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上饒市廣豐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廣刑初字第9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19
審理經過
上饒市廣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連某甲、呂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饒市廣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添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陳錫全、被告人鄭某甲、連某甲、呂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饒市廣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鄭某甲自2014年2月下旬開始在上饒市廣豐區(qū)洋口鎮(zhèn)梓里村當?shù)亻_設賭場組織人員賭博,每天少則三十多人,多則四、五十人參賭。賭博方式為二八杠,從一百元起押,不封頂。被告人連某甲、呂某在賭場里負責抽水。2014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上饒市廣豐區(qū)公安局在該處賭場現(xiàn)場抓獲參與賭博人員三十余人。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現(xiàn)場照片4張,行政處理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人口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余某、鄭某甲到案情況說明,證人肖某、王某、孫某、周某甲、劉某甲、夏某甲、史某、葉某甲、占某、劉某乙、吳某甲、徐某、熊某、陳某、方某、李某、劉某丙、柴某、劉某丁、葉某乙、姜某、劉某戊、周某乙、姚某、葉某丙、謝某、鄭某乙、夏某乙、沈某、馮某、吳某乙、連某乙、張某、葉某丁錄的證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開設賭場,從賭資中抽頭漁利,被告人連某甲、呂某為其開設賭場提供幫助,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鄭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連某甲、呂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連某甲、呂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余某辯稱,其和被告人鄭某甲在公安機關繳納的24萬元罰金,并不是賭場盈利,賭場盈利實際上只有2萬多元。其辯護人陳錫全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余某開設賭場的實際盈利只有2萬多元,其中的24萬元是被告人余某和鄭某甲繳納的罰款,且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公訴機關沒有認定被告人情節(jié)嚴重是正確的,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有利于被告人更早的回報社會。
被告人鄭某甲辯稱,其和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機關繳納的24萬元罰款,并不是賭場盈利,賭場實際盈利只有2萬多元。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被告人連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過重。
被告人呂某辯稱,其并沒有參與賭場抽水,只是負責報號碼,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余某、鄭某甲自2014年2月下旬開始在上饒市廣豐區(qū)洋口鎮(zhèn)梓里村當?shù)亻_設賭場組織人員賭博,每天少則三十多人,多則四、五十人參賭。賭博方式為二八杠,從一百元起押,不封頂。被告人連某甲、呂某在賭場里負責抽水。2014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上饒市廣豐區(qū)公安局在該處賭場現(xiàn)場抓獲參與賭博人員三十余人。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現(xiàn)場照片4張,證明賭場的現(xiàn)場情況的事實。
行政處理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對賭場參賭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
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證明對賭場參賭人員的賭資進行扣押的事實。
4、公安機關證明,證明四被告人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余某、鄭某甲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余某、鄭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到上饒市廣豐區(qū)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的事實。
8、證人肖某、王某、孫某、周某甲、劉某甲、夏某甲、史某、葉某甲、占某、劉某乙、吳某甲、徐某、熊某、陳某、方某、李某、劉某丙、柴某、劉某丁、葉某乙、姜某、劉某戊、周某乙、姚某、葉某丙、謝某、鄭某乙、夏某乙、沈某、馮某、吳某乙、連某乙、張某、葉某丁錄的證言,證明各自在被告人開設的賭場內參與賭博的事實。
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鄭某甲在上饒市廣豐區(qū)洋口鎮(zhèn)梓里村開設賭場,賭場內雇請被告人連某甲、呂某幫忙以及開設賭場時間和參賭人員的事實。
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余某在上饒市廣豐區(qū)洋口鎮(zhèn)梓里村開設賭場,賭場內聘請被告人連某甲、呂某幫忙,以及開設賭場的時間和參賭人員的事實。
被告人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鄭某甲叫其到賭場負責抽水以及賭場開設的時間的事實。
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余某叫其到賭場負責抽水以及賭場開設的時間的事實。
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余六信、鄭某甲、連某甲、呂某均已年滿十八周歲,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和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開設賭場,從賭資中抽頭漁利,被告人連某甲、呂某為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開設賭場提供幫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鄭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連某甲、呂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連某甲、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的辯護人陳錫全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節(jié),是初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連某甲、呂某審前社會調查顯示,對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連某甲、呂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社會不會造成不良影響?,F(xiàn)根據被告人余某、鄭某甲、連某甲、呂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余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連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呂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翁國華
人民陪審員阮廷發(fā)
人民陪審員胡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海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