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紹嵊刑初字第53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06
審理經(jīng)過
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嵊檢公訴刑訴(2015)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黃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7月3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少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婷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5月26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劉某經(jīng)營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五里浦世紀華聯(lián)超市、被告人黃某甲經(jīng)營的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西港大眾超市、朱某經(jīng)營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五里浦萬家福超市放置賭博機供他人賭博,并向劉某等人按比例分成賭博機收益,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5100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初至2015年5月25日期間,被告人李某、黃某甲經(jīng)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將1臺“猜猜鼠”賭博游戲機、1臺“套牛機”賭博游戲機擺放在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學校附近被告人黃某甲經(jīng)營的西港185號大眾超市內(nèi)供他人賭博,由被告人黃某甲負責日常管理,雙方平分賭博機收益,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2593元。2015年5月25日,嵊州市公安局當場查獲未成年人甘某(2000年12月26日出生)在大眾超市內(nèi)玩“猜猜鼠”賭博游戲機賭博,并對2臺賭博游戲機及機器內(nèi)人民幣593元予以扣押。經(jīng)鑒定,上述游戲機均為賭博機。
2、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5月26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將1臺“套牛機”賭博游戲機擺放在劉某經(jīng)營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五里浦世紀華聯(lián)超市供他人賭博,由劉某負責日常管理,雙方約定賭博機收益五五分成,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1269元。2015年5月26日,嵊州市公安局從該超市扣押“套牛機”賭博游戲機1臺及機器內(nèi)人民幣269元。經(jīng)鑒定,該臺游戲機為賭博機。
3、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26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將1臺“猜猜鼠”賭博游戲機擺放在朱某經(jīng)營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五里浦萬家福超市供他人賭博,由朱某負責日常管理,雙方約定賭博機收益三七分成,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1265元。2015年5月26日,嵊州市公安局從該超市扣押“猜猜鼠”賭博游戲機1臺及機器內(nèi)人民幣125元。經(jīng)鑒定,該臺游戲機為賭博機。
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嵊州市公安局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人民幣2300元,從被告人黃某甲處扣押人民幣1000元。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甘某、劉某、朱某、黃某乙、潘某、陳某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抓獲、歸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嵊州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代收罰沒款專用票據(jù),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黃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shè)賭場,設(shè)置賭博機2臺以上,并容留未成年人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甲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黃某甲當庭自愿認罪;違法所得基本退繳,分別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李某、黃某甲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以被告人黃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等理由提出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300元、賭資人民幣987元、賭博機4臺,予以沒收,均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單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葉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