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90號
2024年04月07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桂羅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平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摩托車從家出發(fā)沿光慈村村道行駛至白西路時被開展酒駕、醉駕查緝行動的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3mg/100mL,隨后民警依法帶其抽血并送檢,2024年1月29日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8.1mg/100mL。2024年1月26日李某某經(jīng)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劉平安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2年3月22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金寨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內(nèi)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桂羅娜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書記員朱森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