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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陳某某等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5刑初239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8-25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11月24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8月2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監(jiān)利縣橋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被告人王乙,男,1988年6月28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辯護人方師羽,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楊某某,男,1988年9月6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辯護人莊海軍,上海市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鐘乙,男,1996年3月8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辯護人劉慧,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李強,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張某,男,1994年10月21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辯護人李亞敏,上海源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赫某某,男,1993年3月1日生,滿族,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鳳城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辯護人包艷,上海劉海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辯護人何汝玫,上海銘耀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金銀,上海銘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鄭某某,男,1996年8月24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被告人劉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11月30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宿遷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16]19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陳某某、王乙、楊某某、鐘乙、付某某、張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劉師羽、莊海軍、劉慧、李亞敏、包艷、金銀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方某、陳某某(太平洋房屋員工)等人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洋涇路XXX弄XXX號欲到一客戶家看房,途中被告人方某與被告人鐘乙(上海中原物業(yè)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及肢體沖突,被告人鐘乙通過微信糾集同事被告人付某某、張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等人,和被告人陳某某糾集的太平洋房屋員工被告人王乙、楊某某、劉某、鄭某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方某等人在洋涇路XXX弄XXX號門口附近發(fā)生斗毆,致被告人楊某某輕傷等。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證人證言、相某辨認筆錄、相某書證、案發(fā)經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鐘乙分別糾集多人聚眾斗毆,被告人方某、王乙、楊某某、付某某、張某、武某某、赫某某、周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還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方某、陳某某、王乙、付某某、張某、武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陳某某、王乙、楊某某、付某某、張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和罪名均基本無異議。被告人鐘乙當庭辯稱是區(qū)域經理讓其在群里發(fā)微信說被打了。發(fā)微信目的沒有多想,覺得是找人來調和,發(fā)生打架是其預想不到的。辯護人劉師羽認為被告人王乙所起作用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沒有前科劣跡,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莊海軍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所起作用次要,認罪悔罪,主觀惡性較小,造成后果輕微,開始是為了防止雙方態(tài)勢擴大去勸說的,后拉架過程中被打才還手,還成了受傷最嚴重的人,本案不是為了逞強好勝,建議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劉慧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案發(fā)前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前科,本意是勸架,法律意識薄弱,觸犯了法律,認罪悔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李亞敏認為被告人張某是在工作時看到微信去幫忙,目的是為了不讓同事吃虧,無意間參與了打架,其沒有直接造成楊某某的傷勢,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識淡薄,沒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包艷認為被告人赫某某在案件中屬于從犯,去現場目的是為了調解或者是撐場面,由于客觀現場環(huán)境,導致其被動參與了打架行為,系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不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使用緩刑。辯護人金銀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一貫遵紀守法,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識不強,受人糾集,實施行為被動,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輕,未直接造成楊某某的傷勢,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到案后如實供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方某、陳某某(太平洋房屋員工)等人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洋涇路XXX弄XXX號欲到一客戶家看房,途中被告人方某與被告人鐘乙(上海中原物業(yè)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及肢體沖突,被告人鐘乙通過微信糾集同事被告人付某某、張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等人,與被告人陳某某糾集的太平洋房屋員工被告人王乙、楊某某、劉某、鄭某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方某等人在洋涇路XXX弄XXX號門口附近發(fā)生斗毆,致被告人楊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眼挫裂傷。經法醫(yī)學鑒定該傷勢分別構成輕傷、輕微傷。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陳某某、王乙、付某某、張某、武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1、證人王甲、曹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方某與被告人鐘乙發(fā)生沖突,后被告人鐘乙通過電話,被告人陳某某折回中介店各自叫人引發(fā)斗毆的事實。2、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鐘乙在微信上發(fā)布在和太平洋房屋的人發(fā)生沖突被打的事實,并證實被告人王乙、赫某某、張某、武某某、付某某參與打架的事實。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鐘乙在微信上發(fā)布在和太平洋房屋的人發(fā)生沖突被打的消息,以及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參與打架的事實。4、證人鐘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鐘乙在微信上發(fā)布其被打消息的事實。5、證人封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鐘乙曾打電話告知其被人打的事實,其安排馬某某到現場解決問題的事實。6、相某驗傷通知書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傷勢情況。7、相某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劣跡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前科情況。8、被告人方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因瑣事和被告人鐘乙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鐘乙電話叫人,被告人陳某某返回中介店叫人,引發(fā)雙方人員互毆,其參與了斗毆的事實。9、被告人陳某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因方某和被告人鐘乙發(fā)生糾紛,其在聽到被告人鐘乙電話叫人打架的情況下,折回太平洋房屋中介店叫人幫忙打架的事實。10、被告人王乙、楊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受糾集到達案發(fā)現場參與打架的事實。11、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武某某的供述,證實因被告人鐘乙發(fā)微信稱被人打,其趕至案發(fā)現場,參與斗毆的事實。12、被告人鐘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因瑣事與被告人方某發(fā)生糾紛,后發(fā)微信稱自己被打,引發(fā)其所在中原地產的多名員工趕至現場,引發(fā)斗毆的事實。13、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工作情況,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十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鐘乙分別糾集多人聚眾斗毆,被告人方某、王乙、楊某某、付某某、張某、武某某、赫某某、周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案發(fā)后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陳某某、王乙、付某某、張某、武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赫某某、周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有違法劣跡、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鐘乙、付某某、張某、武某某、赫某某、周某某的行為造成了被告人楊某某的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王乙、楊某某、付某某、張某、赫某某、周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可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某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鐘乙當庭提出的其沒有糾集他人聚眾斗毆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相某被告人系從犯的意見,經查,多名被告人均表示是因為看到被告人鐘乙的微信才趕到現場,被告人鐘乙客觀上起到了糾集的作用;各名被告人在各方共同犯罪中的行為是相輔相成的,無法區(qū)分作用的大小和地位的主次,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鐘乙當庭提出的其沒有糾集他人聚眾斗毆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相某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三、被告人王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四、被告人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五、被告人鐘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六、被告人付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七、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八、被告人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九、被告人武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十、被告人周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十一、被告人鄭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十二、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王乙、楊某某、付某某、張某、赫某某、周某某、鄭某某、劉某、王某丙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公安、社區(qū)矯正等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蘇瓊

審判員康英

人民陪審員周國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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