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遼陽市宏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遼宏審刑初再字第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27
審理經過
遼陽市宏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閆某某、陳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陳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遼宏刑初字第119號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遼宏刑監(jiān)字第00001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陽市宏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琳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原審認定:被告人馬某在2012年以其父親馬向前名義在遼寧省丹東市鳳城市經營金匯電玩城(以下簡稱電玩城)。同年12月底,被告人馬某找到被告人閆某某、陳某某入股,并在該電玩城內放置四臺賭博機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陳某某以三臺賭博機入股,占三臺賭博機10%的股份,另90%的股份及另一臺賭博機由被告人馬某與被告人閆某某六四分成。在開設賭場期間,2012年10月,被告人馬某雇用被告人安某某負責為其管賬,并把每天的收益存到被告人馬某的銀行卡上;2013年9月,被告人閆某某雇用被告人邢某某負責為其管賬并以短信形式向其匯報當天的收益情況;2013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雇用其堂弟被告人陳某新到電玩城任機修,并在其授意下調試賭博機賠率。被告人馬某于2012年12月雇用被告人王某某為店長,負責日常管理及賬目結算,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介紹被告人李某某到電玩城工作,負責賬目結算及管理服務員。2013年11月,因被告人安某某臨時有事,被告人馬某指使其保姆被告人張某某為其管賬及收取電玩城近一周的收益。經遼寧天億會計師事務所鑒定,從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金匯電玩城四臺賭博機賭資額總計人民幣9177573.2元。
另查,2013年以來,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丈夫被告人閆某某開設賭場,仍將其名下丹東銀行6224151100076163賬戶、建設銀行4340620610047892賬戶提供給被告人閆某某,由被告人閆某某指使電玩城員工被告人安某某將其在電玩城入股分成的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1105636元存入上述兩個賬戶,后被告人王某協(xié)助被告人閆某某以轉賬或提現(xiàn)的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移。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案主動向公安機關上繳被告人閆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546493元。
上述所有被告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在再審過程中,公訴機關以及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以外的其他被告人的意見與原審相同,沒有提出其他意見。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稱,其無前科劣跡,現(xiàn)已經繳納罰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經再審查明:被告人馬某在2012年以其父親馬向前名義在遼寧省丹東市鳳城市經營金匯電玩城(以下簡稱電玩城)。同年12月底,被告人馬某找到被告人閆某某、陳某某入股,并在該電玩城內放置四臺賭博機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陳某某以三臺賭博機入股,占三臺賭博機10%的股份,另90%的股份及另一臺賭博機由被告人馬某與被告人閆某某六四分成。在開設賭場期間,2012年10月,被告人馬某雇用被告人安某某負責為其管賬,并把每天的收益存到被告人馬某的銀行卡上;2013年9月,被告人閆某某雇用被告人邢某某負責為其管賬并以短信形式向其匯報當天的收益情況;2013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雇用其堂弟被告人陳某新到電玩城任機修,并在其授意下調試賭博機賠率。被告人馬某于2012年12月雇用被告人王某某為店長,負責日常管理及賬目結算,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介紹被告人李某某到電玩城工作,負責賬目結算及管理服務員。2013年11月,因被告人安某某臨時有事,被告人馬某指使其保姆被告人張某某為其管賬及收取電玩城近一周的收益。經遼寧天億會計師事務所鑒定,從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金匯電玩城四臺賭博機賭資額總計人民幣9177573.2元。
另查,2013年以來,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丈夫被告人閆某某開設賭場,仍將其名下丹東銀行6224151100076163賬戶、建設銀行4340620610047892賬戶提供給被告人閆某某,由被告人閆某某指使電玩城員工被告人安某某將其在電玩城入股分成的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1105636元存入上述兩個賬戶,后被告人王某協(xié)助被告人閆某某以轉賬或提現(xiàn)的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移。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上繳被告人閆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546493元。
上述所有被告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
1、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書,證明涉案的四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2、銀行查詢清單、結算單據(jù),證明被告人馬某經營賭博機的賭資情況;
3、金匯電玩城2013年2月27日至4月26日盈利總計、部分支出、扣押賬單統(tǒng)計表、賬單(4、5、6、7、9、10、11、12月),證明金匯電玩城資金進出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振東、王海東、焦劍、夏秀輝證言,證明金匯電玩城系賭博游戲場所,內設賭博用的游戲機以及賭博后返錢的事實;
2、證人馬向前證言,證明金匯電玩城實際經營者是馬某的事實;
3、證人李成丹證言,證明金匯電玩城多次因設置賭博機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事實;
4、證人劉陽證言,證明金匯電玩城就是賭錢的場所,王某某負責電玩城日常管理,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負責每天核對賬目的事實;
5、證人何海龍證言,證明電玩城是馬某、閆某某、陳某某合伙經營的,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每天負責對賬,陳某新負責機修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原審被告人馬某供述,證明其開始是合法開電玩城,后與閆某某、陳某某合伙放置賭博機賭博,及雇傭安某某為其管賬的事實;
2、原審被告人閆某某供述,證明其出資與馬某、陳某某合伙經營電玩城,王某某、安某某負責管賬向馬某、陳某某報賬,及王某在大連開發(fā)的樓房首付和其建行卡中的錢均是其電玩城的非法所得的事實;
3、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證明其以三臺賭博機出資,占三臺賭博機一成股份,余下九成和另一臺賭博機由馬某和閆某某占股,陳某新負責維修賭博機,有時幫著調賭博機賠率,王某某、安某某向其報告得分情況的事實;
4、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辯解,證明2012年12月份電玩城開始不對外開放,只經營賭博機,馬某、閆某某、陳某某合伙,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負責看賬、核賬的事實;
5、原審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辯解,證明電玩城由馬某、閆某某、陳某某合伙經營,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和當班的服務員每天形成兩份賬單,一份由安某某替馬某保管,另一份由邢某某替閆某某保管的事實;
6、原審被告人陳某新供述及辯解,證明陳某某提供所有賭博機器和技術、設定賭博時間和密碼,王某某負責查賬收錢向陳某某報盈利情況及其僅在電玩城工作了一個月的事實;
7、原審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電玩城由馬某、閆某某、陳某某合伙經營,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和當班的服務員每天形成兩份賬單,一份由安某某替馬某保管,另一份由邢某某替閆某某保管的事實;
8、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辯解,證明電玩城由馬某、閆某某、陳某某合伙經營,王某某、安某某、邢某某和當班的服務員每天形成兩份賬單,一份由安某某替馬某保管,另一份由邢某某替閆某某保管的事實;
9、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其為馬某收取近一星期的賬單,并和李某某一起去存賭博盈利款3萬元的事實;
10、原審被告人王某供述與辯解,證明其知道閆某某經營的電玩城是賭博場所,仍為閆某某轉移大量資金的事實;
四、鑒定報告:遼寧天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遼寧天億會司鑒(2014)371-095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金匯電玩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間,賭資額為人民幣9132121元。
五、其他證據(jù)材料: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馬某等人物品及部分物品已發(fā)還的事實;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所有被告人均被抓獲歸案及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所有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某、閆某某、陳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陳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張某某主動或參與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閆某某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銀行卡用于隱瞞、轉移賭資,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馬某、閆某某、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閆某某、邢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予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陳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在案發(fā)后主動上繳贓款,可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馬某、閆某某、陳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陳某新、邢某某、李某某、張某某、王某歸案后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能夠積極繳納罰金,應予從輕處罰。經審前社會調查,本院審查,原審被告人馬某、陳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陳某新、李某某、張某某、王某均符合宣告緩刑條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4)遼宏刑初字第119號判決書。
二、原審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閆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已繳納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剩余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陳某新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邢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上述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隨案移送的各原審被告人涉案物品依法沒收并上繳國庫,與本案無關的物品依法返還;
四、已經扣押的各原審被告人的賭資及違法所得人民幣2010294.83元由扣押機關追繳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立新
人民陪審員熊襄平
人民陪審員史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靈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