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甬海刑再字第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3-10-18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楊甲、游某某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原審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對本案進行了不公開開庭審理,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建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張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原審審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6日間,被告人張甲伙同他人,組織多名婦女在其××洗浴服務部內賣淫,并與賣淫女進行利潤分成,同時,被告人張甲雇傭被告人楊甲、游某某及楊乙(另案處理)等人為組織賣淫提供協(xié)助。被告人楊甲明知該洗浴服務部在從事賣淫活動,仍負責在大廳服務、帶嫖客上樓、有時會將賣淫的記賬單交給收銀臺、協(xié)助排鐘、開單等;被告人游某某明知該洗浴服務部在從事賣淫活動,仍負責每日記賬、收銀、為嫖客發(fā)放手牌等。
2011年4月6日,民警對該洗浴服務部進行檢查,當場查獲準備賣淫嫖娼的3對男女,并在該洗浴服務部查獲賣淫女10名。同時,根據(jù)查獲的賬本記載顯示,僅當天該洗浴服務部內發(fā)生賣淫嫖娼次數(shù)已達30余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記賬本1本,記載了2011年4月6日,嫖客手牌、服務種類、賣淫女工號等具體信息。
2、記賬本1本,記載了被告人張甲與賣淫女利潤分成的情況。
3、記賬單81張,記載了嫖客手牌、“中式”服務種類、房間號、賣淫女工號、開單時間等具體信息。
4、同案參與人楊乙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經(jīng)楊甲介紹于2011年1月中旬去泓源浴場工作的,老板張甲讓自己負責在浴場更衣室給客人開衣柜、拿毛巾及開洗澡的單子,還有就是把三樓扔下來的紅色單子交給服務臺的游某某,有時候也會把客人帶到三樓包廂,但次數(shù)不多;工作一周左右就知道該浴場在從事賣淫活動,因為聽客人說起而且楊甲也跟自己說過浴場三樓包廂內“小姐”在賣淫;浴場老板是張甲,工資都是張甲發(fā)的,張甲、楊甲、游某某都是清楚浴場經(jīng)營賣淫嫖娼事情的事實。
5、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2月開始在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上班的,工號16,與老板5天結一次賬,每次與嫖客發(fā)生性關系自己提成100元,一般是老板張甲或者“大姐”拿著賬本來結賬的,平時是“大姐”和“小帥哥”在排鐘或者向他們請假,吧臺有個女的在收銀;2011年4月6日自己正打算與今天的第五個客人、312包廂的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時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6、有關辨認筆錄,證人蔣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浴室的老板;李開會就是安排其賣淫的“大姐”。
7、證人楊丁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1月開始在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上班的,工號7,浴場里“小姐”每天大概7、8個,有客人來了,有時門口的服務員叫有時“大姐”叫,客人進房間后,服務員或者“大姐”會把單子開好,“小姐”服務好后就把單子扔下去,由服務員給收銀臺,自己的工資是“大姐”5天來結一次,每次與嫖客發(fā)生性關系自己提成100元”,“大姐”回家期間是一個男的來發(fā)錢的,該男子每天在管理整個浴場,自己還向浴場交了1000元押金,每個月400元的管某某,并保證準時上下班、外出要請假;2011年4月6日自己正打算與309包廂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時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8、有關辨認筆錄,證人楊丁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在該服務部內從事管理工作并給自己發(fā)過一次工資的男子;被告人楊甲就是每天會叫自己上鐘、開服務單并把服務單拿到收銀臺的年紀大一點的服務員;被告人楊乙就是叫自己上鐘、開服務單次數(shù)少點的服務員;李開會就是安排其賣淫的“大姐”。
9、證人邱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2011年過年前在泓源休閑會所上班一個月,當時是一個自稱老板的人面試自己的,工資也是他發(fā)的,每次與嫖客發(fā)生性關系自己提成100元,過年后自己又過來了,有個“大姐”在管理“小姐”們;2011年4月6日自己正打算與316包廂的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時被民警查獲的事實。10、有關辨認筆錄,證人邱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浴室的老板。11、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3月到泓源浴場上班的,當時是“大姐”接待的,工號38,“大姐”是安排自己賣淫的人,工資每5天結算一次,每次與嫖客發(fā)生性關系提成100元,一般客人到三樓服務,“大姐”會開好服務單,上面寫著“中式”等內容,賣淫女服務好后會把客人手牌寫上,把單子扔下去,男服務員會把單子交給收銀臺,有時“大姐”自己拿下去的事實。12、有關辨認筆錄,證人蔣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浴室的老板;李開會就是安排其賣淫的“大姐”。13、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2月到泓源浴場上班的,工號9,接待自己的是“大姐”,并交了1000元押金,每個月扣400元管某某,保證每天準時上下班、有事情要請假,不然扣錢;如有客人,“大姐”會安排賣淫女,開好服務單,由賣淫女服務好后把客人的手牌寫上去后把服務單扔下去,下面的男服務員會把單子給收銀臺,有時是給“大姐”,有時男服務員會把客人帶上來,叫“小姐”上鐘;中式按摩就是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收費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每5天與“大姐”結賬的事實。14、有關辨認筆錄,證人趙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浴室的老板、被告人楊甲就是每天會叫自己上鐘、開服務單并把服務單拿到收銀臺的年紀大一點的服務員;被告人楊乙就是叫自己上鐘、開服務單次數(shù)少點的服務員;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浴場收銀的女子;李開會就是安排其賣淫的“大姐”。1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3月開始在泓源浴場上班的,工號18,中式按摩包括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收費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每5天與“大姐”結賬,自己還被浴場扣了1000元的押金、每個月400元的管某某;浴場里有個女收銀員、兩個男服務員有時也會安排“小姐”上鐘,給“小姐”開服務單,把服務單交給收銀臺的事實。16、有關辨認筆錄,證人李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浴場收銀的女子;被告人楊甲及楊乙就是叫自己上鐘、開服務單、把服務單拿到收銀臺的男服務員;李開會就是多次安排自己上鐘、結算工資、具體管理的“大姐”。17、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3月開始在泓源浴場工作的,工號15,浴場提供“中式按摩”就是給客人提供性服務,是“大姐”安排賣淫的,一次收費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每5天與“大姐”結賬;男服務員開過服務單,他們也是知道賣淫的,因為客人同意自己服務,自己會告訴男服務員“好了”,男服務員會在單子里寫上“中式”;自己向浴場交了1000元押金,每個月要交400元管某某,保證準時上下班、有事情請假的事實。18、有關辨認筆錄,證人劉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浴場收銀的女子;被告人楊甲及楊乙就是帶客人到三樓包廂并叫自己上鐘、開服務單、把服務單拿到收銀臺的男服務員;李開會就是多次安排自己上鐘、結算工資、具體管理的“大姐”。19、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1月到泓源浴場上班的,工號17,做全套也就是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收費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有客人來了“大姐”會叫自己,也是她與自己結賬的事實。
20、有關辨認筆錄,證人侯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浴室的老板。
21、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1年3月到泓源浴場上班的,工號20,“中式”按摩就是提供性服務,收費188元,自己提成100元,工資是與“大姐”每5天結賬的;“大姐”會安排自己賣淫,男服務員在二樓工作,有時候會帶客人到三樓房間,叫“小姐”賣淫,開服務單,并把服務單交給收銀臺,收銀臺有個女的在記賬的事實。
2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了自己是2010年10月到泓源浴場上班的,工號68,在進行賣淫活動,全套服務包括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收費188元自己可以拿100元,每5天與“大姐”結賬一次;浴場大概有賣淫女10多個,由“大姐”具體安排“小姐”上鐘,并管理“小姐”,并認為該浴場的工作人員和老板都是知道浴場在提供賣淫服務的事實。
23、有關辨認筆錄,證人劉某某經(jīng)辨認指出,被告人張甲就是浴室的老板;李開會就是安排自己賣淫的“大姐”。
24、證人余某某的證言,證實了以前聽別人說過在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里跟賣淫女發(fā)生關系是全套188元。2011年4月6日晚,和朋友到該服務部洗完澡后,在大廳門口一個男服務員問自己是否要敲背,并說敲背在三樓,那自己就跟著男服務員上樓了,打算敲背并與賣淫女發(fā)生性關系,三樓一個女服務員把自己帶到了312包廂,后欲與一賣淫女發(fā)生性關系時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25、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了以前聽別人說過在海曙區(qū)孝聞街上一個浴場里跟賣淫女發(fā)生關系是全套188元。2011年4月6日晚,和朋友到浴場,二樓收銀臺一個女服務員給了手牌和拖鞋,在更衣間有一個男服務員,洗完澡后在大廳自己問一男服務員是否可以嫖娼,他說三樓有的,自己就到了三樓,一女服務員讓自己去309房間,后欲與一賣淫女發(fā)生性關系時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26、證人梁某某的證言,證實了以前聽別人說過在泓源浴場嫖娼小費180元,2011年4月6日自己在泓源浴場洗完澡,問大廳的男服務員有沒有敲背的房間,他就把自己帶到了316包廂,并告訴自己“小姐”馬某某,后欲與一賣淫女發(fā)生性關系時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27、有關辨認筆錄,證人余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對被告人楊甲、游某某及楊戊行辨別和指認。
28、有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了對查獲的賣淫女、嫖客均處以行政處罰的事實。
29、被告人張甲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到其已在2011年1月1日將浴場轉包給趙某某,但趙某某要求其不要告訴員工老板更換了,故自己繼續(xù)在出面經(jīng)營該服務部,私下與趙某某結賬;當時訂合同時還有自己的朋友葉某某、張乙在場,葉某某經(jīng)常來浴場,張乙少來點,并對趙某某、葉某某、張乙進行了辨別和指認。
30、被告人楊甲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到自其2010年4月到泓源浴場工作后,一直都是老板張甲在經(jīng)營管理,老板曾帶一個東北人來浴場,說是新老板,但此后未見該東北人來過浴場,還是老板張甲在管理,工資也是張甲在發(fā)的。
31、被告人游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到其于2011年2月起在泓源浴場收銀,浴場營業(yè)款是一日一結,每天都把賬本和浴場的錢交給老板張甲,張甲進行結算,每天的記賬單都被張甲撕了,并留一定金額在收銀臺;沒有其他人來拿過賬本,也沒有見到其他人來管理過浴場。
32、有關辨認筆錄,經(jīng)辨認,被告人楊甲、游某某及楊乙均表示沒有見到過葉某某、張乙來浴場。
33、有關某包協(xié)議及身份證明,由趙某某與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在2011年1月1日簽訂承包協(xié)議,并附上趙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
34、有關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了被告人張甲是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的經(jīng)營者的事實。
35、有關情況說明及查證情況,證實了2011年4月7日經(jīng)張甲交代,民警在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辦公室抽屜內找到了《承包協(xié)議》,經(jīng)查詢,全國人口系統(tǒng)查無趙某某,發(fā)函至趙某某身份證復印件登記地址,對方公安機關回函確無此人的事實。
36、寧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檢查筆錄及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證明了2011年4月6日21時30分至22時25分,民警對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進行檢查,發(fā)現(xiàn)三對男女涉嫌賣淫嫖娼,后將該6人及被告人張甲、其他從業(yè)人員共計17人帶所里調查,在前臺查獲人民幣8650元、兩本賬本、一疊記賬單,賣淫物品等,并予以暫扣。
37、有關照片材料,證實了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的內部結構、查獲的賬本、賣淫工具等情況。
38、有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了被告人張甲、其經(jīng)營的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因放任賣淫嫖娼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39、有關戶籍證明,證實了三被告人的真實身份。
40、有關抓獲經(jīng)過,證實了2011年4月6日晚,民警在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三樓查獲三對涉嫌賣淫嫖娼的男女,并將負責人張甲、男服務員楊甲、楊乙、收銀員游某某抓獲的事實。
41、被告人張甲、楊甲、游某某的供述在案。
在原審審理期間,辯護人何勇、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證人葉某某、汪某某、張乙的證言,用來證實被告人張甲已經(jīng)將浴場轉包、不再參與管理的情況。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本院原審認為,該三人的證言仍無法證明“趙某某”真實存在,也不能證明該“趙某某”在對浴場進行經(jīng)營管理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原審認為,被告人張甲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楊甲、游某某明知他人組織賣淫,仍受他人雇用,與人合伙幫助他人實施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甲、楊甲、游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張甲曾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予沒收。被告人張甲辯解行政處罰系公安機關為完成某某處罰任務而虛構,經(jīng)查,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系由公安機關出具,明確記載被告人張甲放任賣淫的事實,符合法律文書的形式要件和內容要件,真實有效,故對該辯解不予采信;辯解其已將該服務部轉包他人,經(jīng)查,該“趙某某”身份信息不真實,至今無法查實;辯解每日收取營業(yè)款是為了折抵趙某某欠款六萬元,按照案發(fā)當天查獲的營業(yè)款及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推理,至案發(fā)時,被告人張甲應早已將欠款六萬元收回,卻依然在收取營業(yè)款;既然已經(jīng)轉包,應由承包人經(jīng)營管理,尤其是營業(yè)款更應由承包人收取,至案發(fā)卻一直由被告人張甲收??;同時,被告人楊甲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被告人游某某及楊乙供述,未見過除被告人張甲以外的其他人來管理該服務部;被告人張甲的辯解與其他同案參與人的供述無法對應,此外被告人張甲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行為,有多名賣淫女的證言和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故對被告人張甲沒有從事組織賣淫的辯解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轉包關系真實存在,經(jīng)查,承包人“趙某某”至今無法查實、同案犯表示未見過其他人管理該服務部,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仍無法認定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張甲繼續(xù)收取營業(yè)款只為了折抵欠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張甲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本質要件、不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甲以海曙區(qū)泓源休閑洗浴服務部為場地,與賣淫女就淫資分成,并對賣淫女編號、收取押金、管某某,要求賣淫女按時上下班、執(zhí)行請假制度、固定時間結算工資、由專門人員管理賣淫女,已經(jīng)在內外部形成了嚴密的組織體系,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楊甲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犯罪行為,有同案人楊乙的供述、證人周某某及數(shù)名賣淫女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且被告人楊甲在庭審中就2011年1月后該服務部由何某管理、何某結賬等的供述與被告人張甲、游某某明顯不一致,其供述的真實性不強,故對其不知道服務部進行賣淫嫖娼的辯解不予采信。經(jīng)查,游某某工作的收銀臺在該服務部二樓樓梯口,可以看到進出的人員,而且該服務部每日的賬本都由被告人張甲撕毀,負責記賬的被告人游某某應感受到該服務部的異常,同時,被告人游某某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犯罪行為還有同案參與人楊乙的證言、多名賣淫女的證言和辨認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游某某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的事實,故對其提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甲系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的指控、對被告人楊甲、游某某系協(xié)助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甲還應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楊甲、游某某還應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楊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游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四、供犯罪所用的避孕套等賣淫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8650元予以追繳。
再審裁判結果
經(jīng)再審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審被告人張甲因對發(fā)生在寧波海曙區(qū)泓源洗浴休閑服務部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被寧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以甬公海行決字[2007]第32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行政罰款人民幣500元。2012年2月3日,本案原審判決以原審被告人張甲曾被行政處罰為由,對原審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張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2013年6月26日,寧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作出甬公海撤(2013)第7號《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張甲的違法事實系捏造為由,撤銷了甬公海行決字[2007]第32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張甲的行政處罰。
再審過程中,原公訴機關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提交了甬公海撤(2013)第7號《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再審過程中,原審被告人張甲對其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賣淫的事實供認不諱。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張甲以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楊甲、游某某明知他人組織賣淫,仍受他人雇用,與人合伙幫助他人實施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楊甲、游某某罪名成立。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予沒收。原審對原審被告人楊甲、游某某的犯罪事實認定清楚、證據(jù)充分、量刑適當,應予維持。原審對原審被告人張甲的犯罪事實認定清楚,證據(jù)充分、定性準確,但原審判決依據(jù)甬公海行決字[2007]第32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審被告人張甲酌情從重處罰,現(xiàn)寧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甬公海撤(2013)第7號《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了甬公海行決字[2007]第32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審被告人張甲的行政處罰,導致原審判決酌情從重處罰的量刑失去了依據(jù),依法應當予以改判。原審被告人張甲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張甲還應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楊甲、游某某還應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二至第四項;
二、撤銷本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三、原審被告人張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海珍
代理審判員呂婷
代理審判員鄒麗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