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婺源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婺刑初字第16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汪某乙、方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汪某乙、方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9月初至9月下旬,余某瓏、施某芳、汪某英(均已判決)和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合伙在婺源縣洪星棋牌室、華都大酒店等地開設“二八杠”賭場,累計獲利十幾萬元。
2、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中下旬,被告人湯某、汪某乙和孫某林、程某祥(均另案處理)、王某(已判決)在婺源縣紫陽鎮(zhèn)湯某住宅、財富小區(qū)某一復式樓、新汽車站后面某一宿舍樓等地開設“九點半”賭場,累計獲利二十幾萬元。
3、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旬,韓某奎、余某瓏(均已判決)在婺源縣工業(yè)園區(qū)兔肉館附近的一戶人家、老看守所附近一戶人家、金島咖啡麻將房等地開設“九點半”賭場,累計獲利十幾萬元。期間,余某瓏邀請被告人汪某乙、方某甲和王某(已判決)加入賭場,余某瓏的股份與王某、汪某乙、方某甲平分,韓某奎邀請張慶祥、程某丁、方某乙(均另案處理)、汪某甲等人來賭場捧場,韓某奎支付汪某甲3000元左右的工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汪某乙、方某甲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為參賭人員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等服務,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汪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汪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提出其是在后期加入湯某等人開設的賭場,請求在量刑時給予考慮。
被告人方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初至9月下旬,余某瓏、施某芳、汪某英(均已判決)和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合伙在婺源縣洪星棋牌室、華都大酒店等地開設賭場,供參賭人員進行“二八杠”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在開設賭場過程中,被告人之間分工明確,由施某芳管理“抽水”獲得的錢,其他被告人在賭場中進行坐莊賭博,還有專人“抽水”、望風以及提供高利貸服務。
2、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中下旬,被告人湯某、汪某乙(賭場開了幾天后加入)和孫某林、程某祥(均另案處理)、王某(已判決)在婺源縣紫陽鎮(zhèn)湯某住宅、財富小區(qū)某一復式樓、新汽車站后面某一宿舍樓等地開設賭場,供參賭人員進行“九點半”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在開設賭場過程中,被告人之間分工明確,由湯某管理“抽水”獲得的錢及分紅,其他被告人在賭場中進行坐莊賭博,還有專人“抽水”、望風以及提供高利貸服務。
3、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旬,韓某奎、余某瓏(已判決)在婺源縣工業(yè)園區(qū)兔肉館附近的一戶人家、老看守所附近一戶人家、金島咖啡麻將房等地開設“九點半”賭場,供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期間,余某瓏邀請被告人汪某乙、方某甲和王某(已判決)加入賭場,余某瓏的股份與汪某乙、方某甲、王某平分,韓某奎邀請張慶祥、程某丁、方某乙(均另案處理)、汪某甲等人來賭場捧場,韓某奎支付汪某甲3000元左右的工資。賭場內每日有十幾人參賭,由韓某奎“抽水”,還有人專人望風以及提供高利貸服務。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到婺源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公安機關沒收8萬元。被告人湯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婺源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公安機關沒收15萬元。被告人汪某乙于2014年6月21日被婺源縣公安局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公安機關沒收15萬元。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到婺源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公安機關沒收8萬元。
對上述犯罪事實,有經(jīng)庭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汪某乙、方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同案犯余某瓏、汪某英、施某芳、王某、韓某奎、孫某林、程某祥的供述,證人洪某、王某、胡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潘某、方某乙、程某丁、張慶祥等人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照片及辨認筆錄,贓款追繳明細表、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汪某乙、方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提供場所和賭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與余某瓏、施某芳、汪某英等人,被告人湯某、汪某乙與王某等人,被告人汪某乙、方某甲與余某瓏、韓某奎等人,在開設賭場時提供場所和賭具供他人賭博,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分工明確,作用相當,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方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汪某乙、方某甲案發(fā)后積極退繳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汪某甲、湯某、方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汪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
二、被告人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進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惟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