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48號
2024年04月07日
案件概述
2024年4月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有休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休寧縣看守所。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鮑俊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6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皖J8××**小型轎車,由休寧縣海陽鎮(zhèn)程記飯店出發(fā),沿藍田北路行駛至齊云大道,右轉沿齊云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齊云西大道與黃山南路交叉口處撞到道路中間護欄,后朱某某駕車回到齊云佳園小區(qū)。
民警接報警后于同日23時許在朱某某家中將其抓獲。
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朱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19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休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等書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辯解;3.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4.監(jiān)控視頻。被告人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經審理查明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朱某某駕駛車輛發(fā)生撞倒道路中間護欄的事故后離開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某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朱某某已賠償事故造成的欄桿損失,并在庭前向本院繳款一千元、承諾將其取保候審保證金三千元一并作為財產刑保證金。
該部分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朱某某當庭供述及其出具的承諾書、繳款憑證證實。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朱某某在醉駕發(fā)生單方事故后離開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應予從重處罰;朱某某有酒駕的違法劣跡,酌情從重處罰;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朱某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主動賠償事故造成的損失,并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
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朱某某2024年3月5日至8日,被羈押四日,予以折抵,即刑期從202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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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朱利力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唐小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