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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甲、蒲某等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3刑初129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11-24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楊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qū)。辯護人趙唯,上海永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蒲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指定辯護人黃燕華,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楊某乙,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qū)。辯護人莊煒萍,上海匯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崍市。指定辯護人顧成功,上海海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棗莊市。指定辯護人劉戀,上海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寧市。指定辯護人金敏華,上海市瑞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訴刑訴(2016)1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蒲某、楊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某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告人楊某乙因債務事宜發(fā)生糾紛。2016年3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告人楊某乙在上海市寶山區(qū)德都路50弄附近協(xié)商未果。爾后,被告人楊某甲糾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等與被告人楊某乙糾集的被告人蒲某等持刀具、棍棒等相互進行打斗,致被告人蒲某左顳部硬膜外血腫,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致被告人朱某甲全身多處瘢痕,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甲、朱某甲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4月15日自動投案,到案后均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蒲某、楊某乙于2016年4月12日自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訴機關以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驗傷通知書》、病歷材料、《鑒定意見書》、《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供述指控被告人楊某甲、蒲某、楊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孟某系累犯,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辯稱未糾集他人參與斗毆,因蒲某先持刀毆打,其等才予以反擊。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楊某甲因防身而攜帶工具,蒲某突發(fā)打斗在先,楊某甲一方系防衛(wèi)過當;因對方僅蒲某一人毆打,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楊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罰。被告人蒲某辯稱其、楊某乙二人與楊某甲約談債務糾紛,未預謀斗毆;楊某乙不知其拿刀,其酒后沖動而砍人;其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蒲某的辯護人提出,蒲某持刀毆打系偶發(fā)行為;楊某乙未糾集蒲某參與斗毆,且僅有該二人,應認定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某乙辯稱,其、蒲某約楊某甲面談是為討要錢款,而非斗毆;其不知曉蒲某攜帶工具,亦未動手。被告人楊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楊某乙無聚眾斗毆的故意,蒲某酒后持刀偶發(fā)歐打;僅有該二人,不應認定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朱某甲辯稱其被蒲某持刀毆打后還擊。被告人朱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朱某甲無聚眾斗毆的故意,系防衛(wèi)過當,應認定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朱某乙辯稱雖毆打對方,但未持械。被告人朱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朱某乙未持械斗毆,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辯稱其應邀為楊某甲開車,途中未發(fā)現工具;其未參與打斗,且搶下蒲某手中的菜刀以救人,還讓楊某甲報警。其無罪,不能認定為累犯。被告人孟某的辯護人提出,孟某為楊某甲開車,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未實施斗毆行為,下車也是為了救人。對聚眾斗毆罪定性有異議。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告人楊某乙因債務事宜發(fā)生糾紛。2016年3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甲糾集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攜帶兇器,乘坐孟某駕駛的小客車至上海市寶山區(qū)德都路50弄附近,被告人楊某乙糾集蒲某等人亦持兇器抵達該址。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告人楊某乙協(xié)商未果。爾后,被告人楊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與被告人蒲某等人持刀具、棍棒等相互進行打斗。斗毆致被告人蒲某左顳部硬膜外血腫,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致被告人朱某甲全身多處瘢痕,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甲、朱某甲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4月15日自動投案,到案初均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朱某甲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同年4月22日,朱某乙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蒲某、楊某乙于同年4月12日自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于同年5月6日被抓獲,到案后否認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證人殷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系德都路XXX號-7豫皖土菜館的老板,2016年3月11日晚上,其店門口發(fā)生斗毆事件,且該店內少了菜刀。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其見一群男子在德都路50弄門口持械斗毆。3、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及相關截圖證實,2016年3月11日21時許,在一輛車附近,被告人楊某甲一方與楊某乙一方多名人員持兇器發(fā)生打斗,楊某乙一方的兩名男子在打斗過程中,持刀逃離現場。4、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上海中冶醫(yī)院出具的病歷材料及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蒲某左顳部硬膜外血腫,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致被告人朱某甲全身多處瘢痕,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5、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上述被告人的到案情況。6、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楊某甲、孟某的前科情況。7、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證實,2016年3月11日晚,其因債務事宜與楊某乙相約到德都路50弄門口見面。其準備工具,打電話讓孟某開車,并叫上朱某甲、“小朱”、“小黃”等人撐場面,共計五人前往。楊某乙到場時,后面跟著手持菜刀的三個男子。雙方見面后,其與孟某在車上,朱某甲、“小朱”、“小黃”等人下車站在車周邊。接著,楊某乙上車與其談論還債事宜,兩人發(fā)生爭吵。隨后,蒲某拿菜刀砍朱某甲,其與朱某甲、“小朱”、“小黃”等人從車上拿棒球棍和他們對打,并將砍朱某甲的男子打倒在地,對方另外兩人持刀毆打,但被打逃走。因朱某甲受傷,孟某開車將其、“小朱”、“小黃”、朱某甲等人送至中冶醫(yī)院。楊某乙也下車照顧受傷的男子。8、被告人楊某乙的陳述證實,2016年3月11日晚,其、蒲某與楊某甲相約在德都路50弄門口商談還款事宜。當晚21時許,其與蒲某來到德都路50弄門口,楊某甲乘坐一輛車到達,楊某甲一方共5人,包括車下站著的3名男子、司機及楊某甲。其上車后與楊某甲商談并爭吵,車下的幾名持棍棒男子與持刀的蒲某發(fā)生毆打,楊某甲也持刀下車參與毆打,司機也下車,蒲某持刀與楊某甲一方對打,后被打倒在地。后,楊某甲一方乘車離開。9、被告人蒲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3月11日晚上,其、楊某乙與楊某甲相約面談還款事宜,楊某甲等人開車到達德都路50弄門口,楊某甲一方在車下的有3人,車上有2人,共計5人。楊某甲讓楊某乙上車商談并爭吵,其準備菜刀在身后,楊某甲一方的3人在車旁等候,并與其進行毆打,其受傷后倒地。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證實,2016年3月11日晚上,楊某甲給其打電話說與別人發(fā)生糾紛,讓其去充場面。車上有楊某甲、小朱等共計5人。車開至德都路一家飯店門口,楊某甲讓其等三人在車邊上等他,他與別人在車上談事情。之后,對方來了4、5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上車與楊某甲談事情,聲音很大,另外幾個男子在車邊上。過了一會,一男子突然持刀對著其背部砍了一刀,其持楊某甲給的棍棒反擊對方,楊某甲、司機都下車了。毆打過程中,其看見對方2、3人持刀。1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證實,2016年3月11日晚上,楊某甲告訴其欠了別人的錢,現債主向他追債,談判,叫其過去充場面。其與楊某甲、朱某甲等共計5人,開車至德都路50弄門口。當時其就看見車上有棒球棍。對方來了4人,債主上車與楊某甲談判。車上還有駕駛員與楊某甲,其方另外三人下車站在車邊上,對方也有三名持刀男子站在商務車的邊上。楊某甲與債主發(fā)生爭吵,債主就喊“往死里砍,給我打”,兩方人員發(fā)生肢體沖突,年紀較大的男子突然拿刀砍朱某甲。在被對方持刀追砍后,其與本方人員持棍棒打跑了對方2人,其方人員持家伙圍毆砍朱某甲的男子,并將其打倒。1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證實,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楊某甲的要求下,其開車接了楊某甲、另外三名男子至德都路50弄門口。三名男子下車,隨后,對方4人也走過來(有人手持菜刀),其中一人上車與楊某甲談債務,另外3人與本方3人在車下,對方一男子用菜刀砍本方人員,另兩人也持菜刀追砍本方人員,但被嚇跑。隨后,本方人員持棍棒反擊。上述證據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孟某與被告人蒲某、楊某乙分別結伙他人,持械聚眾斗毆,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均指證楊某乙一方有四名男子到達現場,且有人持刀,其中兩名男子在打斗過程中逃離現場;該事實亦有監(jiān)控錄像予以佐證。被告人楊某乙雖因債務糾紛與楊某甲約見,但其與蒲某等多人持刀具到達現場,對可能發(fā)生的斗毆應系明知,且未加以阻止,故對楊某乙、蒲某均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楊某乙、蒲某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甲糾集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持兇器至案發(fā)現場,且與對方持械互毆,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對其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某甲受楊某甲糾集,并持械積極參與斗毆,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其到案初期未如實供述相關罪行,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可認定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本方人員持兇器而積極參與斗毆,應認定其有持械情節(jié),且不宜認定為從犯,對其及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朱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孟某受楊某甲糾集,負責開車搭載人員及兇器至案發(fā)現場,對可能發(fā)生的斗毆理應明知,且于斗毆結束后接應同伙離開,對其及辯護人關于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蒲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楊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五、被告人朱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六、被告人孟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凱

代理審判員楊斌

人民陪審員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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