魔石”有一個南京人有一百多萬,他每次在他這買“魔石”基本都是通過微信找他,把錢打到周某2卡里;其他零散買賣“魔石”基本都是他安排王某在做。

(2)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和辯解,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述,主要內容:她和尤某1是夫妻關系。她供述的工作室的運行模式,運行經(jīng)過和尤某1供述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工作室的代打、回收差額獲利比例大概在百分是5.5到百分之6.25之間,去除掉返給“玩家”的福利之后大概是百分之5左右。就是一萬元的差額能獲利200元左右,這200元代打主播和尤某1各分一半。工作室成立以來,去除工資、福利和房租日常開銷之后每個月能獲利四五萬元左右??偟墨@利情況我也沒有算過,之前也不是我負責對賬的。他們給“玩家”開的“器靈”是從游戲平臺內用“魔石”購買的,換算成人民幣的話,大概比他們回收價格要低一點,10級的大概是168元人民幣,12級的大概665元?!澳笨梢詮钠脚_商城充值購買,也可以通過交易系統(tǒng)從其他商人那里購買?!巴婕摇甭?lián)系他們某某電競工作室進行“器靈”的升級,是因為這個游戲需要用電腦登錄賬號,而很多“玩家”又不用電腦,他們其實也不玩這個游戲,就通過我們的直播開器靈,開中就賺了,沒開中就賠了,就相當于以這個游戲為載體進行抽盲盒,說白了就是賭博,賭這一把器靈能不能升級。“玩家”就用手機看著她們直播開器靈就行,不需要自己去注冊賬號然后再用電腦進行操作,遠程在直播內看她們操作就行。因為這個“魔石”在游某面就是一種可以升級器靈的游戲幣,但是這個平臺不回收“魔石”和器靈,“玩家”找到她們通過購買“魔石”或者低級器靈升級到高級器靈,升級后的器靈工作室可以再向“玩家”進行回收?;厥蘸蟮钠黛`她們再賣給其他“玩家”。她們就從中間賺取差價。她們收取“玩家”的代打費用和給“玩家”回款是通過微信支付寶收款碼以及銀行卡號。這些收款賬號有她自己的,也有她問朋友借的。周某和李某4他們有自己的收款碼,那些她不掌握。她自己的微信號:“Q-zuzonga”2020年10月28日到2022年12月25日,共收到604筆進賬,共計476410.47元;她自己的微信號:“ZikY-0528-”不用于游戲收款;尤某的微信號:“p661120”不用于游戲收款;尤某的微信號:“wxid_jdzydfwsppk322”2020年7月1日到2022年10月21日,共收到進賬3174筆,共計1756286.21元;朱靜的微信號:“J-baby0103”2022年9月23日到2022年12月19日,共收到進賬8筆,共計7072元;唐某的微信號:“tj4856”2022年10月14日到2022年12月27日,共收到進賬6筆,共計6803元;周某的微信號:“Zhou683X”2022年9月23日到2023年1月1日,共收到進賬87筆,共計43187.92元;她自己的支付寶賬號:“137********”2021年4月7日到2022年12月19日,共收到進賬1994筆,共計2683402.34元;唐某的支付寶賬號:“155********”2022年10月18日到2023年1月1日。共收到進賬87筆,共計71958元;她的農(nóng)行卡(卡號:6230********),打印的賬號顯示的是3340011********,從2021年5月1日到2023年1月5日,共收到進賬2487次,共計7038662元;她的郵儲銀行卡6217××××9126,從2021年5月5日到2022年11月12日,共收到進賬114次,合計128040元;她的興業(yè)銀行6229××××1810,從2021年2月8日到2022年12月5日,共收到進賬320筆,共計448699元;她的浦發(fā)銀行6217××××8495,從2021年2月10日到2023年1月3日,共收到進賬251筆,共計232600元;尤某的郵儲卡XXX3,我代持的,從2021年11月26日到2022年6月14日,共收到進賬21筆,共計35160元;李波的農(nóng)行卡XXX6,她代持的,但是這個卡號沒有用來收取“玩家”升級器靈和回收“玩家”器靈,所以沒有相關的轉賬記錄。上面這些轉賬都是用來收取“玩家”升級器靈和回收“玩家”器靈的。以上一共是12928280.94元。她與以上轉賬的對方?jīng)]有其他經(jīng)濟往來。這些都是打游戲的人。

工作室有買賣“魔石”的生意,但主要業(yè)務是爬梯子。工作室只有周麗會賣一點,還有尤廣路讓他賣“魔石”給南京一個大客戶。

(3)被告人李某4、周某、郭某某、司某3、同案犯胡某某、王某、李某4的供述和辯解,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能和被告人尤某1、周某2的供述相互印證。其中被告人周某在偵查階段供認其非法獲利12萬元余,被告人司國莉供認其獲利3萬余元,被告人李某4供認其獲利3.8萬元,被告人郭某某供認獲利1萬元,同案犯胡某某供認其獲利4900元。王某供認其獲利4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定性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各被告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尤某1、司某3、李某4、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賭博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玩家”投入一定的資金從被告人尤廣路等人處購入“阿拉瑪之魂”,讓尤某1等人在“魔域”網(wǎng)站上進行鍛造,如果升級成功,“阿拉瑪之魂”就能升值,出售“阿拉瑪之魂”就能獲得將近翻倍的金錢,如果失敗,投入的資金就沒有了,簡而言之就是“玩家”投入資金,成功就盈利,失敗就輸錢。通過陳某1、曹某、陳某2、楊某、秦某等“玩家”的證言也可以證實,他們并不是為了玩“魔域”游戲,他們就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投入一定資金進行的輸贏活動,這種“爬梯子”和游戲“玩家”自己操作,為了獲得更高等級的“阿拉瑪之魂”,以便提升游戲體驗感有這明顯區(qū)分。綜上,本案“玩家”不以玩游戲為目的,而是以營利為目的,不自己操作,而委托游戲主播操作的“爬梯子”,可以認定為賭博。根據(jù)以上論述,本案系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進行的賭博活動。而尤廣路等人的行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wǎng)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的網(wǎng)上開設賭場的情形,被告人尤廣路等人以營利為目的,結伙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相關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相關辯護人提出本案應認定為賭博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2.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解及辯護意見,和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對量刑方面的其他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綜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1、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本案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尤某1、周某2、周某、李某4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司某3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可以認定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部分退繳違法所得,被告人郭某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根據(jù)各被告人的退贓情況,對退贓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周某2、周某、司某3、李某4、郭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尤某1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4年4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2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司某3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4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收繳,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違法所得;在案查扣的相關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杰

人民陪審員張長健

人民陪審員李留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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