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鄧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無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105號
2024年04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無為市人民檢察院以無檢刑訴〔202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鄧某恩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無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辯護人丁中林、被告人鄧某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底期間,被告人汪某某多次來到安徽XX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無為XXX三期改造工程現(xiàn)場實施盜竊,汪某某將工地上盜竊的電纜線頭、鐵塊等物品出售給許某經營的XX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許某向汪某某轉賬七次計4028元,許某通過汪某某外甥李某向其轉賬六次計5755元,其中2023年12月28日李兵向汪某某轉賬640元被汪某某與鄧某恩二人均分,汪某某共獲利9463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汪某某住處查獲沒有出售的廢鐵、舊電纜線等贓物,經鑒定價值1473.65元,并發(fā)還給被害單位。
2023年12月18日至28日期間,被告人鄧某恩先后四次來到安徽XX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無為XXX三期改造工程現(xiàn)場實施盜竊,將盜竊的電纜線等物品予以出售獲利1200元。2023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鄧某恩來到工地實施盜竊,將盜竊的電纜線等物品出售給許某,二人獲利640元予以均分,鄧某恩共獲利計1520元。
202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鄧某恩實施盜竊時被現(xiàn)場抓獲。當晚,被告人汪某某在XXX宿舍一樓辦公室被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恩親屬代為賠償被害單位安徽XX建設有限公司3000元并取得諒解。被告人汪某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單位安徽XX建設有限公司5000元并取得諒解,安徽XX建設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對汪某某的剩余贓款自愿放棄。
被告人汪某某、鄧某恩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鄧某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鄧某恩最后一次實施盜竊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鄧某恩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恩退賠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被告人汪某某部分退賠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被告人鄧某恩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鄧某恩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世梅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張林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