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滬02刑終116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11-17
審理經過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大偉、朱曉偉、姜毛毛、榮飛、趙而虎、李世偉、梅召飛、鹿鵬、邵晏、劉周來、王亞、唐德保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滬0114刑初1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大偉、鹿鵬、邵晏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許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大偉、鹿鵬、邵晏及王大偉的辯護人崔鵬、張秀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周某某、劉1、李1、李2、劉某2、丁某某、張某某、裴某某、吳某、甘某某、高某、孫某某、蔣某某、楊某某、黃某某、付某某、易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同案犯李超、姜潔明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隨案移送清單、監(jiān)控錄像、相關監(jiān)控畫面截圖,驗傷通知書、病歷資料復印件、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釋放證明書、檔案機讀材料等證據認定: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朱曉偉與同事劉1(另處)等人受他人委托,至上海市徐匯區(qū)名羊天下火鍋店向周某某催討欠款,期間,雙方言語不合引發(fā)沖突,周某某的同伴被告人王大偉等人將劉1打傷。后朱曉偉、劉1將此事報告給王海濱(另處),為逞強斗勝,王海濱指使劉1電話聯系周某某,約定次日碰頭解決,并與盛昊炅(另處)等人糾集人員、準備車輛、工具,安排朱曉偉至現場指認對方。周某某則委托王大偉出面處理。
2016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朱曉偉與被告人榮飛、姜毛毛、趙而虎、李世偉、梅召飛、鹿鵬、邵晏、劉周來、王亞、唐德保及姜潔明(另處)等人經王海濱、盛昊炅等人糾集,分乘鹿鵬、唐德保等人駕駛的多部車輛至上海市嘉定區(qū)真新街道壹號公館KTV,朱曉偉電話聯系王大偉,將碰頭地點定在該處;榮飛、鹿鵬等人向己方人員發(fā)放白手套以便識別身份;邵晏事先通過裴某某(另處)預定KTV包間、糾集人員備用。與此同時,王大偉糾集李超等人,李超又糾集了劉某2、李1、李2(均另處)等人。上述兩方人員先后趕至壹號公館KTV門口對峙。期間,朱曉偉向盛昊炅指認了王大偉,盛昊炅隨即從自己的汽車后備箱內取出事先準備好的棒球棍,指向王大偉并下令斗毆。榮飛、姜毛毛、趙而虎、李世偉、梅召飛、劉周來等人亦自上述汽車后備箱內拿取棒球棍、王亞持隨身攜帶的伸縮棍,跟隨盛昊炅追打王大偉一方人員。王大偉跑至梅川路祁連山路路口被追上,覓得砍刀一把與對方互毆,后被姜毛毛等人打倒在地致傷。經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大偉因外傷致右側五處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其右枕部頭皮創(chuàng)、右鼻翼裂創(chuàng)、鼻骨線性骨折、左肱骨髁撕脫骨折分別屬輕微傷。
公安機關接報警后經偵查,于2016年5月17日抓獲被告人姜毛毛;于同年6月5日抓獲被告人趙而虎、梅召飛、鹿鵬、邵晏、劉周來、王亞、唐德保;于同年6月14日抓獲被告人榮飛;于同年6月18日抓獲被告人李世偉;于同年6月24日抓獲被告人朱曉偉,同日,被告人王大偉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大偉與原審被告人朱曉偉、姜毛毛、榮飛、趙而虎、李世偉、梅召飛、鹿鵬、邵晏、劉周來、王亞、唐德保分別結伙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危害后果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大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二、被告人朱曉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三、被告人姜毛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四、被告人榮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五、被告人趙而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六、被告人李世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七、被告人梅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八、被告人鹿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撤銷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嶗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鹿鵬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緩刑執(zhí)行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九、被告人邵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十、被告人劉周來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十一、被告人王亞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十二、被告人唐德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二審裁判結果
上訴人王大偉提出原審量刑過重。
王大偉的辯護人提出,王系遭對方多人持械追打后才動手,王是本案唯一受傷人員,又有自首情節(jié),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對王從輕處罰。
上訴人鹿鵬提出,其在斗毆現場但未實際參與斗毆,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邵晏對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其未動手,原審量刑過重。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王大偉、鹿鵬、邵晏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曉偉、姜毛毛、榮飛、趙而虎、李世偉、梅召飛、劉周來、王亞、唐德保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建議駁回王大偉、鹿鵬、邵晏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決相同。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王大偉、鹿鵬、邵晏以及原審被告人朱曉偉、姜毛毛、榮飛、趙而虎、李世偉、梅召飛、劉周來、王亞、唐德保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決根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上訴人王大偉具有自首情節(jié),上訴人鹿鵬、邵晏以及其余原審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訴人邵晏及原審被告人王亞、唐德保系累犯,上訴人鹿鵬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等情節(jié),所作的定罪量刑均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檢察機關的相關意見正確。但綜合考慮本案系由朱曉偉一方主動向王大偉一方約架,并事先準備斗毆器械,王大偉系遭對方多人持械追打后在逃跑途中才持刀與對方互毆等情況,對辯護人要求對王進一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14刑初13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14刑初13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王大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大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董瑋
審判員袁婷
代理審判員周廣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