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峨刑初字第4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03
審理經(jīng)過
峨山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峨檢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上列七名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治明、代理檢察員龍玉珠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七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至2015年1月6日間,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租用被告人謝某甲在峨山縣雙江街道嶍峨路經(jīng)營的“坡腳大飯店”4號包間以“撈腌菜”的方式開設賭場,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許某某負責賭場內(nèi)放哨、抽頭提水、分紅、邀約參賭人員等工作,并從中獲利。被告人施某某負責賭場外放哨,并從中獲利。
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施某某雖無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謝某甲、施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并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謝某甲、施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根據(jù)刑法關于主從犯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根據(jù)刑法關于累犯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施某某雖無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七名被告人均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無異議,已認識到犯錯,請求法庭給一個改過的機會,從輕處罰。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被告人王某某另辯稱,不應將其認定為主犯。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分得的違法所得也較少;對被告人推測性的供述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甲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屬初犯無前科,應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判處拘役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無異議;本案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的指控不能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按累犯從重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中下旬至2015年1月6日間,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租用被告人謝某甲在峨山縣雙江街道嶍峨路經(jīng)營的“坡腳大飯店”4號房間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撈腌菜”的方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許某某負責賭場內(nèi)放哨、抽頭提水、分紅、邀約參賭人員等工作,并從中獲利;被告人施某某負責賭場外放哨,并從中獲利;被告人謝某甲明知被告人在其飯店開設賭場仍為其提供場地等幫助,并從中獲利。其他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第一組證據(jù):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四人作為股東以“撈腌菜”的方式在峨山坡腳大飯店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許某某負責賭場內(nèi)提水、放哨、分紅、組織人員參賭等賭場管理工作;被告人施某某在賭場外放哨;被告人謝某甲提供賭博場地并收取場地費用等事實。
第二組證據(jù):證人何某某、李某某、陳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潘某某、楊某乙四人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在峨山坡腳飯店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賭博,以抽頭提水方式獲利,以及賭博時押賭金額、參賭人數(shù)等事實;證人謝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證實其在謝某甲經(jīng)營的坡腳大飯店打工,警察抓賭那天才知道在該飯店賭博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jù):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收取保證金通知書、保證書、取保候審執(zhí)行通知書、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受理、立案以及對各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第四組證據(jù):戶口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證實七名被告人在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未滿五年,被告人許某某、施某某因賭博于2014年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等事實;抓獲經(jīng)過,證實七名被告人的歸案情況;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開設賭場飯店的業(yè)主情況等事實。
第五組證據(jù):提取筆錄,現(xiàn)場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檢查筆錄,現(xiàn)金進賬單,證實查處本案賭博現(xiàn)場情況、對賭博工具、賭資等提取扣押等事實;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辨認照片說明,證實經(jīng)涉案人員辨認,辨認出楊某甲、王某某、潘某某是賭場股東,許某某在賭場負責抽水、分錢,謝某甲是提供賭博場地的人,施某某是在賭場外放哨的人等事實。
第六組證據(jù):參賭人員何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收款單據(jù),情況說明,證實在本案被告人開設的賭場參賭的人員高玉萍等22人被公安機關處于行政拘留、罰款、收繳賭資的行政處罰等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辯論,能相互印證,且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證實本案查明的事實,認定為有效證據(jù),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謝某甲、施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并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七名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共同故意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賭博,被告人許某某、施某某、謝某甲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而提供幫助和場地并獲取非法利益,七名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活動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謝某甲、施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楊某乙、潘某某、許某某、施某某雖無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潘某某共謀開設賭場且為股東,故其提出不應將其認定為主犯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楊某甲應減輕處罰,判處拘役或適用緩刑的意見不妥,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主犯、不能按累犯從重處罰的意見不妥,不予采納。被告人許某某系主犯,對其不適用緩刑;被告人施某某、謝某甲系從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緩刑。本案查獲的賭資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施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本案查獲并扣押的賭資人民幣5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塑料凳25個、鐵皮箱1個、撲克牌2付、木質圓滿桌1張、掛鎖1把(含鑰匙3把)、對講機3臺、對講機充電器2個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柏為良
審判員郭云波
人民陪審員林艾萍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林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