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蚌刑終字第0022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20
審理經(jīng)過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張某甲、張某乙、黃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龍刑初字第0007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蔣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張某甲、陳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資在蚌埠市龍子湖區(qū)石油站2號塘農(nóng)家樂飯店開設“百家樂”賭場,其中被告人張某甲聯(lián)系參賭人員并在賭場內(nèi)為參賭人員更換籌碼,蔣某(另案處理)負責在賭場內(nèi)為參賭人員發(fā)牌和結算籌碼,陳某召集被告人張某乙、黃某為賭場望風并負責用車輛接送參賭人員。2014年10月30日1時許,公安人員接報案在該賭場外抓獲被告人陳某并在陳某的帶領下對該賭場進行檢查,抓獲蔣某及參賭人員十余人,從現(xiàn)場扣押了賭具、電腦、桌椅等物品及賭資60900元。同年11月4日,公安機關扣押陳某用于接送參賭人員的皖C×××××號小型汽車(該車所有人為陳某)。
另查實: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張某乙、張某甲、黃某相繼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實,有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案發(fā)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發(fā)還清單,證人蔣某、朱某、梁某、倪某的證言,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黃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查明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原判已作為定案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張某甲、張某乙、黃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陳某、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某乙、黃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從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陳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安機關雖在陳某的協(xié)助下進入賭場進行檢查并抓獲蔣某,但陳某并未指認蔣某參與開設賭場,導致案發(fā)當日公安機關在認定蔣某構成犯罪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將蔣某予以釋放,公安機關亦未在陳某的協(xié)助下抓獲其他同案犯。因此,陳某不構成立功,對辯護人提出陳某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三、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扣押在案的賭具、賭資人民幣六萬零九百元及作案工具皖C×××××號小型汽車一輛,予以沒收。
二審裁判結果
陳某上訴提出,其協(xié)助公安機關進入賭場抓捕同案犯蔣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其從輕處罰。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陳某的辯護人申請本院調取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蔣某的經(jīng)過。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其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公安機關向本院證實,公安機關在陳某的協(xié)助下進入賭場后,陳某并未進入抓捕現(xiàn)場,而是被公安機關控制在賭場外圍。公安機關進入抓捕現(xiàn)場后,蔣某向公安機關主動承認其賭場組織者身份,被公安機關控制并被帶回辦案單位。
針對陳某的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提出陳某有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認為:公安機關最初將陳某抓獲后,準備給予陳某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當時并未確定蔣某為犯罪嫌疑人,也未將陳某等人開設賭場的行為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進入賭場主要不是為了抓獲蔣某,而是為了查獲該賭場。陳某配合公安機關進入賭場后,并未進入抓捕現(xiàn)場,也未指認蔣某,故陳某配合公安機關進入賭場的行為,不能視為抓捕同案犯,不應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xiàn)。但陳某配合公安機關進入賭場,抓獲蔣某及參賭人員,扣押了賭具、賭資,并如實供述本案其他同案犯的涉案情況和個人信息,為案件順利偵破起到了一定作用。結合上訴人陳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及與同案犯之間的量刑均衡,本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礎上,對上訴人陳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黃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陳某、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某乙、黃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黃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陳某具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偵破該案的情節(jié),本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礎上,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龍刑初字第00078號刑事判決第二、第三、四、五項,即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扣押在案的賭具、賭資人民幣六萬零九百元及作案工具皖C×××××號小型汽車一輛,予以沒收;
二、撤銷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龍刑初字第0007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上訴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其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任秀蓮
審判員饒剛
審判員秦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