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01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lǐng)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4-03-06
審理經(jīng)過
武穴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3)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仲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李金海、劉玉葉均到庭參加訴訟。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jīng)公訴機關(guān)建議,本院決定本案的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武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進行犯罪活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2、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傷害朱某丙,故不應對此筆犯罪事實負刑事責任;3、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所參與的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筆,被告人并沒有實施任何侵犯被害人王某乙的行為,故不能認定被告人的此筆犯罪事實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2006年以來,王某1(另案處理)以拜師收徒的方式糾集了被告人周某及黃某2、吳某3、張某4、李某5、王某6(均另案處理)等兩勞釋放人員和社會閑散人員為徒弟逐步形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為擴大該組織在武穴地區(qū)的勢力和影響力,黃某2、李某5、張某4及周某等人又先后發(fā)展了伍某、李某乙、郭某乙及徐匯洲、柯某7(均另案處理)等社會閑散人員參與該組織。該組織對外號稱“社團”,主要成員基本固定,層次結(jié)構(gòu)清晰,紀律嚴明,立場分明,要求團伙成員在接到辦事(指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后十分鐘內(nèi)必須到場,團伙成員必須絕對聽從王某1的指揮和安排。王某1在該組織內(nèi)控制、指揮,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形成以王某1為首,以黃某2、王某6、吳某3、李某5、張某4及周某為骨干,以徐匯洲、柯某7及伍某、李某乙、余某、劉剛、郭某乙(均另案處理)參與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
該組織在王某1的領(lǐng)導、指揮下,為了牟取經(jīng)濟利益,長期在武穴市城區(qū)開設“二八”杠賭場。2011年7月至12月期間,王某1先后組織黃某2及被告人周某在武穴市武穴辦事處劉家巷開設“二八”杠賭場,伙同朱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武穴市武穴辦事處龔隆村等地開設“二八”杠賭場,非法牟取經(jīng)濟利益四十萬元,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為其組織活動提供經(jīng)濟保障。王某1將上述所獲利益用于該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活動,該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由王某1出資購買,并由骨干成員黃某2及周某負責管理。同時為控制武穴城西賭博業(yè),王某1于2011年6月2日指使李某5、徐匯洲、柯某7、劉剛將不愿與其合伙開賭場的龔志超所購的車輛砸壞,并糾集李某5、徐匯洲、柯某7等數(shù)十人攜帶砍刀,欲與龔志超斗毆,迫使龔志超繼續(xù)與其開設賭場。
該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為了擴大自己在武穴城區(qū)的勢力和影響,多次實施了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開設賭場、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肆意妄為、稱霸一方,殘害欺壓群眾,對人民群眾心理進行強制,形成重大社會影響,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了社會正常生活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
針對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同案人王某1、黃某2、吳某3、張某4、李某5、王某6、徐匯洲、柯某7供述,均證實他們是王某1社團組織成員,王某1是該組織的組織者和領(lǐng)導者,該組織是通過長期開設賭場,獲取大量非法利益,并用于支持、維系組織活動、生存和發(fā)展的事實;該組織有紀律規(guī)定和違反紀律必須受到懲罰的事實,如王某1叫他們辦事,規(guī)定必須在十幾分鐘內(nèi)到現(xiàn)場,如果不按時到的話,就被王某1體罰,還規(guī)定不準組織成員吸毒;他們所干的違法犯罪的事情是有組織性的,都必須聽師傅王某1的指揮;并證實王某1的經(jīng)濟來源是靠開設賭場,賭場在兩個月內(nèi),王某1估計在賭場分了十幾萬元;王某1在社團圈子中名氣大,還在武穴好多網(wǎng)吧擺放了雀機,城市寶貝電玩城的場子也是王某1罩著的,他從中收取保護費,并證實他們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都是受王某1指使和安排的。
(2)證人朱某甲的證言,證實在2011年5月份以前,她一個人開賭場時,王某1將她的賭場搞散了,賭場開不下去。2011年6月份,其丈夫龔志超的車子停在江邊被王某1的徒弟等人砸了,在2011年8月底左右,王某1要與其合伙開賭場,為了賭場能開下去,只得答應王某1的要求。王某1是負責賭場安全,由其罩場子,防止參賭人員打架扯皮。王某1安排他的徒弟“旺爾”在賭場管賬,吳某3、李某5、盧某等人到賭場看場子或放碼。在與王某1合伙開賭場四個月間,王某1至少分得20萬元。
(3)被害人王某丙、劉某丁、朱某丙、毛某、朱某丁、楊某證言,均證實被王某1及其徒弟等人毆打致傷的事實。
(4)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書,鑒定意見證實上述被害人傷情情況。
(5)證人朱某丁、王某丙、戚某、周某甲證言,分別證實自己被王某1毆打致傷后,因害怕王某1的報復,不敢及時報警的事實。
(6)被告人周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和辯解。
二、故意傷害罪
1、2011年10月份,王某1在武穴一處“二八”杠賭場與劉某丁發(fā)生矛盾后,王某1就一直想找機會報復劉某丁。2011年11月12日晚上,王某1帶被告人周某及黃某2、王某6、吳某3、張某4、伍某、李某乙、李憲鵬、劉剛等十幾人乘坐黃某2的別克牌小轎車、王某6的雪佛蘭牌小轎車和王某1的黑色廣本小轎車在武穴城區(qū)四處找劉某丁尋仇未果,遂在武穴北川路找到劉某丁的朋友朱某丙后,王某1將朱某丙帶至武月大酒店,后又將蔡銳也叫到酒店,當晚在一樓酒店超市門口,王某1質(zhì)問朱某丙和蔡銳認不認識劉某丁,朱某丙和蔡銳都回答:“認識,劉某丁是我們的老大”,王某1即遷怒于朱某丙和蔡銳,指使黃某2、吳某3、張某4及周某、伍某、李某乙、李憲鵬、劉剛持刀砍殺朱某丙和蔡銳,黃某2當時打了朱某丙一巴掌,張某4、吳某3從黃某2車上拿出砍刀砍朱某丙的手和大腿,黃某2從自己車上拿出棒球棍砸朱某丙,朱某丙被砍傷。周某、李憲鵬等人持匕首追砍蔡銳未果,蔡銳趁機逃走。王某1又嫌超市老板毛某在旁邊啰嗦對其拳打腳踢,將其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朱某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全身多處創(chuàng)口,傷口愈合后疤痕長度累計達74.2厘米;左尺骨撕脫性骨折;右脛骨左尺骨撕脫性骨折),毛某的傷情屬輕微傷(為外力所致的鈍挫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丙、毛某的陳述;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鑒字(2012)15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人王某1、黃某2、王某6、吳某3、張某4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2、2011年12月2日23時許,王某1和被告人周某及李某5、黃某2、伍某、劉剛、郭某甲、董博、李某乙等人乘坐李某5駕駛的牧馬人越野車和黃某2駕駛的別克牌小轎車準備在武穴市龍?zhí)顿e館開房住宿,王某1等人在龍?zhí)顿e館附近看到劉某丁等人,王某1認為是劉某丁的人跟蹤他,即帶領(lǐng)黃某2、李某5等十幾人持刀開車追趕,在武穴市武穴辦事處北川路人民醫(yī)院附近追上朱某丁乘坐的出租車并將車逼停,朱某丁見狀下車往人民醫(yī)院方向逃跑,王某1、周某、伍某、劉剛、郭某甲、董博、李某乙持刀在后追趕,追至人民醫(yī)院門診部院里將朱某丁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朱某丁的損傷程度屬輕傷(重型)。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丁陳述;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鑒字(2012)13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人王某1、李某5、黃某2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3、2011年12月19日16時許,王某1得知劉某丁在武穴市鑫喜賓館402房間,即帶領(lǐng)被告人周某及黃某2、吳某3、王某6乘坐黃某2駕駛的別克牌小車趕至鑫喜賓館,王某1進入賓館后喝令賓館服務員將監(jiān)控錄像關(guān)閉,王某6、黃某2、吳某3及周某戴口罩、帽子持砍刀上樓來到402房間,將房門踢開后沖進房內(nèi)砍殺劉某丁,劉某丁被砍后往樓下跑,在樓梯口被王某1攔住,五人又用砍刀朝劉某丁身上砍殺,楊某見狀去阻攔時也被王某1、黃某2、吳某3、王某6及周某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丁的損傷程度屬重傷(八級傷殘),被害人楊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丁、楊某陳述;證人張某甲證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鑒字(2012)112號、24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湖北武穴科劍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武科劍鑒字第(103)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同案人王某1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三、聚眾斗毆罪
2011年10月12日晚,熊某等人在武穴市城市寶貝電玩城輸了錢,要電玩城老板吳某甲退錢給他,吳某甲不肯退,叫熊某找在電玩城罩場子的王某1退錢,熊某打電話給王某1后,王某1即帶被告人周某及黃某2、吳某3、李某5、張某4、柯某7、徐匯洲、郭某甲、董博、余某等幾十人到電玩城樓下準備報復熊某,王某1指使吳某3及周某、伍某等人到熊某家中將其捉過來,因熊某不在家,吳某3等人將熊某的女友周某乙挾持到電玩城樓下,逼迫熊某過來后,王某1、李某5、吳某3及周某等人要熊某跪在地上,并對其進行毆打,熊某已邀約蔡信元、王某丙、王青杰等十幾人持砍刀到電玩城樓下與王某1見面,雙方隨即發(fā)生斗毆,王某1、吳某3、李某5、張某4、徐匯洲、柯某7及伍某、周某、劉剛等人將王某丙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
害人王某丙陳述;證人周某乙、熊某、劉某甲、吳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伍某、余某證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鑒字(2012)25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湘贛醫(y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同案人王某1、李某5、吳某3、柯某7、徐匯洲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四、尋釁滋事罪
1、2011年11月12日23時許,王某1在武月大酒店砍傷朱某丙后,又同黃某2、王某6、吳某3、張某4、伍某、李某乙、李憲鵬、劉剛及被告人周某等開車持刀來到武穴蘭爵酒吧內(nèi)找劉某丁尋仇,蘭爵酒吧保安張某乙給王某1開車門時,王某1叫張某乙脫下保安服快滾,保安王某乙下樓查看,王某1、黃某2、吳某3等人又用砍刀威脅,叫王某乙脫下保安服快滾,并用砍刀背將王某乙打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
害人王某乙報案材料;證人翟某、張某乙、張某丙證言;同案人王某1、黃某2、王某6、張某4、吳某3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2、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21時許,王某1帶黃某2、李某5、張某4、伍某、郭某乙、劉剛、劉健及被告人周某持刀到武穴城區(qū)蘭爵酒吧找劉某丁尋仇,在酒吧內(nèi)找到劉某丁的徒弟胡治民,逼問劉某丁去向,遭到胡治民的拒絕,王某1等人將胡治民挾持到武穴江邊楊樹林附近,打電話逼迫劉某丁出來見面,在此過程中,胡治民被人踢幾腳,右腿被砍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
害人胡治民陳述;同案人王某1、黃某2、李某5、張某4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3、2011年11月16日下午,王某1團伙成員張某4在武漢市被劉某丁的徒弟郭薄珍、方林、馬平等人強行拉上車,帶至陽新縣富池鎮(zhèn)。王某1得知后即指使黃某2、李某5、劉健、被告人周某乘車來到武穴玉湖路朱培雨(系朱某丙徒弟)河豚王餐館,用砍刀和石頭將餐館玻璃大門、卷閘門、玻璃招牌和二樓玻璃等物品砸破。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被砸物品損失價值人民幣231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
害人朱培雨陳述;武穴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武價鑒字(2012)068號價格鑒定書;同案人王某1、黃某2、李某5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五、開設賭場罪
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王某1伙同他人經(jīng)常在武穴市辦事處劉家巷開設“二八杠”賭場,參賭人員每天達二、三十人,采用摸兩張麻將筒子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期間王某1安排黃某2及被告人周某在該賭場負責管理賬目、看護場子,伍某和李某乙在賭場負責洗牌、發(fā)牌以及抽水錢,賭場按照所贏金額的10%來提取,從中抽頭漁利,每天可以提取6000元左右,王某1共計從中非法牟利3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吳某乙、崔某、李某甲、張某丁、劉某乙、劉某丙、郭某乙、伍某、李某乙、盧某證言;同案人王某1、黃某2、王某6、吳某3、李某5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王某1與被告人周某及黃某2、吳某3、王某6、張某4、李某5、徐匯洲、柯某7、伍某、郭某乙、李某甲等人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穩(wěn)定,成員基本固定,有嚴格的組織紀律,如不準吸食毒品;不得另開賭博場子;賭場里不準高聲喊叫、鬧事,違反紀律必須受到懲罰;王某1在該組織中有絕對的權(quán)威,其組織結(jié)構(gòu)嚴密。該組織成員都尊稱王某1為“老大”、“師傅”、“師爹”,組織成員必須絕對服從他的領(lǐng)導,王某1叫他們辦事,規(guī)定必須在十幾分鐘內(nèi)到現(xiàn)場,如果不按時到的話,就被王某1體罰等。王某1通過開設賭場、在網(wǎng)吧擺放“雀機”、在城市寶貝電玩城等地收取保護費等途徑獲取大量經(jīng)濟利益,為購買作案工具、吃喝開支等費用以維護該組織活動。
王某1組織成員為擴大自己在武穴城區(qū)的勢力和影響,多次實施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開設賭場、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肆意妄為、稱霸一方,殘害欺壓群眾,如有的被害人怕再次遭到王某1及其組織成員的報復,不敢報案,對人民群眾心理進行強制,形成重大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嚴重破壞了社會正常生活和經(jīng)濟秩序。
王某1對外聲稱武穴市“劉家巷”、“上廟口”是他的地盤,壟斷了武穴市劉家巷賭場,王某1對武穴城西、劉家巷的“賭博業(yè)”進行非法控制。
綜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等人所參與的組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全部要件,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zhì)”。
王某1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領(lǐng)導者,被告人周某系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罪名成立。關(guān)于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周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周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眾斗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逞強斗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
關(guān)于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周某沒有直接參與傷害朱某丙,故不應對此筆犯罪事實負刑事責任;以及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所參與的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筆,被告人并沒有實施任何侵犯被害人王某乙的行為,故不能認定被告人的此筆犯罪事實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周某所參與的是共同犯罪,事前有共謀,實施犯罪時相互影響,共同策劃,應對所造成的危害結(jié)果共同負責,故此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周某在每次共同犯罪中均系積極參加,并且均實施了犯罪,故此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本院將根據(jù)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手段、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分別予以量刑。
被告人周某當庭對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自愿認罪,量刑時均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周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偤托唐诙荒炅鶄€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伍菁
審判員鐘強
人民陪審員彭書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青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