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65號
2024年04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冰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18日21時36分許,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駕駛皖MG××**號小型轎車在××路××路××道虎駕駛皖MW××**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留在事故現(xiàn)場配合民警調(diào)查處理。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87mg/100ml。后經(jīng)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高某的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11mg/100ml。經(jīng)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立案后,被告人高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賠償黃道虎10000元。公訴機關出示了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造成非單方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明知他人報案而在事故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事故相對方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高某犯罪的具體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妺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張宏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