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89號
2024年04月08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小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兵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兵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樅陽縣官埠橋鎮(zhèn)行駛至樅陽縣樅陽鎮(zhèn)家中,行駛至樅陽鎮(zhèn)旗山路“氣象局”附近路段時,與對向駛來并左轉彎的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王某兵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王某兵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鑒定,王某兵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4.54mg/100ml。事故發(fā)生后,王某兵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到現(xiàn)場處置,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王某兵賠償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00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傳喚證,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詢證明,查獲經過,駕駛證信息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通知書,聽取被害人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事故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鑒定聘請書、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百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張某、許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兵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兵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兵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王某兵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兵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兵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兵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某兵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王某兵已賠償張某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紅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書記員王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