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遼02刑終12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08-14
審理經過
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審理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1、趙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遼0281刑初7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某1、趙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世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林某1、上訴人趙某2及其辯護人董海濤、上訴人崔某3及其辯護人于幸、上訴人曲某4及其辯護人劉紅旗、上訴人左某5及其辯護人林雪梅、上訴人張某6及其辯護人王琳、上訴人曲某7及其辯護人王志紅、上訴人代某8及其辯護人王文軒、上訴人車某9及其辯護人范潔、上訴人張某10及其辯護人張策、上訴人戰(zhàn)某11及其辯護人張運志、上訴人呂某12及其辯護人李震、上訴人許某13及其辯護人王軍、上訴人陶某14及其辯護人楊德勝、上訴人于某15及其辯護人王建華、上訴人李某16及其辯護人冷東、上訴人吳某17及其辯護人尹桂榮、上訴人田某18及其辯護人霍金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林某1與被告人趙某2因瑣事產生矛盾,雙方約定在瓦房店市謝屯鎮(zhèn)前進村左屯加油站路口附近斗毆。2015年6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林某1糾集被告人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等人駕車至現場。被告人趙某2糾集被告人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等人駕車至現場。雙方手持鎬把、鋼管等進行械斗。被告人林某1、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手持鎬把向對方身上、頭部擊打,被告人崔某3、代某8向對方拳打腳踢,被告人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均因恐懼在沖向對方人群時轉向逃離現場。被告人趙某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等手持鎬把向對方身上、頭部擊打,被告人田某18因恐懼未下車,并將手持鎬把正欲參與斗毆的被告人吳某17勸阻回到車內。被告人曲某7下頜骨被擊打骨折,經鑒定屬輕傷二級。案后,被告人林某1、趙某2、張某6、曲某7、代某8、張某10、戰(zhàn)某11、許某13、陶某14、李某16、吳某17、田某18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在偵查階段,雙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志、刑事科學技術鑒定、調解協議書、保證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1、趙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持械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林某1、趙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林某1、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1、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系主犯,被告人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趙某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系主犯,被告人吳某17、田某18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1、趙某2、張某6、曲某7、代某8、張某10、戰(zhàn)某11、許某13、陶某14、李某16、吳某17、田某18均系自首,被告人崔某3、曲某4、左某5、車某9、呂某12、于某15均如實供述其罪行,均予以從輕處罰。鑒于各方均達成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以聚眾斗毆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被告人趙某2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被告人崔某3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被告人曲某4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被告人張某6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左某5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曲某7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代某8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被告人車某9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張某10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戰(zhàn)某11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呂某12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許某13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陶某14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于某15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李某16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吳某17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田某18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林某1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趙某2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趙某2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系自首,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fā),案發(fā)后趙某2積極賠償,已經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崔某3的上訴理由是,僅是一般參加者,且沒有持械,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崔某3具有坦白情節(jié),在本案中應屬從犯,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曲某4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起,并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上訴人曲某4應屬從犯,案發(fā)時積極搶救傷者曲某7,并與對方達成諒解,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左某5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左某5應屬從犯,或應與本案的首要分子有所區(qū)別,具有坦白情節(jié),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張某6的上訴理由是,持械是為正當防衛(wèi),應屬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張某6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屬從犯,或應與本案的首要分子有所區(qū)別,取得對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曲某7的上訴理由是,具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曲某7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非本案的組織者,主觀惡性不大,斗毆時受輕傷二級,應屬從犯,或應與本案的首要分子有所區(qū)別,各方已經達成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代某8的上訴理由是,沒有持械,應屬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起,上訴人代某8系自首,犯罪情節(jié)較輕,已經取得各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車某9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車某9構成坦白,且系從犯,其未持械,沒有加害行為,主觀惡性較小,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fā),屬于臨時起意,無再犯可能性,各方已經達成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張某10的上訴理由是,不屬于積極參加者,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張某10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未參與到實際斗毆過程,事后雙方達成諒解,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社會危害,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戰(zhàn)某11的上訴理由是,不屬于積極參加者,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戰(zhàn)某11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沒有實施加害行為,并已取得各方諒解,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態(tài)度,無再犯可能性及社會危害性,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呂某12的上訴理由是,不屬于積極參加者,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呂某12構成坦白,到現場后主動離開,并未參加實際斗毆,事后取得諒解,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許某13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許某13系自首,事后取得各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無再犯的可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陶某14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fā),上訴人陶某14不是本案組織者和策劃者,不應認定為主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已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得到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于某15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于某15應構成自首,賠償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諒解,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小,確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李某16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李某16是受他人之邀加入本案,斗毆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為,沒有參與犯罪過程,應屬從犯,且系自首,一審量刑失衡,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吳某17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吳某17到現場后,并未實施斗毆行為,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無再犯的危險,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田某18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田某18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無再犯危險,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在斗毆前,上訴人崔某3、曲某4、左某5、代某8、張某10幫林某1糾集他人。在逃離前,上訴人呂某12手持鋼管準備斗毆。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某1、趙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行為均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原判定罪準確。
關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綜合評判。在本案中,上訴人林某1、趙某2屬于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無疑。其他上訴人分別響應上述二人的號召,態(tài)度積極,參與其中,或切實參與械斗,或幫助糾集他人,即使是趕赴現場后又逃離或退縮的上訴人,其也對斗毆團伙的形成和壯大以及斗毆得以實現發(fā)揮了重要作用,故均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原審法院對犯罪主體的認定,并無不當。
但犯罪主體的區(qū)別,并非劃分主從犯的依據。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林某1、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上訴人趙某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切實實施打斗行為,從犯罪客體被侵害的程度看,上述十二名上訴人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上訴人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上訴人吳某17、田某18在斗毆開始時,均因恐懼而逃離或退縮,未切實投身打斗中,僅起次要、輔助作用,可認定為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原審法院對主、從犯的認定,并無不當。
上訴人林某1、趙某2、張某6、曲某7、代某8、張某10、戰(zhàn)某11、許某13、陶某14、李某16、吳某17、田某18系自首,上訴人崔某3、曲某4、左某5、車某9、呂某12、于某15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案發(fā)后雙方達成諒解,原審法院對此情節(jié)均予認定,亦無不當。
但原審法院量刑時,未綜合平衡各上訴人的量刑情節(jié),導致刑期失衡,本院予以調整??紤]犯罪情節(jié)的輕重等因素,對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人林某1、趙某2仍予以從輕處罰,對上訴人張某6、曲某7、代某8、張某10、戰(zhàn)某11、許某13、陶某14、李某16、吳某17、田某18因自首情節(jié),予以減輕處罰。本案確因民間糾紛引起,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但上訴人持械斗毆,造成一人輕傷,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均較大,不宜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遼0281刑初73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林某1、趙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張某10、戰(zhàn)某11、呂某12、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吳某17、田某18的定罪部分以及對林某1、趙某2、曲某4、張某10、呂某12、吳某17、田某18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被告人趙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被告人崔某3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曲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被告人張某6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左某5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曲某7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代某8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車某9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某10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戰(zhàn)某11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呂某1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許某13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陶某14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于某15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16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某17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田某1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p>
二、撤銷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遼0281刑初73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崔某3、左某5、張某6、曲某7、代某8、車某9、戰(zhàn)某11、許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犯聚眾斗毆罪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p>
三、上訴人左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
上訴人崔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張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上訴人曲某7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上訴人代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上訴人車某9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上訴人戰(zhàn)某1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上訴人于某1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
上訴人許某1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上訴人陶某1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上訴人李某1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殷傳茂
審判員徐孝鵬
代理審判員楊筱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耿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