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24刑初81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2-13
審理經過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郫檢公訴刑訴(2017)8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經預謀后,在成都市郫都區(qū)郫筒鎮(zhèn)長樂村9組20號二人住處開設的茶鋪內設置15臺翻牌機供人賭博。
2017年5月17日,公安機關在該賭場內查獲賭博機15臺,擋獲參賭人員陳某、蔡某、盛某等人及被告人敬永發(fā)。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吳利君經電話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qū)分局郫筒派出所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供人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二被告人分別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最后陳述時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經預謀后,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永發(fā)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作用相當,不劃分主從犯。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無前科,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敬永發(fā)、吳利君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吳利君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敬永發(f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利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對本案扣押在案的賭博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鄧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