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鷹刑一終字第50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余江縣人民檢察院。
江西省余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余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洪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洪某甲,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3月初,鄭陽生、楊某甲、林翔等人合伙在余江縣中童鎮(zhèn)鴨塘周家、中童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等地開設賭場,并欲在余江縣錦江鎮(zhèn)灌田楊梅基地內再開設賭場。2014年3月10日,鄭陽生、楊某甲、林翔等人找到楊梅基地的業(yè)主被告人洪某甲,租賃其場地用于搭建賭場。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洪某甲明知鄭陽生等人系開設賭場,仍同意其在楊梅基地內開設該賭場。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以“三十二張”、“百家樂”為賭博方式,通過與賭客對賭、按5%-7%的比例向莊家抽成的方式獲利。該賭場組織嚴密,分工明確,有專門人員負責安排賭場人員免費住宿和用餐、運送參賭人員到賭場參賭,有專門人員在賭場內提供發(fā)牌、叫號、兌換籌碼等服務,有專門人員負責抽成、記賬和資金管理。2014年4月2日,余江縣公安局在該賭場內繳獲賭資2572215元、撲克牌40副、記賬板35塊、賭桌3張、籌碼510塊等賭具,及用于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3輛。
2014年5月21日上午,洪某甲自動到余江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罪行。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為開設賭場提供場地,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其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洪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自愿認罪、被告人事先不知道租場地是開設賭場,是后來才知道,其主觀惡性相對比事先知道要小、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洪某甲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場地,被告人洪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應當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洪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結合社區(qū)調查情況,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上訴人洪某甲上訴稱:他事先不知道他人租用其場地是用來開設賭場的,他事后才知道的,所以應認定他為從犯,且不屬情節(jié)嚴重;其又有自首情節(jié),且繳納了罰金十萬元,本案同案犯均作出了較輕的刑事處罰。一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初,鄭陽生、楊某甲、林翔等人合伙在余江縣中童鎮(zhèn)鴨塘周家、中童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等地開設了賭場后,又欲在余江縣錦江鎮(zhèn)灌田楊梅基地內再開設賭場。2014年3月10日,鄭陽生、楊某甲、林翔等人以建兔子加工場為由找到該楊梅基地的業(yè)主上訴人洪某甲并租賃其場地進行搭建。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洪某甲明知鄭陽生等人租賃場地系開設賭場,仍同意其在楊梅基地內開設該賭場。該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以“三十二張”、“百家樂”為賭博方式,通過與賭客對賭、按5%-7%的比例向莊家抽成的方式獲利。該賭場組織嚴密,分工明確。賭場有專門人員負責安排賭場人員免費住宿和用餐、運送參賭人員到賭場參賭,還有專門人員在賭場內提供發(fā)牌、叫號、兌換籌碼等服務,另外還有專門人員負責抽成、記賬和資金管理。2014年4月2日,余江縣公安局在該賭場內繳獲賭資2572215元、撲克牌40副、記賬板35塊、賭桌3張、籌碼510塊等賭具以及用于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3輛。
2014年5月21日上午,上訴人洪某甲自動到余江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同案犯及證人楊某甲、饒某、黃某、付某、李某、周某甲、彭某、應某、鐘某、楊某乙、周某乙、桂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桂某乙的供述和證言、同案犯鄭陽生的供述和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資料、上訴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洪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為開設賭場提供場地,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上訴人洪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上訴人洪某甲上訴稱其事先不知道他人租用其場地是用來開設賭場的,系事后才知道的,其又有自首情節(jié)且繳納了罰金,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洪某甲據此認為其系從犯,且不屬情節(jié)嚴重,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洪某甲請求二審法院再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鑒于上訴人洪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況,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尚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余江縣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二、上訴人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登波
審判員 李國盛
審判員 趙 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志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