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登刑初字第4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審理經過
登封市人民檢察院以登檢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聰睿、翟夢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在劉某某(另案處理)開設的位于登封市區(qū)嵩陽路南段錦繡花園地下室的賭場內,接受賭客投注,為賭客提供“上分”、“退注”服務。被告人尹某某在該賭場內,負責監(jiān)控門禁,限制陌生人進入賭場保障賭場安全。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及其同案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范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4日,被告人劉某某在劉某某(另案處理)開設的位于登封市區(qū)嵩陽路南段錦繡花園地下室的賭場內,接受賭客投注,為賭客提供“上分”、“退注”服務。被告人尹某某在該賭場內,負責監(jiān)控門禁,限制陌生人進入賭場保障賭場安全。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范某某的證言;登封市公安局現場筆錄、扣押決定書;賭博機器、賭場賬簿等照片;視聽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的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到案經過及破案報告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開設賭場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均應在此幅度內量刑。被告人劉某某、尹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二人自愿認罪,又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確有悔罪表現,且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
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素平
審判員楊海洋
代理陪審員段虹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大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