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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刑終字第182號聚眾斗毆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百刑終字第18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尋釁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4-12-01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人民法院審理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林鋒如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上訴期限內(nèi),原審被告人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期間,百色市人民檢察院以案件需補充偵查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人民檢察院指代派檢察員代春銀出庭履行職務(wù)。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尋釁滋事的事實

2013年6月份,家住百色市右江區(qū)龍景街道辦事處七塘社區(qū)那馬屯的被告人林某丙因倒泥方收費問題,與七塘社區(qū)凍忍屯的村民發(fā)生矛盾。同月23日晚23時許,被告人林某丙等十余人(十余人均未知真實姓名)進到百色火車站進站大道“廣州老牌一品粥館”內(nèi),毆打正在一起吃宵夜的凍忍屯村民王某某及大旺村坡豆屯村民李某某等人。經(jīng)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均鑒定為輕微傷。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丙在鄭州火車站被鐵路公安處鄭州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丙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8年12月9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林某丙出生于1983年4月14日,犯罪時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zé)任年齡。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報案陳述:2013年6月23日晚上11點,我與李某甲、李某某等人在火車站進站大道的“廣州老牌一品粥館”吃宵夜時,那馬屯的“阿康”和一個叫“小弟”的男子走進來后,“阿康”拿起一瓶白酒潑到李某甲臉上,并用酒瓶砸我的頭,接著把我拉倒在地上后踢我。我看見路口那邊走過來十多個人,就跑進鐵路醫(yī)院里躲藏,李某甲也跑進醫(yī)院里躲藏。我的頭部、脖子、手臂、腳部、背部都被打傷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辯認筆錄:2013年6月22日晚10點多,我在“廣州一品老牌粥館”和王某某、林某某、李成貴同在一張桌子喝粥。不久,那馬新村的“阿康”帶一幫人手持砍刀和鐵棍之類的東西過來圍住我們后,“阿康”抓住王某某的頭發(fā)說:“你們凍忍屯的人不把我放在眼里,給你顏色看看”之類的話,接著他從地上撿一個空啤酒瓶打王某某。我跑出粥館門外后被他們用鐵棍和刀背一陣亂打。盧某某送外賣回來后也被“阿康”等人毆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辯認筆錄證實,其在公安機關(guān)提供的一組照片中辯認出6號照片的男子就是“阿康”(林某丙)。

3、被害人林某某的報案陳述:2013年6月22日晚,我在百色市右江區(qū)火車站“廣州一品老白粥館”和李成貴、王某某、李成高一起喝酒。到晚上11點左右,那馬新村的林某丙走到我們喝酒的桌子旁,當時隨林某丙來的有手里拿著砍刀、鐵管的十多個不認識的人。林某丙說幾句話后,一個那畢仔就用空的東蘭米酒瓶敲打王某某的后腦,林某丙拿起一個啤酒瓶砸桌子,啤酒瓶斷成了兩截。我站起想跑時被林某丙帶來的人拉到粥館門外圍毆,我拼命掙扎跑進了粥館的廚房里,之后我從粥館廚房后門跑回家了。

4、被害人盧某某的報案陳述:2013年6月23日23時許,十幾個男青年拿鋼管、砍刀在我的廣州老牌粥店里打砸桌子、毆打客人。我問那些男青年是怎么回事時,其中的那馬村“阿康”就抓住我的頭往下按,旁邊的人就用鋼管打到我倒地,我掙脫后打電話給我堂弟盧萬超說,我的店面被人打砸了,村里的幾個兄弟也被人打了,讓他叫村里的人出來看一下。那晚我的頭部、左手、背部等地方被毆打?!鞍⒖怠钡拿纸辛帜潮?。

5、被害人李某甲的報案陳述:今年6月某晚約11點,我和同屯的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廣州老牌粥店的同一桌子吃夜宵時,進來十多個那馬屯的青年人。他們一進來就用酒瓶打王某某后腦的部位,我的胸部被人打一拳之后我轉(zhuǎn)身就跑了。那十多個打我們的青年人中,我只認得有一個叫“阿康”的那馬屯人。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與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的百公右(刑)鑒(法)字(2013)第95、96號人體損傷鑒定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附右江醫(yī)學(xué)院附屬醫(yī)院疾病證明書證實:(1)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百色市火車站進站大道旁廣州老牌一品;(2)經(jīng)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均鑒定為輕微傷,且鑒定結(jié)論已通知被告人林某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

7、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到案情況說明、戶籍材料證實:(1)被告人林某丙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8年12月9日刑滿釋放;(2)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丙在鄭州火車站被鐵路公安處鄭州站派出所民警抓獲;(3)被告人林某丙出生于1983年4月14日,犯罪時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zé)任年齡。

8、被告人李軍忠的供述:凍忍屯有一塊空地,凍忍屯的村民找人來倒土方收錢,做一段后被國土部門叫停。之后林某丙叫我去登記收土方錢,我去后發(fā)現(xiàn)凍忍的人也收錢,之后林某丙、林某甲找凍忍屯的林東全談,談后林某丙一直在罵,當時林某丙說:“哪個來做這個事哪個就死”。

9、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2013年4、5月時,凍忍屯的李軍忠叫我聯(lián)系人拉泥巴到他們屯已經(jīng)被征用的一塊地去倒,每車收費26元,他們屯得20元,我得6元。剛做不久就被城管制止了。后來凍忍屯的人自己聯(lián)系人來倒土方,但不讓我參與,我就和林某甲開我的皮卡車去阻攔,那天凍忍屯很多人圍我們,林某甲從車上拿了衣服包的硬狀物(過后林某甲說是礦泉水瓶)出來,他們才靜下來。2013年6月23日晚,我在“肥仔烤螺攤”和“阿品”、“弟哥”(均不知姓名)等人喝酒后到“廣州老牌粥城”,我當時已經(jīng)很酒醉,不知道怎么樣就跟粥店里的人打了起來。第二天我醒來時是在家里躺著,我身上有多個地方受傷,手上戴的金戒指也丟了。我回想起來后,只記得自己去打架,但我沒有組織人去打。我又去問那堅屯的“肥仔”,他說我那晚打傷了凍忍屯的王某某和一個坡豆屯的人。我堂弟林某甲也跟我說,他當晚知道我在粥店打架后就開豐田皇冠車想去接我,在路過凍忍屯路口時被凍忍屯的人開槍打中他的車。

二、聚眾斗毆、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3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李軍忠、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林東全等人得知本屯村民王某某、盧某某被被告人林某丙等人毆打后,于201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持砂槍、砍刀等兇器聚集在凍忍屯路口欲找林某丙等人實施報復(fù)時,林某甲(系被告人林某丙堂弟,另案處理)駕駛一輛無牌豐田小轎車搭載陸某甲(另案處理)經(jīng)過凍忍屯路口,陸某甲持砂槍朝聚集在路口的被告人李軍忠等人開槍射擊,被告人李軍忠等人隨即朝豐田小轎車開槍射擊。被告人盧湍超、盧萬超均被砂槍擊中。經(jīng)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告人盧湍超因被槍擊傷致異物殘留于右手第5指中節(jié)肌肉組織內(nèi);被告人盧萬超因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胸部、右上肢挫傷,被告人盧湍超、盧萬超的傷均為輕微傷。

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軍忠、盧萬超到百色市右江區(qū)龍景街道辦事處七塘社區(qū)那堅屯喝喜酒。席間,被告人林某丙質(zhì)問李軍忠、盧萬超為何要參與跟其作對,并拍打被告人李軍忠胸部。后被告人李軍忠打電話將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盧萬超、林鋒如等人。當晚11時許、被告人李軍忠召集被告人林東全、林福興、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李少裕、林福成等人聚在村口,并由被告人林鋒如、梁少華(另案處理)到凍忍屯一魚塘邊的舊房里取出原收藏的七支砂槍和四把砍刀等兇器進行分發(fā)。被告人林福成、盧湍超各持一支砂槍、被告人盧萬超、李少裕各持一副彈弓坐上被告人李軍忠駕駛的桂LE1118越野車,被告人林福興、林鋒如與梁少華、李軍明(另案處理)四人各持一支砂槍坐上被告人林東全駕駛的桂LHK222起亞牌K5轎車,兩輛車駛出凍忍屯路口時,遇到林某甲駕駛被告人林某丙平時駕駛的紫紅色豐田皇冠轎車(車牌桂LA6888、車輛所有人為林某甲)路過,車里坐著七塘社區(qū)那堅屯村民羅某,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遂駕車追趕皇冠轎車。當追趕至百色火車站中區(qū)準備拐進涵洞路段時,被告人林東全從被告人林福興手上接過砂槍朝林某甲駕駛豐田皇冠小轎車開了一槍。駕車追趕在后的被告人李軍忠聽到槍響后,即調(diào)頭行駛至陽光新城小區(qū)附近時,遇到被害人農(nóng)某某駕駛桂LD9531吉奧牌皮卡車途徑此處,被告人李軍忠等人誤以為是林某丙駕駛的車輛,遂駕車追趕該皮卡車。在追趕中,被告人李軍忠的車被異物撞擊,誤以為是受皮卡車上的人攻擊,被告人林福成便持砂槍朝皮卡車開了一槍。被告人李軍忠駕車超皮卡車后調(diào)頭往回開,在與皮卡車會車時,被告人盧湍超持砂槍朝皮卡車開了一槍,隨后被告人李軍忠駕車離開現(xiàn)場。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等人回到凍忍屯后,被告人林峰如、梁少華負責(zé)保管砂槍、砍刀等兇器,并收藏至原魚塘邊的舊房內(nèi)。

2013年7月7日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向百色市公安局龍旺派出所報案,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偵查。同月10日22時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區(qū)四塘鎮(zhèn)的浩海碳素廠路段攔截了被告人李軍忠等人駕駛的車輛,并傳喚車上的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到案。李軍忠等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林鋒如帶辦案民警對收藏槍支地點凍忍屯一魚塘邊的舊房進行了指認。公安機關(guān)共繳獲了自制砂槍七支、砍刀四把。經(jīng)百色市右江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被害人林某甲的豐田皇冠小轎車被槍擊造成損失價值人民幣4270元、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吉奧牌皮卡車被槍擊造成損失價值人民幣1560元。經(jīng)百色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公安機關(guān)查獲的七支自制砂槍是以火藥為動力,均具有正常射擊性能和致傷力。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案發(fā)當晚,被告人李軍忠駕駛追趕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車輛的桂LE1118越野車的車輛所有人是被告人李軍忠,被告人林東全駕駛追趕被害人林某甲車輛的桂LHK222起亞牌K5轎車的車輛所有人是林明初(系被告人林東全父親)。案發(fā)后、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的家屬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賠償了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損失人民幣4270元和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車輛損失人民幣1560元,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對上述八被告人均予以了諒解。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分別出生于1983年9月13日、1994年1月5日、1986年6月2日、1989年5月17日,被告人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分別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1986年4月28日、1988年12月15日、1982年12月7日、1985年4月30日,犯罪時均達到負完全刑事責(zé)任年齡。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林某甲的報案陳述:201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我在家接到林某丙電話說火車站那邊有事,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叫陸某甲跟我一起出去時,陸某甲把他之前放在我家的砂槍拿上車。我開車到凍忍屯路口時聽見有槍響,是對著我的小車開槍的,我就加大油門沖過去。我開車回來經(jīng)過凍忍屯路口時,那幫凍忍屯的人又朝我們開了幾槍,陸某甲開槍還擊了。2013年7月6日23時41分左右,我的小車在火車站涵洞路中被七塘社區(qū)的林松如、李軍忠開槍打了。當時我開我的豐田皇冠轎車跟朋友羅某去火車站后面的養(yǎng)魚場,路過交警大道凍忍屯路口的路段時,有兩輛車一直跟在我后面,跟到火車站中區(qū)涵洞路口時,我聽到一聲槍響。我伸頭出車窗往后看時,跟在后面的一輛白色起亞K5轎車停在路口處并放下車窗,林松如拿著一支長砂槍伸頭到車窗外,開槍打中我車的后玻璃窗和車尾箱,之后他開車離開。另一輛永源UFO城市SUV車跟著我的車拐進涵洞,我加大油門往水庫方向跑,之后我打電話報警了。

2、被害人羅某的報案陳述:2013年7月6日23時許,林某甲開豐田皇冠轎車從那馬新村出來,我坐在副駕駛位置。我們沿交警大道開至火車站生活區(qū)方向的涵洞路口前時,聽到后面響“嘭”的一聲,林某甲說有人向我們開槍,我們車的后擋風(fēng)玻璃碎了。在我們的車后30米遠跟著一輛白色轎車,我們開到魚塘那里時,沒有見有車再追來了。

3、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報案陳述:2013年7月6日23時許,我開皮卡車去糖廠路口接我的朋友,路過百色新汽車總站的地方時,被一輛車牌尾號為18的小轎車開槍射擊,我立即開車到派出所報案。

4、證人梁某某的證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盧某某的弟弟打電話跟我說“廣州老牌一品粥館”被林某甲、林某丙等人砸館了。我開車回到村口時看見本屯的一幫人在村口,當時盧萬超臉部有傷痕,他說是被林某甲、林某丙他們開一輛豬肝色的豐田皇冠轎車到村口開槍打傷他的。2013年7月6日晚約11點,我接到林東全的電話說李軍忠被林某丙等人毆打了,叫我回屯集合。我和林植濤從百色城趕回到屯里時不見有人在屯里,我們又往火車站進站大道方向行駛,途中我打電話給盧某甲問他們在哪里,盧某甲說全屯的人都出來找林某甲、林某丙兩兄弟報仇了。之后我與林植濤開車回家休息了。我們屯跟林某甲、林某丙等人鬧矛盾后,屯里面的人就要求我和本屯的盧某甲、林福成負責(zé)買材料制造槍支。后來我們要回了五套制槍的材料,由于心理害怕出事,只做成了一些半成品,那些材料放在盧某甲家由他保管。

5、證人盧某甲的證言:2013年6月23日晚,我們屯的盧湍超、王某某等人在廣州老牌一品粥館被林某丙等人毆打,我們聽說后都很氣憤,就糾集在村口的小買部要幫盧湍超他們報仇。當晚拿槍的有鄧志鴻、林福興、李成貴、盧湍超、林鋒如、王功合和二組的“功夫仔”,拿刀的有我和盧萬超,其他人拿木棍。我們剛要走去找林某丙他們報復(fù)時,林某甲的皇冠小轎車就開到我們村口朝我們開了兩槍,打中了盧萬超,“功夫仔”也朝皇冠小轎車開了一槍,其他人也朝皇冠小轎車開了幾槍。2013年7月6日23時許,我路過本屯商店時聽到李軍忠說,他在那堅屯被林某丙毆打了,大家聽了十分憤怒,都說要拿槍、刀去報復(fù)。當我開車接我老婆回來時,看見李軍忠、林福興、林福成、盧萬超、梁少華、林東全、李少裕等人聚集在村口叫嚷著要開車去找林某丙等人報仇,其中林福興、林福成、盧萬超、梁少華、林東全、李少裕每人拿一支砂槍。我開車回家擺放再返回時,李軍忠和林東全的車輛已經(jīng)開出去了,我就和李軍明、林某乙上鄧志鴻的轎車開車跟在后面。途中林某乙打電話給前面車輛的人后說,前面的車輛在涵洞口一帶開槍了,之后我們返回屯里了。是我和梁某某、鄧志鴻、林某乙、盧湍超、李軍忠、林東全等人商量后,決定從收得倒土方的錢中拿出一部分錢去買打釘槍來改造成槍支來應(yīng)付林某丙、林某甲的,原來各人的砍刀統(tǒng)一保管。后來不知道是誰拿兩把獵槍統(tǒng)一放在村魚塘旁的一個泥房里。

6、證人林某乙的證言:我們村與林某丙因倒土方收錢產(chǎn)生了矛盾。2013年6月23日晚,我們村的人在火車站被林某丙帶人去打了。當晚“功夫仔”、王功合、山雞、盧湍超、盧萬超等十來個人在村口,當時在我離他們有三十米遠處,聽到二、三聲槍響,第二天才知道盧萬超被槍打傷了。2013年7月6日晚約9點,我和盧萬超回到村口時有一幫人聚集,當時地上放有砍刀和彈弓,我就拿了一把彈弓。林東全、李軍忠開車搭人出村口時,正好看見林某甲的皇冠車開過來,李軍忠、林東全就開車追出去。我和盧某甲、李軍明上了鄧志鴻開的車追到了火車站廣場就不追了。

7、證人陸某甲的證言:凍忍屯年青人多次揚言要毆打我和林某甲等人,于是我就拿自制砂槍來防身。2013年6月24日凌晨0時左右,林某甲接到一個電話后對我說,凍忍屯的人要打架,叫我跟他過去看一下。林某甲駕駛豐田轎車至凍忍屯路口時,凍忍屯的人朝我們的車右側(cè)射擊了三槍,我也朝對方射擊了一槍,接著我們調(diào)車頭往回行駛,這時對方又朝我們轎車的左側(cè)射擊了四、五槍,我又朝對方人群射擊了一槍,之后我們開車回林某甲家了。

8、證人林某丙的證言:2013年7月6日晚,我去那堅屯喝喜酒遇見李軍忠,我就拉他到旁邊去談倒泥方收錢的事,我埋怨他對不起我,他說是凍忍屯的村民集體決定這樣的。我跟他一直談不攏,我很激動,在旁邊的周軍、林某甲等人就拉勸我回家了,當時沒有與李軍忠發(fā)生打斗。當晚約23點多,林某甲打電話給我說,是李軍忠開車(UFO越野車)搭人和其他兩輛車去追趕他的桂LA6888豐田皇冠車,并開槍射中了車輛尾部。

9、勘驗、檢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1)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勘驗、檢查,被槍擊的桂LA6888豐田皇冠轎車后擋風(fēng)玻璃處有兩個破裂口。被槍擊的桂LD9531吉奧皮卡車左前門有四處,左后車門有四處凹陷狀的橢圓形小坑,在左前門的夾層里提取到鋼珠1枚。(2)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林東全駕車追趕被害人林某甲駕駛的車輛時開槍的地點位于鐵路百色供電段通往“祝家莊”的農(nóng)場路口,被告人李軍忠駕車追趕并槍擊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皮卡車的地點位于百色市交警大道至凍忍屯村口往南200米處;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林鋒如帶辦案民警對收藏槍支地點(百色市右江區(qū)龍景街道辦事處七塘社區(qū)凍忍屯附近的一舊房子)進行了指認;(3)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對犯罪嫌疑人林鋒如指認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區(qū)龍景街道辦事處七塘社區(qū)凍忍屯附近一魚塘邊的舊房子進行搜查,查獲砂槍七支、刀具四把、腰包兩個,內(nèi)有套筒、火藥、鋼珠等物品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7月14日,公安民警盧某甲位于百色市右江區(qū)龍景街道辦事處七塘社區(qū)凍忍屯14號的住所進行搜查,在廚房東側(cè)墻角位置的塑料袋中搜出自制槍管十根、槍把套九套、鋸片九片、圓鋼管、通條、彈殼、砂輪片、鐵條、螺絲、圓銼條、內(nèi)六角、鋸架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10、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的百公(刑)鑒(槍)字(2013)86號槍支、彈藥鑒定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的百公右(刑)鑒(法)字(2013)第94、97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百色市右江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的贓鑒字(2013)248、249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證實:(1)民警將在凍忍屯附近一魚塘邊的舊房里查獲的涉案七支自制火槍,經(jīng)鑒定,該涉案七支槍均具有正常的射擊性能,是以火藥為動力,具有致傷力。鑒定結(jié)論已告知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及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2)被告人盧萬超因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胸部、右上肢挫擦傷,鑒定為輕微傷。被告人盧湍超因被槍擊致異物殘留于右手第5指中節(jié)肌肉組織內(nèi),鑒定為輕微傷。鑒定結(jié)論已告知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3)經(jīng)價格鑒定,被害人林某甲的豐田皇冠小轎車后擋風(fēng)玻璃、右后尾燈、修復(fù)噴漆、右后幅修復(fù)、噴漆,修復(fù)總金額為人民幣4270元。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吉奧皮卡車右前門玻璃、左后門玻璃、左側(cè)前、后兩門修復(fù)噴漆,修復(fù)總金額為人民幣1560元。鑒定結(jié)論已告知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及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

11、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的報案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證實:(1)2013年7月7日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向百色市公安局龍旺派出所報案,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偵查;(2)2013年7月10日22時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區(qū)四塘鎮(zhèn)的浩海碳素廠路段攔截了被告人李軍忠等人駕駛的車輛,并傳喚車上的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到案。

12、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材料;戶籍證明材料;賠償憑證與諒解書;(1)2013年7月6日案發(fā)當晚,被告人李軍忠駕駛追趕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車輛的桂LE1118越野車的車輛所有人是被告人李軍忠。被告人林東全駕駛追趕被害人林某甲車輛的桂LHK222起亞牌K5轎車車輛所有權(quán)人是林明初(系被告人林東全父親);(2)2013年7月6日案發(fā)當晚,被槍擊的桂LA6888豐田皇冠轎車、桂LD9531吉奧牌皮卡車的車輛所有人分別為林某甲、農(nóng)某某;(3)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分別出生于1983年9月13日、1994年1月5日、1986年6月2日、1989年5月17日,被告人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分別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1986年4月28日、1988年12月15日、1982年12月7日、1985年4月30日,犯罪時均達到負完全刑事責(zé)任年齡;(4)案發(fā)后、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萬超、盧湍超、李少裕的家屬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賠償了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損失人民幣4270元和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車輛損失人民幣1560元后,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對八被告人均予以了諒解。

13、被告人李軍忠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6月,我們凍忍屯的年輕人聯(lián)系老板拉土方來倒到本屯已被政府征收的空閑地并收取費用,林某丙、林某甲要求入股分成,我們凍忍屯的群眾不同意,雙方由此產(chǎn)生矛盾。2013年6月某晚,我們屯盧某某開的“粥館”被林某丙帶“大飛”和三個那畢仔砸了,還毆打我們屯的村民,當晚我和林某乙從“粥館”回到村口時已有七、八個男青年聚集在村口。不久,林某甲開一輛皇冠轎車和林某丙開一輛皮卡到村口外公路時,車上的人朝村口開了兩槍,我們村的年輕人開槍還擊后,那輛車逃走了。當時站在我后面的李少裕、“阿腿”、“功夫仔”拿刀,站在我前面拿槍的人是誰,我沒看清楚。2013年7月6日晚,我在那堅屯喝喜酒時,林某丙先后拉我和盧萬超出去質(zhì)問我們到底幫那一邊,我說:“幫哪一邊都不行,你讓我怎么做?”林某丙見我這么說就推打我兩下。我喝完喜酒后開車回家到半路時,接到那堅屯的友仔打來電話說,林某丙要準備來打我們,我就打電話叫盧萬超快點回來。我回到凍忍屯時,“功夫仔”、王功合、林東全、盧湍超、李少裕、盧萬超、林福成等人已聚集在村口,之后我和盧湍超、盧萬超拿刀,李少裕、林福成拿槍,其他人拿什么我沒看清楚。他們問我被打得怎樣,我說被林某丙拍胸口兩下,這樣大家就你一言我一語的,都說林某丙他們那么歷害,我們就等他們來。剛說得一下就見一輛皇冠轎車開過村口來,我們大家都說去追他。于是,林福成拿一支槍坐上我車的副駕駛座位,李少裕拿一支槍、盧湍超和盧萬超各拿一把刀坐上我車的后排座位,其他人了上林東全的車。我們兩輛車一起追皇冠轎車到百色火車站中區(qū)通往涵洞叉路處時,林福成和坐在后排拿槍的人朝皇冠轎車各開了一槍,但都打不響。林東全的車追上來后就朝皇冠轎車開響了一槍。我開車回到村口時,被人開槍打中后右側(cè)車窗玻璃,坐在后面的盧萬超說是那輛皮卡車打的,我馬上調(diào)頭追那輛皮卡車,追到交警支隊附近路段與那輛皮卡車并平排行駛時,林福成朝皮卡車開了一槍。我加速超過那輛皮卡車再調(diào)頭轉(zhuǎn)回來會車時,坐在后座位上的人又朝那輛皮卡車開了一槍,之后我開車回村里。我們都知道豐田皇冠車是林某甲他們的,他們平時欺負我們村的人,今天他們又說要來打我們,我們也想追打他出一口氣。

14、被告人林東全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我們凍忍屯和林某丙、林某甲雙方因倒泥土收錢的事引起了矛盾,之后我們村的人在火車站的粥城被那馬的人打了,盧萬超在村口也被人開槍打傷。那晚(2013年6月23日晚)我得參與了。2013年7月6日下午6點多,我開桂LKH222轎車和朋友去七塘那堅屯喝喜酒。晚上8點回來就見商店旁有一大幫本屯的人,他們說李軍忠被“老板”(林某丙)的人毆打了。不久,李軍忠開著他的桂LE1118越野車回來,他車停后說他被“老板”用手拍打到胸部,有人提出來去打“老板”,大家都一哄而起。于是我打開車門,林福興就坐在我車的副駕駛座上,林福成、梁少華、李軍銀坐在車后座,他們上車時梁少華提了一個蛇皮袋放上車,坐上李軍忠的車有誰我不知道。上車后我開往村口,李軍忠的車跟在后面,我們在出村的路口看見一輛沒有車牌照的豬肝色豐田皇冠轎車和一輛面包車往環(huán)城路方向行駛,我車上的人說那輛豐田皇冠轎車就是“老板”的車,并叫我開車去追,我就在那兩輛車后面追。追到火車站方向進入環(huán)城路后,李軍忠的車超在我的車前,我們一路追豐田皇冠轎車去到火車站中區(qū)的涵洞路口時,我聽到車上有人擊發(fā)槍的聲音,但槍沒響,我就說:“把槍拿給我!”在副駕駛座位的林福興把一支帶有木柄的槍支遞給我,我就舉槍朝著豐田皇冠轎車勾動板機,槍響并擊發(fā)出去了。之后我走另外一條路回我們凍忍屯村邊的芒果樹林處停車,車后面的人把支槍和砍刀放到蛇皮袋等后面的李軍忠他們來收藏。

15、被告人林福興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晚和7月6日晚是誰組織報復(fù)林某丙的,我都不清楚。7月6日晚我拿了一把砂槍坐上了林東全的車,是我在車上遞槍給林東全的,也聽到槍響了。

16、被告林福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6月某日凌晨1時許,李金銀(音譯)打電話跟我說,王某某在火車站的粥城被打了。我到村口商店看見盧萬超、林福興、“老李”等人說要去打架,我知道是因王某某被打的事。當時他們都從袋子里拿刀槍,我也從袋子里拿了一把長刀,之后我們往公路走。當我們走到斜坡快到公路時,一輛深顏色的轎車突然停在公路上后,車上的人朝我們開槍,我們也朝那輛車開槍。我聽到槍響就直接蹲下,不久就聽說盧萬超受傷了。2013年7月6日晚是李軍忠召集我們的,他說喝喜酒與林某丙有矛盾,叫我們一起過去找林某丙報復(fù),我到村口小賣部時,已經(jīng)有七、八個人到場。當晚我拿了一把砂槍坐上李軍忠的車過去,在追逐皇冠車時我開了一槍,但沒有響。在追逐皮卡車時我也得開了一槍,槍響了,盧湍超也向皮卡車開了一槍。當晚在李軍忠的車上,盧湍超和李少裕是拿彈弓。

17、被告人林鋒如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林某甲、林某丙跟我們屯關(guān)系不好,經(jīng)常欺負我們屯的人。2013年6月23日晚林某丙帶一幫人在火車站“廣州老牌一品粥城”毆打了我們屯的王某某等人,凌晨我們拿槍、刀在村口時,在村口位置的一輛小轎車朝我們?nèi)巳洪_槍,我們也向那輛小轎車打了兩槍,那輛小轎車又掉頭回來朝我們?nèi)巳洪_槍開了一槍,然后往陽光新城方向跑。之后我看見盧萬超和盧湍超被槍打傷了。村里人散后,我就和梁少華拿刀、槍到村邊魚塘旁的一間廢舊泥房里藏。7月6日晚,我和李軍忠、盧萬超、林東全到那堅屯喝喜酒,后我跟林東全回來后我到盧湍超的商店看電視,不久,李軍忠打電話給我說我走得快,不然就被林某丙他們打了,然后叫我們出去跟他們打。我就到村旁魚塘邊舊泥房里拿出用麻包裝的七支砂槍和四把長刀放在人群中,大家就你一把我一支的拿完了。當晚和我同坐白色起亞K5轎車的有林東全、林福興、梁少華、李軍銀四人,除林東全外,我和林福興、梁少華、李軍銀每人拿一把槍。在出去的過程中,我沒有開槍,是誰開了槍我不知道。開槍后林東全就開車回凍忍屯了。事后我和梁少華又把那七支砂槍和四把長刀收回來用麻包裝好,重新藏到那間舊泥房里。那七支槍是2013年6月23日之后才由我和梁少華保管的,具體是誰的我不清楚。那四把刀是6月份用出租廢置土地得的錢買的,我不懂是誰叫買的。那些槍和刀都算是屯里公共的。

18、被告人盧萬超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晚零時許,林福興打我電話說,我們屯的王某某等人在“廣州老牌一品粥館”被那馬屯的人毆打,叫過去看看。于是我撿一棍木棒走到村路口時,見林福興等十幾個本屯的男青年在那里聚集。不久,一輛深色轎車開到我們前面約二十米的地方,接著聽到槍聲響,之后我感覺身上中槍了。7月6日晚我在七塘村那堅屯喝喜酒時,林某丙質(zhì)問我為什么要參與跟他作對,對我罵罵咧咧了幾句。我離席回到村口商店時,見李軍忠和林福成、李少裕、盧湍超、盧志超、梁少華等人,李軍忠跟我們說,他在那堅屯的酒席被林某丙動手打了兩巴掌,而且林某丙現(xiàn)在還聲稱要拿槍來打他,當時地上堆放有自制槍支、彈弓、砍刀等。我和林福成、李少裕、盧湍超坐李軍忠開的越野車,林福成是拿一支槍、李少裕上車后把所拿的槍交給盧湍超拿,自己拿一把砍刀、我拿一把彈弓。另外一輛車是林東全開,是什么人坐我沒看清。我們兩輛車開到村口公路時,林某丙的轎車正好開過去,李軍忠就開車追上去。在追的過程中林福成和盧湍超都拿槍對著那轎車擊發(fā),但都沒有打響。在追到火車站附近鐵路涵洞附近時,林東全的那輛車有槍響,李軍忠就拐往村里開到陽光城小區(qū)附近時,有一輛皮卡車跟著我們。李軍忠開車到凍忍屯路口時,車玻璃突然被飛來的硬物擊中裂開,而當時那輛皮卡車就停在我們前面,我們就斷定是皮卡車人攻擊我們了,于是李軍忠開車追上去,林福成在副駕駛座位置向皮卡車的后方開了一槍,李軍忠加速超過那皮卡車后又調(diào)頭回來,盧湍超又從那車的正面開了一槍,之后就開車回村里。各人把所拿的槍支、刀、彈弓放回原來堆放的地方,后來我見是梁少華來統(tǒng)一收集的。

19、被告人盧湍超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約23時許,我哥盧某某在火車站開的“廣州粥城”被林某丙帶人去打砸后,我走到村口時見到有些男青年在拿刀、拿槍,說是要找林某丙報仇,我拿一支砂槍走到在前面的盧萬超旁邊。我們走到村口斜坡時候,那馬屯的一輛深顏色皇冠小車開過來并朝我們開槍,我右手被打中了,我就朝那輛皇冠小車開了一槍,其他人也向那輛皇冠車開槍射擊。那輛皇冠車往前開后又掉頭回來朝我們開槍,我們的人也開槍還擊,后皇冠小車開走了。2013年7月6日晚,我聽說李軍忠去那堅屯喝喜酒時被林某丙打了,林某丙還揚言要來打我們屯的人。當晚我上李軍忠的車后,李少裕遞一支砂槍給我拿。林東全、李軍忠開車出村口發(fā)現(xiàn)林某丙的皇冠車后都開車追皇冠車。當追到百色火車站生活區(qū)中區(qū)附近的涵洞路段時,李軍忠見林東全車上的人朝皇冠車開槍,他就掉頭往回開,往回開到交警大道路段時有一輛皮卡車和林某丙的一輛皮卡車相似,我們就跟在后面。不久,我們的車玻璃響了一下,并且有了裂縫,我們就認為是那輛皮卡車的人朝我們射擊,于是李軍忠就加速追上去,坐在副駕駛的林福成就朝皮卡車的車尾開了一槍,李軍忠又掉頭迎面向那輛皮卡車開去,我就迎面朝皮卡車開了一槍。之后李軍忠開車回村里。

20、被告人李少裕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7月6日晚是李軍忠組織大家集中的。當時我們正在小賣部那里聊天,李軍忠喝酒回來后告訴我們說,他在喝酒過程中被林某丙打了,他親口叫我們?nèi)ゴ蚣?,當時在場的還有盧湍超等人。上車時我拿了一把彈弓,林福成、盧湍超都拿了砂槍,其他人拿了什么我不知道。我們在追逐皇冠車時沒有人開槍,追逐皮卡車時,林福成、盧湍超各開了一槍。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李少裕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林鋒如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又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林鋒如犯聚眾斗毆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關(guān)于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案發(fā)前林東全等被告人與被告人林某丙等人因倒土方收費產(chǎn)生了矛盾,后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李少裕于2013年6月23日晚、7月6日晚結(jié)伙持械,其目的均是為了報復(fù)被告人林某丙,李軍忠等八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追逐、射擊的暴力行為,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的辯護人提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軍忠召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的事實,有同案被告人林東全、林福成、李少裕、林鋒如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后被告人李軍忠又主動駕駛自己的車輛追逐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車輛,被告人林東全主動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又持槍朝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射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林福成、盧湍超、林福興、林鋒如、盧萬超、李少裕積極參與聚眾斗毆,但所起作用相對小于李軍忠、林東全二人,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3年6月被告人林某丙因倒泥方收費問題與東忍屯的林東全等被告人發(fā)生矛盾后,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丙等十余人在“廣州老牌一品粥館”尋釁滋事、毆打東忍屯村民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林某丙又于同年7月6日晚的酒席中無端指責(zé)被告人李軍忠、盧萬超,并拍打被告人李軍忠的胸部??芍桓嫒肆帜潮纳鲜鲂袨槭敲芗せ闹饕?,其行為具有一定過錯。故被告人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林鋒如的辯護人提出被告林鋒如在公安機關(guān)的一般性的排查階段,即如實供述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屬于自動投案,且非法持有槍支不構(gòu)成情節(jié)嚴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guān)據(jù)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的2013年7月7日報案,掌握了被告林鋒如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線索,被告人林鋒如被公安機關(guān)傳喚到案后的第二次訊問中,才如實供述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屬于坦白。被告人林鋒如非法持有自制砂槍七支,已屬情節(jié)嚴重。其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丙在原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林福興、林鋒如、盧萬超、李少裕聚眾斗毆被公安機關(guān)傳喚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又共同賠償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且被告人林某丙亦有一定過錯,本院依法對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林福興、林鋒如、盧萬超、李少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林某丙、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李少裕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林鋒如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總和刑期六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二、被告人李軍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三、被告人林東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四、被告人林福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盧湍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林福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盧萬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李少裕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林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依法沒收被告人林鋒如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槍七支、砍刀四把,由公安機關(guān)予以銷毀。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林鋒如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認定上訴人林鋒如犯聚眾斗毆罪,對其定罪量刑,顯失公平;案發(fā)后次日,公安機關(guān)沒有明確誰是槍支持有者的情形下,對十多名被傳喚的人員進行排查詢問時,林鋒如就供認其非法持槍的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起獲槍支,應(yīng)當視為其在非法持有槍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yīng)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李軍忠上訴提出,對原判認定罪名有異議,應(yīng)定為尋釁滋事罪;其沒有得召集任何人,也沒有提供器械槍支,不是主犯,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改判。

上訴人林東全上訴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其沒有參與2013年6月23日的聚眾斗毆;2013年7日6日,其不是主動參與,而是林福成等人商量好后,其才上車一起去,在本案中是從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導(dǎo)致對其量刑偏重,請求予以改判。

上訴人林福成上訴提出,原判對其定為聚眾斗毆,屬定性錯誤,應(yīng)當定為尋釁滋事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且是初犯、偶犯,請求二審依法改判,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盧湍超上訴提出,其沒有與對方見面,亦沒有與對方互毆,原判對其定為聚眾斗毆,屬定性錯誤,導(dǎo)致量刑偏重,應(yīng)當定為尋釁滋事罪,請求予以改判。

上訴人林福興上訴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丙有嚴重過錯在先,案發(fā)后其及時賠償對方經(jīng)濟損失,得到對方的諒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是從犯,又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盧萬超上訴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才跟隨去,其沒有拿有槍械、刀具等器械,發(fā)生沖突時,其未參與動手,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yīng)當定為從犯,請求二審撤銷原判,對其依法改判。

上訴人李少裕上訴提出,其是跟隨其他同案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案發(fā)時其沒有開槍射擊和動手毆打?qū)Ψ剑湓诠餐缸镏袑購姆福湫袨椴粯?gòu)成聚眾斗毆罪;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一致。本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經(jīng)二審法庭舉證、質(zhì)證屬實,證據(jù)來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觀性、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對于上訴人林鋒如、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林福興、盧萬超、李少裕提出的上訴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guān)于上訴人林鋒如、李軍忠、林福成、盧湍超、李少裕提出本案不應(yīng)定為聚眾斗毆罪的意見,經(jīng)查明,一方有互毆的故意,并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斗行為,即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案發(fā)前,李軍忠、林東全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人林某丙等人因倒土方收費產(chǎn)生矛盾,后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李少裕為報復(fù)林某丙,結(jié)伙持械,實施了追逐、開槍射擊林某甲、農(nóng)善糖駕駛的車輛的暴力行為,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gòu)成要件。該上訴意見依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2、對于上訴人林鋒如提出其非法持有槍支應(yīng)視為自首的意見,經(jīng)查明,被害人林某甲、農(nóng)某某于2013年7月6日23時許遭到上訴人林東全、林福成盧湍超等人槍擊后即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公安機關(guān)在已掌握了林鋒如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線索后,對林鋒如等同案人進行傳喚,林鋒如被公安機關(guān)傳喚到案后,在第二次接受訊問時,才供述其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故其行為不屬自首。

3、對于上訴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成、林福興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見,經(jīng)查明,上訴人李軍忠被林某丙拍打后,電話召集同案人持械聚眾斗毆的事實,有同案人林東全、林福成、李少裕、林鋒如的供述證實,且李軍忠作案時主動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車輛。林東全主動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又持槍朝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射擊。在共同犯罪中,李軍忠、林東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林福成、林福興持槍積極參與聚眾斗毆,且在作案過程中,林福成還開槍射擊被害人農(nóng)某某駕駛的皮卡車,但其所起作用相對小于李軍忠、林東全,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該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相符,不予采納。

4、對于上訴人林福興上訴提出原審被告人林某丙有過錯在先的意見,經(jīng)查,原判已認定該情節(jié),并對各上訴人在量刑上予以充分體現(xiàn)。

5、上訴人盧萬超、李少裕上訴提出,其是跟隨其他同案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未持有槍、刀等器械,案發(fā)時沒有開槍射擊和動手毆打?qū)Ψ剑湓诠餐缸镏袑購姆?,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軍忠、林東全、林福興、林福成、林鋒如、盧湍超、盧萬超、李少裕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林鋒如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又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上訴人林鋒如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yīng)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林某丙在原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檢察機關(guān)提出各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的出庭意見,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予以采納。上訴人李軍忠被林某丙拍打后,電話糾集同案持械聚眾斗毆,李軍忠作案時主動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農(nóng)某某的車輛,林東全主動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又持槍朝被害人林某甲的車輛射擊,在共同犯罪中,李軍忠、林東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林鋒如、林福成、林福興、盧湍超持槍積極參與聚眾斗毆,且在作案過程中,林福成還開槍射擊被害人農(nóng)某某駕駛的皮卡車,但其所起作用相對小于李軍忠、林東全,均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上訴人盧萬超、李少裕受糾集參與犯罪,在作案過程中,未持有槍械,沒有開槍射擊和動手毆打?qū)Ψ?,情?jié)較輕,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原判認定為主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故上訴人盧萬超、李少裕請求本院改判對其減輕處罰,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項,即:一、被告人林鋒如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偤托唐诹甓€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二、被告人李軍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三、被告人林東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四、被告人林福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盧湍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林福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林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依法沒收被告人林鋒如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槍七支、砍刀四把,由公安機關(guān)予以銷毀。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第七、八項,即:七、被告人盧萬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李少裕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萬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少裕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小強

審判員張莉

審判員梁志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韋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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