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宿中刑終字第00063號
原公訴機關泗陽縣人民檢察院。
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泗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梅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14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XX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梅某及其辯護人薛火根、張睿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2年5月至11月間,被告人梅某以營利為目的,擔任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wǎng)站代理,將該賭博網(wǎng)站賬號和密碼提供給他人進行網(wǎng)絡賭博,并接受他人賭資,為他人兌換賭博積分或結算賭博賬目。涉案賭資100余萬元。被告人梅某通過“提成”等方式獲利4萬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梅某將違法所得退繳泗陽縣公安局,由該局予以暫扣。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梅某供述2012年5月起,其為“上線”王德明向張某等人銷售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wǎng)卡,將賬戶和密碼告訴張某等人,張某將網(wǎng)卡提供給泗陽的“下線”,泗陽的“下線”向其銀行賬戶(62×××67)匯款,其為他們兌換賭博積分并結算,其從中提成4萬余元。其用于賭博的銀行賬戶內(nèi)涉及泗陽的交易記錄均是賭博資金往來。
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2年梅某向其銷售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wǎng)卡并提供賬號和密碼,其將賬號和密碼提供給泗陽縣的“葉先生”,梅某和其抽取提成?!叭~先生”的輸贏由其聯(lián)系梅某進行充值、結算。
3.證人丁某甲(系證人張某所稱的“葉先生”)證言,證實2012年其從張某處取得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wǎng)卡進行網(wǎng)絡賭博。其聯(lián)系張某進行充值和結賬,充值款匯入張某提供的工商銀行賬號62×××67。
4.證人丁某乙、馮某、吳某、陳某等人證言,證實丁某乙等人在丁某甲家參與網(wǎng)絡賭博等情況。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梅某辨認出張某。
6.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2012年5月至11月,戶名為梅某的賬戶(62×××67)中,經(jīng)由泗陽縣工商銀行網(wǎng)點轉入的資金為100余萬元。
7.發(fā)破案及抓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等,證實被告人梅某歸案及涉案人員戶籍等情況。泗陽縣公安局追贓收據(jù),證實被告人梅某退繳違法所得情況。
原審認為,被告人梅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參與賭博網(wǎng)站利潤分成,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梅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積極退清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梅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同時判決沒收被告人梅某違法所得四萬元上交國庫。
上訴人梅某提出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對本案定性無異議,但提出:1.梅某協(xié)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xiàn);2.本案認定賭資100余萬元以及梅某獲利4萬元證據(jù)不足,建議對上訴人梅某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鑒于二審中發(fā)現(xiàn)上訴人梅某有協(xié)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新證據(jù),建議法院依法裁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5月至11月,上訴人梅某為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涉案賭資100余萬元,獲利4萬余元的事實,分別有上訴人梅某供述,證人張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人證言,銀行交易記錄,辨認筆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應予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梅某被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該事實有上訴人梅某二審中當庭供述及檢察員當庭出示的相關情況說明等證據(jù)材料證實。
上訴人梅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涉案賭資100余萬元及梅某獲利4萬元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上訴人梅某在偵查、審查起訴及一審庭審中均穩(wěn)定供述其在泗陽沒有其他經(jīng)濟往來,其工行賬戶(62×××67)中涉及泗陽縣境內(nèi)的交易記錄均為賭資,而銀行交易記錄顯示由泗陽縣銀行網(wǎng)點轉入該賬戶的資金達100余萬元,該交易情況亦得到證人即參賭人員丁某甲等人證言的佐證,因此本案涉案賭資應認定為100余萬元;此外,原審判決認定梅某獲利4萬元亦是依據(jù)梅某在偵查及一審庭審中的供述,而且梅某在二審庭審中對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梅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上訴人梅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積極退繳相關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亦無不當。鑒于二審期間出現(xiàn)新證據(jù),上訴人梅某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上訴人梅某能夠認罪、退繳相關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以及考慮原審判決所處刑罰,決定對上訴人梅某減輕處罰,上訴人梅某的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此外,本案中上訴人梅某開設賭場,涉案賭資大,情節(jié)嚴重,應通過嚴格的管理教育和必要的勞動改造,促其改過自新,對上訴人梅某的辯護人提出對梅某宣告緩刑的意見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泗陽縣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14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梅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項即沒收上訴人梅某違法所得四萬元上交國庫;
二、撤銷泗陽縣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14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梅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梅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仲佳
審 判 員 劉彬
代理審判員 高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鄭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