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都刑初字第10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審理經(jīng)過
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都檢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藍某甲、石某甲、黃某乙、羅某甲、黃某丙、黃某丁、藍某乙、藍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梁嫻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藍某甲、石某甲、黃某乙、羅某甲、黃某丙、黃某丁、藍某乙、藍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黃某甲、藍某甲、石某甲及黃偉(另案處理)經(jīng)協(xié)商后決定在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鎮(zhèn)百地村開設賭場供周邊群眾賭博,后被告人黃某乙、羅某甲、藍某乙、黃某丁、黃某丙、藍某丙等人先后入股,成為賭場股東。九被告人先后多次在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鎮(zhèn)百地村藍某乙家門前、黃景益家門前、羅某甲家、黃某己家等地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參賭人員使用撲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賭場每天的參賭人數(shù)少則十余人,多則二十余人,被告人黃某甲、石某甲負責在賭場內(nèi)抽頭漁利,被告人藍某甲負責管理水錢并進行分配,被告人黃某乙負責在賭場外放哨,余下的被告人通過參與賭博以吸引賭徒前來參賭。賭場開設期間,抽頭漁利數(shù)額達3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黃某乙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藍某甲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石某甲分得約5000元,被告人黃某丙分得5000元,被告人羅某甲分得8400元,被告人藍某乙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黃某丁分得1300元,被告人黃某丙分得1800元,被告人藍某丙分得5000元。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事實,當庭舉出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月17日,被告人黃某甲、藍某甲、石某甲及黃偉(另案處理)經(jīng)協(xié)商后決定在都安瑤族自治縣澄江鎮(zhèn)百地村藍某乙家門前、黃景益家門前、羅某甲家、黃某己家等地開設賭場,供周邊群眾賭博。期間,被告人黃某乙、羅某甲、藍某乙、黃某丁、黃某丙、藍某丙等人先后入股,成為賭場股東。參賭人員使用撲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賭場每天參賭人數(shù)少則十余人,多則二十余人,被告人黃某甲、石某甲負責在賭場內(nèi)抽頭漁利,被告人藍某甲負責管理水錢并進行分配,被告人黃某乙負責在賭場外放哨,余下的被告人通過參與賭博以吸引群眾前來參賭。賭場開設期間,被告人抽頭漁利數(shù)額達30000多元。其中被告人黃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人石某甲分得4600元,被告人黃某丁分得1300元,被告人黃某丙分得1800元,被告人藍某丙分得5000元,被告人藍某乙分得3000元,被告人黃某乙分得5000元,被告人藍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人羅某甲分得8000元。2015年2月17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開設的賭場進行查處,當場收繳黃某乙賭資847元、收繳羅某甲賭資4300元及其他參賭人員的賭資若干,并收繳撲克牌一副。同日,都安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分別對被告人黃某乙、羅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3月2日,都安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分別對被告人黃某丙、黃某丁、藍某乙、黃某甲、石某甲、藍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900元的行政處罰。
案發(fā)后,被告人已全部上繳違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黃某甲5000元,被告人石某甲4600元,被告人黃某丁1300元,被告人黃某丙1800元,被告人藍某丙5000元,被告人藍某乙3000元,被告人黃某乙5000元,被告人黃某甲5000元,被告人羅某甲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撲克牌及桌子、凳子照片;書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解除拘留證明書、現(xiàn)金繳款單及罰沒款收據(jù)、辦案說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證明、證據(jù)保全清單;證人黃某戊、韋某、李某、黃某己、黃某庚、黃某辛、羅某乙、黃某壬、石某乙、藍某丁、藍某戊、黃某癸、黃某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甲、石某甲、藍某甲、羅某甲、黃某乙、藍某乙、黃某丙、黃某丁、藍某丙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實。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藍某甲、石某甲、黃某乙、羅某甲、黃某丙、黃某丁、藍某乙、藍某丙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均觸犯了我國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均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各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因進行賭博違法活動,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對行政機關已給予各被告人的行政拘留,折抵相應的刑期;對行政機關已給予各被告人的罰款,應折抵相應罰金,罰款折抵相應罰金后,被告人還應繳納本判決確定的罰金。被告人石某甲、黃某乙、羅某甲、黃某丙、黃某丁、藍某乙、藍某丙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收繳在案的賭資、作案工具撲克牌一副,一律沒收上繳國庫。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藍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羅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黃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藍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藍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用于作案的賭資、撲克牌一副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其中違法所得被告人黃某甲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石某甲人民幣4600元,被告人黃某丁人民幣1300元,被告人黃某丙人民幣1800元,被告人藍某丙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藍某乙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黃某乙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某甲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羅某甲人民幣8000元;賭資包括被告人黃某乙上繳的賭資人民幣847元,被告人羅某甲上繳的賭資人民幣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韋俊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鎮(zhè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