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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等十人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蓮刑初字第0045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19

審理經過
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刑訴刑訴(2014)357號起訴書、蓮檢刑訴刑追訴(2014)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樂某某、李安某、張某某、李某、梁某、趙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楊某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楊貴賢,被告人樂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強,被告人李安某及其辯護人劉偉,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建西,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梁小軍、蘇珊珊,被告人梁某、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喻勝修、張湛濤,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斌,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孫西曉、王小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張某伙同樂某某先后在西安市糜家橋小區(qū)瑞欣大廈二十樓、糜家橋小區(qū)對面西安銀行三樓、西二環(huán)藝騰國際商務大廈三樓開設“現場”(手工發(fā)牌、手工押注)、“半現場”(手工發(fā)牌、機器押注)百家樂賭場,大肆召集賭客進行賭博活動,被告人李安某、張某某任賭場經理并持有股份,具體管理賭場運營,被告人李某負責管理賭場財務并向股東以手機短信形式發(fā)送每日賬目,領取工資和分紅。

被告人梁某為賭場組織客源,收取回扣并在賭場放高利貸。2013年7月,參賭人員惠某、任某某分別向梁某借款5萬元和35萬元用于在張某等人開設的賭場進行賭博。任朝陽因輸錢后不能還款,梁某強占其位于本市蓮湖區(qū)勞動南路6號省旅游學校2幢3單元30601實驗室的房屋,直至11月才歸還。案發(fā)后,從梁某住處共搜查出借條、抵押合同53張(份)。

被告人趙某某為賭場組織客源,從賭場領取回扣及提成,并為賭場提供資金,占股份5%。

被告人李安某向賭場投資20萬元,占股份10%。李某用短信息向李某某發(fā)送賭場報表,僅2014年11月18日、19日、20日賭場連續(xù)三天“上水”204700元、257800、2343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向賭場投資獲取收益,2013年8月至10月張某某分多次通過轉賬方式向任某某匯款共計113900元。

2013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民警在西二環(huán)藝騰國際商務大廈三樓“益順源動漫城”的賭場內當場抓獲參賭人員石滿平等16人,查獲賭資現金32180元和籌碼221500元。

被告人楊某受樂某某委派,領取工資,長期租住在賭場附近的賓館內保管賭場現金,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銀行卡供賭場資金流動,每日與李某對賬核實賭場經營情況。在賭場被查獲時,楊某正在大廈二樓的賓館房間內看管賭場現金。次日,楊某將其名下工商銀行卡內的賭場資金20萬元取出,并將保險柜內存放的賭場盈利11萬元交給張某揮霍。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證人任某某、惠某、石某某等人證言,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查獲記錄,手機短信等書證,籌碼、手機等物證,前科材料、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樂某某、李安某、張某某、李某、梁某、趙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樂某某、李安某、張某某、李某、梁某、趙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承認屬實,表示認罪。

張某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指控的事實不清,張某的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樂某某辯護人辯稱,樂某某的賭場投資款6萬元系借款轉化而來,事出有因,其動機與其他被告人不同;被告人楊某在賭場看管現金并非由樂某某委派,樂某某只是起介紹作用,在犯罪中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其犯罪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案發(fā)后,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案情,構成自首。

李安某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其行為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李某某未投資,不是組織者,屬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張某某辯護人辯稱,張某某不是組織者、決策者,只是管理者,其作用較小,屬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案情,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李某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本案中,李某沒有股份,不參與分紅,其工作只是簡單的賬務管理,社會危害??;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建議對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某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不同意起訴書指控的情節(jié)嚴重。李某某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李某某存放在賭場的20萬元,李某某已退還3萬元,涉案金額應為17萬元,其作用較小,屬從犯,社會危害小,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任某某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任某某只參與了一次投資3萬元,未參與經營管理,系從犯,建議對其減輕或從輕處罰。

楊某辯護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楊某在本案中,未參股、未提供資金,只是看管現金,作用較小,屬于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張某伙同樂某某先后在西安市糜家橋小區(qū)瑞欣大廈二十樓、糜家橋小區(qū)對面西安銀行三樓、西二環(huán)藝騰國際商務大廈三樓開設“現場”(手工發(fā)牌、手工押注)、“半現場”(手工發(fā)牌、機器押注)百家樂賭場,大肆召集賭客進行賭博活動,被告人李安某、張某某任賭場經理并持有股份,具體管理賭場運營,被告人李某負責管理賭場財務并向股東以手機短信形式發(fā)送每日賬目,領取工資和分紅。

被告人梁某為賭場組織客源,收取回扣并在賭場放高利貸。2013年7月,參賭人員惠某、任某某分別向梁某借款5萬元和35萬元用于在張某等人開設的賭場進行賭博。任朝陽因輸錢后不能還款,梁某強占其位于本市蓮湖區(qū)勞動南路6號省旅游學校2幢3單元30601實驗室的房屋,直至11月才歸還。案發(fā)后,從梁某住處共搜查出借條、抵押合同53張(份)。

被告人趙某某為賭場組織客源,從賭場領取回扣及提成,并為賭場提供資金,占有股份。

被告人李安某向賭場投資20萬元,占有股份。李某用短信息向李某某發(fā)送賭場報表,僅2014年11月18日、19日、20日賭場連續(xù)三天“上水”盈利204700元、257800、2343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向賭場投資獲取收益,2013年8月至10月張某某分多次通過轉賬方式向任某某匯款共計113900元。

2013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民警在西二環(huán)藝騰國際商務大廈三樓“益順源動漫城”的賭場內當場抓獲參賭人員石滿平等16人,查獲賭資現金32180元和籌碼221500元。

被告人楊某受樂某某委派,領取工資,長期租住在賭場附近的賓館內保管賭場現金,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銀行卡供賭場資金流動,每日與李某對賬核實賭場經營情況。在賭場被查獲時,楊某正在大廈二樓的賓館房間內看管賭場現金。次日,楊某將其名下工商銀行卡內的賭場資金20萬元取出,并將保險柜內存放的賭場盈利11萬元交給張某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特行處民警在治安檢查中,發(fā)現位于本市西二環(huán)南段10號的藝騰國際商務大廈益順源動漫城進行賭博活動,民警現場抓獲李某某、張某某、李某,查獲賭資32180元和籌碼221500元。2014年1月8日,張某、梁某、趙某某被抓獲。3月28日,任某某被抓獲。4月28日,李某某被抓獲。2014年10月4日,樂某某主動向旬陽縣公安局神河派出所投案,遂被羈押。2014年10月10日,楊某被抓獲。

2、證人證言

證人車某、羅某、劉某(三人受雇于“百家樂”賭場發(fā)牌)證言證明,西安市蓮湖區(qū)西二環(huán)南段10號藝騰國際商務大廈內開設有“百家樂”現場和半現場賭博,營業(yè)時間有時下午四點開始,有時晚上十二點開始。賭博的人從財務室兌換籌碼進行押注,比大小,莊家“抽水”。賭場由張某某管理,聽說老板有張某、李某某。

證人任某某(參賭人員)證言證明,2013年7月份,任朝陽經惠軍介紹認識梁某,多次從梁某處高息借錢賭博,后因無法償還賭債,梁某于8月份搶占其位于旅游學校的一套房子,11月份梁某將房子歸還。賭場有百家樂現場和半現場玩法,由張某某管理,李某在賭場負責換籌碼。

證人惠某(參賭人員)證言證明,2011年認識梁某,梁某在賭場“放賬”。2013年夏天,梁某讓其到高新糜家橋一賭廳賭博,從其處借了五萬元賭博,打有借條。自己曾介紹任朝陽認識梁某,任朝陽向梁某借錢用于賭博,后因無法歸還,梁某說要用任朝陽的房子抵欠款利息,之后,不清楚具體情況。

證人石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參賭人員)等人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公安民警當場查處涉賭人員,查獲賭博籌碼及現金。

3、檢查筆錄證明及罰沒收據、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11月28日零時許,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特行處民警對位于本市西二環(huán)10號的藝騰國際商務大廈三層的益順源動漫城進行治安檢查,發(fā)現大廳擺設有紙牌百家樂一組,有張毅剛等22人在進行賭博活動,查獲現金人民幣32180元、221500元籌碼。

2014年1月,公安機關將查獲的賭資罰沒;將查獲的賭博器具及賭博游戲機135臺集中銷毀。

4、搜查筆錄證明,2013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梁某住處查獲楊華等48人借條51張,抵押合同2份。

5、手機短信

李某某手機短信證明,2013年4月22日李某某收到張某某短信,內容要求股東重新“組鍋”。2013年6月7日收到李某短信,內容稱2點開股東會。并多次收到李某關于半現場底表、費用、洗碼、返點等經營情況短信。

張某某手機短信及照片證明,2013年7月2日,張某某向手機號碼為15529590661發(fā)送短信,稱自己是20樓經理,給桌面上的1萬多分退錢。2013年9月,張某某發(fā)短信通知賭場經營情況。2013年6月,收到李某半現場報表短信。6月14日,收到李某短信,稱全部股東晚上開會。2013年8月至10月,銀行短信通知,共向任某某轉款113900元。

張某某手機賬單照片記錄總股金60萬元。

李某手機短信證明,2013年11月13日開始,李某向李某某發(fā)送賭場報表,其中11月20日短信顯示11月18日純現場“上水”204700元,19日“上水”257800元,20日“上水”234300元(純現場指手工發(fā)牌的百家樂,上水指毛利潤)。2013年11月18日銀行短信顯示向梁某轉款10000元。

張某手機短信證明,2013年11月9日,向趙某某發(fā)送賭場報表。

6、李某、楊某銀行卡資料證明,李某、楊某名下的銀行卡在賭場經營期間,有大量資金交易,往來頻繁。

7、辨認筆錄

張某、李某、張安某對樂某某進行了辨認。

任朝陽分別對張某、梁某、趙某某進行辨認,并指出梁某系在賭場放高利貸,搶占其房屋的人;張某外號“超哥”,系賭場出資人之一;趙某某經常出現在賭場。

李安某、張某某對任某某進行辨認。

任某某對李安某、樂某某進行辨認。

張某某、李安某對李某某進行辨認。

8、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案發(fā)后,公安民警扣押張某現金人民幣8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其在看守所生活費)、白色手機及黃色手機各一部;扣押梁某現金人民幣4300元、白色手機一部、銀行卡兩張;扣押趙某某銀行卡9張、黑色手機一部??垩豪钅衬澈谏鞘謾C一部;扣押張某某黑色蘋果手機一部;扣押李某白色蘋果手機、建行卡、工行卡三張;扣押任某某黑色三星手機一部;扣押李某某三星手機一部。

9、被告人供述

(1)張某供述,2012年6月某天,自己和樂某某、張某某、李某某、李某商量在糜家橋小區(qū)二十樓開辦半賭場百家樂,股東還有趙某某。張某某和李某某管理場子,李某負責財物,將經營情況每天以短信方式告知每個股東。

2013年8月,李安某說在麗華大廈北邊福瑞大廈三樓可以開賭廳,還是原來的股東,只是開了兩攤,手工百家樂由李某某管理,半現場即手工發(fā)牌由張某某負責,李某主管財務和后勤。梁某負責“放賬”,賭場給其返點抽利。

2013年11月,在西二環(huán)租用益順源動漫城的地方,賭具用原來的,還有里面的捕魚機等游戲機;11月5日開業(yè);李某某和張某某負責管理;李某管賬,負責通知股東開會,算賬等。

李安某在賭場投資20萬元,占有股份。

(2)樂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自己和張某、李安某等人商量在西高新區(qū)開賭場,李安某負責總經營,張某某配合李某某,李某負責財務,梁某、趙某某負責帶人賭博,這些人都有股份。楊某協助李某管財務,李某記賬,算賬,楊某在酒店負責保管現金,開有賬戶,給賭客匯款,月工資5000元。2013年9.10月份,李某某介紹李某某與自己認識,租了西安銀行三樓的房子開賭場。

(3)李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張某叫自己在西高新糜家橋小區(qū)附近的瑞星大廈開賭場幫忙,承諾月工資5000元,給股份。后來搬到麗華科技大廈隔壁西安銀行,經營了二個月又搬到西二環(huán)的藝騰大廈三樓,經營了十幾天被查封。賭博有現場和半現場百家樂,賭場用現金換籌碼,也可以刷卡,也可以“出碼”(先欠錢,后還賬),李某負責財務,每天將營業(yè)情況報告給股東。梁某負責“帶隊”(帶人參賭),抽人頭費,提成。賭場的股東有張某、樂某某、張某某、任某某、趙某某、李安某和自己。

(4)張某某供述,張某和他人開設賭場。在益順源動漫城賭場開有三攤,有捕魚機、現場百家樂和半現場百家樂。自己是張某叫來的,負責管理服務員和場子里的事。李某某和自己是經理,李某負責財務,兌換籌碼,給自己、李某某、張某報賬。熟人可以“出碼”。在糜家橋賭場,自己負責半現場百家樂。梁某給別人“放賬”。任某某入股有3、4萬元。李某某經常參賭,后來在西安銀行附近的賭場和西二環(huán)的賭場參股。

(5)李某供述,在三處開設的賭場,有現場和半現場百家樂,股東有張某、李某某、張某某和樂某某。自己負責財務,兌換籌碼,每天營業(yè)結束后算賬,將賬務用短信發(fā)給四個股東,“上水”是指當天的毛利潤,“下水”是指虧損。每天的現金交給楊某保管。梁某負責“帶隊”,也給別人“放賬”。李某某入股共計20萬元。

(6)梁某供述,2013年6月份,自己借給任朝陽30萬元用于賭博,任朝陽未能還款,將旅游學校一套房子鑰匙交給自己,后聽說公安機關在調查,就把鑰匙還給了任朝陽。自己借錢給賭客,賭客輸后,賭場會按數額給自己返點,一般是10000元返300元。

(7)趙某某供述,自己在賭場入股,也給賭場帶人,賭場給自己返點和提成。股東有張某、樂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和自己。

(8)李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李某某在西安銀行附近開有百家樂賭場,李某某讓自己在賭場存放10萬元,每天給自己1000元“水碼”。賭場搬到西二環(huán)后,自己又存放了10萬元,李某某每天給自己報賬。

(9)任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一朋友讓自己給高新糜家橋小區(qū)對面西安銀行三樓的賭場入股,自己投了3.8萬元。賭場每天用短信報告經營情況。

(10)楊某供述,自己于2013年6月份到西安,通過樂某某介紹安排到西高新賭場保管現金,以自己名義辦有兩張銀行卡。賭場是樂某某、張某、李某某、張某某開的,李某負責管賬算賬,梁某在賭場“放賬”。在西二環(huán)開賭場時,自己在賓館房間保管現金。賭場被查后,接張某電話通知,從銀行去了20萬元退給了賭客,將保險柜中的盈利10萬元交給了張某。

10、各被告人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樂某某前科材料證明,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010年12月14日樂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并能相互印證,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樂某某、李安某、張某某、李某、梁某、趙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楊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大肆招攬人員參與賭博,從中獲取巨額利潤,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的、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構成開設賭場罪;數量或者數額達到上述規(guī)定標準六倍以上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本案設置的賭博機、違法所得、賭資數量數額均已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該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記錄、手機短信等證據證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辯護理由及張某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樂某某、李安某、張某某參與了開設賭場的規(guī)劃、協商,樂某某進行投資,李某某、張某某負責經營,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行為積極,均系主犯,辯護人關于從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負責管理財務并向各投資人以手機短信形式發(fā)送每日賭場賬目,參與賭場管理;梁某為賭場招攬賭客,為賭客放高利貸,收取賭場提成,二人均構成開設賭博罪的共犯。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向賭場提供資金,亦屬于共犯。被告人楊某在派出所辦理其他事務時被抓獲,沒有主動投案,不構成自首,辯護人辯稱楊某系自首的意見不成立。楊某負責管理現金,在犯罪中屬于共犯。

被告人樂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被告人張某、李安某、張某某、李某、梁某、趙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楊某認罪,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

綜合以上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質、作用、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四)、(五)項,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樂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李某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年2017年11月2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趙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任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至本院,上繳國庫)。

十一、查獲張某現金7000元、梁某現金4300元予以沒收;作案手機9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曉寧

人民陪審員匡玉珍

人民陪審員李利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溫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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