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150號
2024年04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冬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K7××**號小型面包車從家中出發(fā),行駛至阜陽市潁泉區(qū)030縣道××莊橋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案發(fā)時張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25.6mg/100ml。
2023年2月27日下午,張某某酒后駕駛皖K7××**號小型面包車從潁泉區(qū)錦繡園小區(qū)出發(fā),至阜陽市潁泉區(qū)030縣道××莊橋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案發(fā)時張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04mg/100ml。
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查獲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阜公(交)行罰決字[2023]341200290017010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阜陽市公安局綜合執(zhí)法分局阜綜公(交)行罰決字[2023]7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皖中天司鑒[2023]毒物鑒字第468號、12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坦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情節(jié),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被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處罰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nèi)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2023年3月8日,因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被阜陽市公安局綜合執(zhí)法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執(zhí)行期限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9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結合全案證據(jù)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亞利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李亞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