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0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馬鵬飛等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審查立案。因案情重大,報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2007年1月9日至同月1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興平、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鐘建華、于偉、田永樞、張世明、齊林、譚盧洪、隆仁波、郎洪安、馬石豐、張中祥、陳萬江、周峰、馬倩、傅云華、馬飛、馬世超、傅大越、馬紅軍、馬鵬飛、張斌偉、劉雷白、陳將、張歡歡、崔海波、冷強、陳衛(wèi)東、譚鋒、陳慶、馬騰,被告人于偉的父親于延家、被告人周峰的母親譚俊玲、被告人馬倩的父親馬利率以及被告人陳益平的辯護人譚登勝、冉啟碧、被告人鐘建華的辯護人陳江碧、被告人于偉的指定辯護人胡順成、周志明、被告人周峰的辯護人劉建蓉、劉志偉、被告人馬紅軍的辯護人譚登忠、被告人齊林的指定辯護人廖輝煌、被告人馬倩的指定辯護人冉光福、被告人馬鵬飛的辯護人譚長貴、被告人郎洪安的辯護人劉育剛、被告人張斌偉的辯護人王義勇、被告人張歡歡的辯護人向陽開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06年1月24日晚,陳益平、姚嘉林、陳應生、田永樞、孫建偉、鐘建華、齊林、馬石豐等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良玉步行街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999包房玩耍時與同在該娛樂城222包房玩耍的譚靜(另案)、馬鵬飛、劉雷白、鄧偉等人發(fā)生糾紛,并被劉雷白用砍刀砍傷姚嘉林,鄧偉用砍刀砍傷陳應生。陳益平、孫建偉等人覺得受氣,決意報復,遂由陳萬江、李陳偉(另案)等人運送工具到本縣南賓鎮(zhèn)示范幼兒園巷子。陳益平、孫建偉、田永樞、鐘建華、齊林、譚盧洪、馬石豐、于偉、隆仁波、郎洪安、馬飛、張中祥、肖秦(另案)、何憲發(fā)(另案)、馬建軍(另案)、李陳偉(另案)等人持工具來到南賓鎮(zhèn)良玉廣場吊橋旗山腳下,陳益平多次打電話約譚靜到吊橋斗毆。譚靜承諾馬上趕到,遂伙同馬鵬飛、陳將、張歡歡、劉雷白、崔海波、譚鋒、陳慶、冷強、金毅、馬騰、張斌偉、陳亮(另案)、譚楊等人持砍刀、鋼管等工具趕到良玉廣場。之后,雙方持鉤鐮刀、砍刀、鋼管、木棒、石頭、磚頭等工具在良玉廣場、吊橋發(fā)生械斗。斗毆中,譚靜、譚楊、田永樞、肖秦、鐘建華等多人受傷。 2006年3月18日晚,秦華波(另案)邀約馬鵬飛、劉雷白、秦勇(另案)等人攜帶砍刀、木棒等工具在本縣南賓鎮(zhèn)街上尋找?guī)滋烨皻蛩闹芊?、譚含(另案)、劉鵬(另案)等人未果。24時許,秦華波因認為周峰、譚含等人系陳益平一伙,遂伙同馬鵬飛、劉雷白、秦勇、范濤(另案)、陳衛(wèi)東、孫東等人趕到新開路陳益平等人經(jīng)營的靚點發(fā)廊報復,遇到因債務糾紛去該發(fā)廊找人的張斌偉、陳愛華等人,秦華波、張斌偉確信該發(fā)廊里有他們要找的人后,伙同馬鵬飛、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孫東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沖進該發(fā)廊,對譚盧洪、陳達等人實施毆打,致譚盧洪左側(cè)尺骨骨折。經(jīng)鑒定譚盧洪的傷屬輕傷。 因靚點發(fā)廊被砸,譚盧洪等人被打傷,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等人認為系譚靜一方的人所為,決意報復。2006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姚嘉林電話邀約周峰、譚含等人合伙報復譚靜等人并約定當日晚在本縣南賓鎮(zhèn)石橋子(小地名)集中。之后,姚嘉林、傅云華通知了陳益平、孫建偉、于偉、隆仁波、郎紅安、馬石豐、馬倩、彭紅偉(另案)、陳毅(另案)等人參加,隨后姚嘉林、陳益平、陳萬江等人及周峰一方的人積極準備作案工具,制定作案計劃,打探譚靜等人的去向。姚嘉林、周峰等人由傅大越駕駛其越野車連同陳益平租用的環(huán)城車運送至原人大巷子。22時許,雙方人員來到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周峰、譚含、于偉、馬倩、隆仁波、郎洪安、馬石豐、傅云華、彭紅偉、陳毅、劉鵬、陳超等人持砍刀、鋼管等工具負責保護,孫建偉、齊林、劉尚杰、陳楊等人持砍刀、鉤鐮刀沖進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999包房,逢人便砍,將在該包房內(nèi)玩耍的李勝、周慶、譚靜、王西等人砍傷,致李勝顱骨后頂部骨折,周慶左肩峰橫行骨折,譚靜右側(cè)腓骨中段骨折。經(jīng)鑒定,李勝、周慶、譚靜的傷均屬輕傷。
2006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因譚靜受傷被送到縣醫(yī)院治療,馬鵬飛、陳將、陳亮、張斌偉、崔海波、冷強、譚鋒、金毅、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樊健等人聚集到縣醫(yī)院壩子,馬鵬飛、陳將、陳亮等人提出到南賓鎮(zhèn)新開路靚點發(fā)廊報復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張斌偉、冷強乘坐周詩淇駕駛的渝HD0552號白色現(xiàn)代轎車將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運至縣政府大門前風水墻后藏匿,馬鵬飛、陳將、陳亮、張斌偉、冷強、崔海波、譚鋒、金毅、劉雷白、秦勇、張歡歡、陳衛(wèi)東、樊健等人分頭趕到縣政府門前風水墻處,各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趕到縣委大門處匯合后,到靚點發(fā)廊找人報復未果,遂趕到新開路18號附1號二樓姚嘉林、孫建偉等人租房處,馬鵬飛、崔海波、張斌偉、劉雷白、譚鋒、陳將等人踹開房門,沖進房內(nèi),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對該房內(nèi)未能逃跑的譚盧洪實施毆打,之后,馬鵬飛、陳亮將譚盧洪拉到玉都賓館門前大街上,張斌偉持砍刀砍傷譚盧洪的臀部,馬鵬飛、崔海波、劉雷白、譚鋒、陳將、金毅等人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圍住譚盧洪毆打,令其說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的去向。因譚盧洪不說,又挾持譚盧洪到縣醫(yī)院譚靜病房,在病房再次對譚盧洪實施毆打,強迫其跪下,令其說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的去向。 2005年7月24日晚,馬紅軍到本縣南賓鎮(zhèn)觀音堂(小地名)去拜佛,行至牛石嵌路紙廠路段,因車多擁擠,在與渝AX0790號長安車讓車時,馬紅軍所騎摩托車被掛倒,遂與該長安車上的鐘雪鋒、羅繼紅、向軍發(fā)生口角。馬紅軍認為受氣,遂邀約陳益平、田永樞、張世民、廖曉委(另案)等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牛石嵌路十字路口處攔截該長安車,伺機報復。24時許,渝AX0790號長安車從觀音堂返回,行至牛石嵌路十字路口處被攔下,長安車上的向軍欲打電話報警,被張世明奪去手機,向軍便下車去勸架,遭到田永樞、張世明、廖曉委等人的毆打,向軍便往縣國稅局方向逃跑,田永樞、張世明、廖曉委等人追至縣國稅局門前公路,將向軍打倒在地,致其頭部左頂骨線性骨折,頭部左頂硬膜外血腫。馬紅軍、陳益平等人強行拉開車門、車窗,對長安車上的鐘雪鋒實施毆打,致其顱腦損傷,輕度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經(jīng)鑒定,向軍的傷屬輕傷。 2005年10月15日20時許,陳應生、孫建偉二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休閑廣場玩耍,碰到陶橋、周鵬程、馬毅、冉云天等人,因陶橋干涉陳應生與周冰倩談戀愛,雙方發(fā)生口角。陳應生便打電話給張世明,稱其在休閑廣場遇到麻煩,叫帶工具過去幫忙。陳益平、姚嘉林、譚盧洪、馬世超、張世明、田永樞、熊德勇(另案)等人便從南賓鎮(zhèn)工人俱樂部招待所222房持砍刀、匕首趕到休閑廣場匯合。之后,姚嘉林、陳應生、孫建偉、馬超在休閑廣場噴水池處和陶橋、周鵬程、冉云天等人談判未果相繼離去。20時30分許,陶橋、周鵬程、冉云天、馬毅等人在上老街十八子抄手店門前碰見姚嘉林、陳應生、馬世超等人,雙方再次發(fā)生沖突,陶橋、冉云天將馬世超打倒在地,周鵬程拿出隨身攜帶的砍刀砍傷馬世超的后頸部。見馬世超受傷,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譚盧洪、張世明、熊德勇、田永樞等人沖上去持砍刀、匕首毆打陶橋、冉云天、周鵬程、馬毅等人,陶橋往新開路方向逃跑,冉云天、馬毅往上老街方向逃跑。周鵬程被追打至休閑廣場噴水池旁石凳子處摔倒,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馬世超、譚盧洪、張世明、田永樞、熊德勇等人圍住周鵬程毆打,致其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經(jīng)鑒定周鵬程的傷屬輕傷。 2005年12月上旬,陳益平、姚嘉林到本縣南賓鎮(zhèn)下街李慧發(fā)廊玩耍,該發(fā)廊老板秦大明因害怕陳益平、姚嘉林等人惹事便稱空閑請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吃飯。2005年12月13日,陳益平、姚嘉林認為秦大明尚未請他們吃飯便提出去找李慧發(fā)廊的麻煩,并趁機向該發(fā)廊索要錢財。20時許,姚嘉林指使隆仁波、郎洪安、于偉、馬石豐、何憲法、張中祥竄至李慧發(fā)廊借耍小姐為名鬧事,隆仁波、馬石豐、何憲發(fā)三人因秦大明報警后被縣公安局南賓第一派出所民警帶走。20時30分許,姚嘉林又指使郎洪安、于偉、張中祥等人再次到發(fā)廊報復,并與秦大明、李治洪等人發(fā)生打斗,在打斗中,于偉、郎洪安被李治洪用鋼條打傷。21時許,姚嘉林伙同孫建偉、齊林、譚盧洪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沖進發(fā)廊,對秦大明、李治洪、秦大權(quán)等人實施毆打,并將該發(fā)廊內(nèi)的玻璃門、鏡子、椅子等物砸壞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陳益平以郎洪安、于偉二人受傷為由向李慧發(fā)廊索要人民幣2萬元,秦大明因害怕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再去發(fā)廊惹事,付給陳益平人民幣3000.00元。 2006年2月12日晚,馬紅軍、陳益平、姚嘉林、鐘建華、陳應生等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良玉步行街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222包房玩耍。22時30分許,馬紅軍到大廳接電話時碰見馬澤森,二人為賭博糾紛發(fā)生抓扯,馬澤森持玻璃杯砸傷馬紅軍左側(cè)額部,馬紅軍欲抽出腰間的水果刀砍馬澤森,被馬慶、何啟權(quán)等人勸阻。之后,二人下樓到良玉步行街解決糾紛,陳益平、姚嘉林、鐘建華、陳應生等人也跟著來到良玉步行街,姚嘉林過問二人的糾紛,馬澤森便持礦泉水瓶砸姚嘉林并與其抓打,陳益平、鐘建華、陳應生上前幫姚嘉林,周建濤上前幫馬澤森,陳益平抽出隨身攜帶的砍刀欲砍周建濤,周建濤逃跑。鐘建華攜帶的砍刀在與馬澤森抓打中掉在地上,馬紅軍拾起該砍刀砍傷馬澤森,馬澤森便往良玉步行街轉(zhuǎn)盤方向逃跑,馬紅軍、陳益平、姚嘉林、陳應生追至良玉步行街新華書店后門巷口處,持刀將其砍倒在地,鐘建華又用燈箱砸其背部,致馬澤森多處受傷,左下肢、左上肢活動功能輕度受限。經(jīng)鑒定馬澤森的傷屬重傷。 2006年3月9日23時許,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于偉、陳應生到本縣南賓鎮(zhèn)上老街春秋游戲室玩耍,碰見在該游戲室玩游戲的田麗紅、馬翔、馬錢寶、徐蘭,因游戲機不夠,田永樞強占了在該游戲室玩游戲的徐蘭的游戲機,孫建偉與馬翔共同玩一游戲機。因?qū)O建偉使用了本屬于馬翔的一顆游戲幣,田麗紅要求孫建偉歸還,孫建偉不同意,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陳應生便對田麗紅、馬翔、馬錢寶實施毆打,于偉持砍刀砍田麗紅、馬錢寶,田麗紅、馬翔、馬錢寶被打傷后逃出該游戲室。田麗紅逃至該游戲室外面公園的草坪處,被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于偉、陳應生打倒在地,田永樞提出要田麗紅拿錢了事。之后,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于偉、陳應生將田麗紅挾持到休閑廣場噴水池處,陳應生認為已達目的先行離去,田永樞、鐘建華等人仍不罷休,挾持田麗紅至濱河公園繼續(xù)對其勒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馬鵬飛、張斌偉、劉雷白等人的上述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和敲詐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齊林、周峰、張斌偉、馬鵬飛分別在幾次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被告人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鐘建華、于偉、田永樞、張世明、齊林、譚盧洪、隆仁波、郎洪安、馬石豐、張中祥、馬紅軍分別系一人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萬江、馬鵬飛、張歡歡、崔海波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于偉、齊林、隆仁波、郎洪安、周峰、馬倩、馬飛、劉雷白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益平辯稱:①1.24吊橋聚眾斗毆案,他不是主犯;②他沒有組織也沒有參與3.19盛世999房聚眾斗毆案;③7.24牛石嵌尋釁滋事案,不是馬紅軍邀約的,是他們從那里路過,碰到的,也沒有打鐘雪峰;④沒有參與10.15休閑廣場聚眾斗毆案,他是在那里玩耍;⑤12.13李慧發(fā)廊敲詐勒索案,是李慧發(fā)廊的老板秦大明先把他們一起的人打傷了,后主動找人來商量給他們拿醫(yī)藥費把事情了結(jié),拿的錢是賠償?shù)尼t(yī)藥費,不屬于敲詐;⑥2.12馬澤森被傷害案中,他沒有拿刀砍周建濤。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認定陳益平是1.24吊橋聚眾斗毆案的主犯依據(jù)不充分;②3.19盛世999房聚眾斗毆案,陳益平并不知情,不應承擔此次犯罪的刑事責任;③7.24尋釁滋事案,定性錯誤,應定為故意傷害罪。但因同屬于被告人告訴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基于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撤銷案件,不應再追究陳益平等人的刑事責任;④12.13李慧發(fā)廊敲詐勒索案中,陳益平等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對方給的2500元錢系補償給陳益平一方的醫(yī)藥費,不屬于敲詐勒索來的錢財;⑤2.12馬澤森被傷害案中,認定陳益平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的依據(jù)不足。 被告人姚嘉林辯稱:①他沒有對李慧發(fā)廊進行敲詐,是該發(fā)廊老板將其兄弟伙打傷,才去報復的;②2.12傷害馬澤森案中,是馬澤森先動手打他,他才與馬澤森發(fā)生打斗的。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余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孫建偉辯稱:①在3.19盛世999房聚眾斗毆案中,他沒有組織,不是主犯;②他沒有敲詐李慧發(fā)廊。 被告人鐘建華辯稱: 3.9春秋游戲室尋釁滋事案中,他沒有劫持被害人到休閑廣場去,更沒有到濱河公園去。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2.12馬澤森被傷害案中,鐘建華在主觀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傷害行為,因此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②3.9春秋游戲室打架中,鐘建華不是隨意毆打他人,也未挾持被害人,故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③1.24吊橋聚眾斗毆案中,鐘建華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于偉辯稱:3.9春秋游戲室尋釁滋事案中,他沒有拿刀砍人。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被告人于偉等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②被告人于偉等人于2006年3月9日在春秋游戲室的打架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③于偉投案自首的行為,應予以認定;④于偉屬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⑤于偉認罪態(tài)度好,且其系一時失足參加了一些違法犯罪行為,可酌情從輕處罰;⑥于偉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⑦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于偉時,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屬程序違法,該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 被告人張世明辯稱: 7.24牛石嵌尋釁滋事案中,他沒有搶奪他人手機,而是在車上撿的手機,并且后來還給對方的,也沒有積極參與斗毆。 被告人齊林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齊林在犯罪時,只有十六周歲,系未成年人,應減輕處罰;②幾次對方都有重大過錯或過失,應當相應減輕齊林一方的責任;③齊林在每起犯罪中,均系從犯;④齊林犯罪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又是初犯?;谝陨侠碛?,請求對齊林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郎洪安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指控郎洪安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錯誤,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gòu)成特征;②郎洪安參與聚眾斗毆時,未滿十八周歲,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jié);③在犯罪過程中,系從犯;④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⑤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隆仁波辯稱:犯罪時,他未滿十八周歲,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馬石豐辯稱:①12.13李慧發(fā)廊敲詐勒索案中,他沒有找對方要錢,不屬于敲詐。②他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張中祥辯稱:12.13李慧發(fā)廊敲詐勒索案中,他不是敲詐勒索。 被告人陳萬江辯稱:1.24吊橋聚眾斗毆案中,不是他運送的工具,他也沒到吊橋去。 被告人周峰辯稱:3.19盛世999房聚眾斗毆案中,不是他邀約的人,是譚含接的電話,他也沒有安排,不是主犯。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指控周峰在3.19盛世經(jīng)典聚眾斗毆案中起主要作用與客觀事實不符;②周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又系在校學生,應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倩辯稱:他是自動投案。 被告人馬倩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馬倩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③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馬倩從輕處罰。 被告人傅大越辯稱:1.24吊橋聚眾斗毆案中,是姚嘉林找他租車,又喊他幫忙開,他不知道他們?nèi)ゴ蚣堋?/p>
被告人馬紅軍辯稱:①7.24牛石嵌尋釁滋事案中,他和羅繼紅發(fā)生口角后,羅繼紅駕車離開時,將他摩托車掛倒,他很氣憤,才約陳益平來,是為了質(zhì)問羅繼紅,他和陳益平并沒有毆打?qū)Ψ?。?.12馬澤森被傷害案,他沒有事先邀約,也沒有叫他們幫忙打架。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馬紅軍的行為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其主觀上不具備尋釁滋事的目的和動機,其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特定的。其行為雖涉嫌故意傷害,但已案結(jié)事了,不應再追究其刑事責任;②2.12馬澤森被傷害案中,被害人馬澤森具有重大過錯,且馬紅軍已對馬澤森的經(jīng)濟損失進行了全面賠償,應在量刑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鵬飛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馬鵬飛的認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②馬鵬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③3.19出租房毆打譚盧洪一案,譚盧洪一方只有一人,且屬被動挨打,不應定為聚眾斗毆罪;④指控馬鵬飛多次組織或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是不正確的,馬鵬飛沒有組織,也不屬于多次積極參加。請求對馬鵬飛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斌偉辯稱:①1.24吊橋聚眾斗毆案中,他沒有參加,那天他不在石柱;②3.18靚點發(fā)廊聚眾斗毆案中,他是因債務糾紛去靚點找人,后因遇到秦華波等人去打人,他跟著去看的,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打人;③3.19出租房聚眾斗毆案中,他不是主犯,沒有參與商量報復,打譚盧洪后也沒再到譚靜病房。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指控張斌偉參與1.24吊橋聚眾斗毆的證據(jù)不足,指控事實不能成立;②指控張斌偉在3.18靚點發(fā)廊聚眾斗毆案中起主要作用與證據(jù)不相符,不應認定其為主犯;③指控張斌偉在3.19出租房聚眾斗毆后,到縣醫(yī)院譚靜病房再次毆打譚盧洪逼其下跪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事實不能成立;④認定張斌偉在3.19出租房聚眾斗毆中起主要作用的證據(jù)不足,不應認定;⑤張斌偉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⑥張斌偉系初犯和偶犯,沒有犯罪前科,其主觀惡性小,請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劉雷白辯稱:他是自動投案。 被告人張歡歡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①張歡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從輕處罰;②其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減輕處罰;③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06年1月24日晚,陳益平、姚嘉林、陳應生、田永樞、孫建偉、鐘建華、齊林、馬石豐等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良玉步行街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999包房消費。23時許,姚嘉林、馬石豐、齊林等人來到大廳玩耍,碰見從該娛樂城105包房出來到大廳端開水的劉雷白,因劉雷白不久前曾伙同他人將齊林打傷,害怕姚嘉林等人報復,遂與劉波(另案)將此情況告訴在該娛樂城222包房玩耍的譚靜(另案)、馬鵬飛、金毅(另案)、馬騰、陳將、蘇明亮(另案)、崔海波、譚鋒、鄧偉(另案)等人。馬鵬飛將姚嘉林喊到222包房勸解,姚嘉林不聽,回到999包房。譚靜等人認為姚嘉林未聽勸解,遂決定先打姚嘉林,并邀約譚楊(另案)、冷強、陳慶、宋濤(另案)、譚成(另案)等人,劉雷白又邀約劉波、章毅(另案)等人。之后,劉雷白、劉波、譚靜、馬鵬飛、陳將、鄧偉等人攜帶砍刀、鋼管等工具沖到999包房,劉雷白將姚嘉林左胸部、左手腕砍傷。該娛樂城的管理人員勸雙方不要在娛樂城打架,譚靜、馬鵬飛、金毅、馬騰、陳將、蘇明亮、崔海波、譚鋒、鄧偉、譚楊、冷強、陳慶、宋濤、譚成、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田永樞、郎洪安、陳應生等人相繼從該娛樂城下樓來到良玉步行街,雙方再次發(fā)生沖突,鄧偉持刀將陳應生的手臂砍傷。陳益平、孫建偉等人覺得受氣,決意報復,遂由陳萬江、李陳偉(另案)等人送鉤鐮刀、砍刀、鋼管等工具到本縣南賓鎮(zhèn)示范幼兒園巷子,陳益平、孫建偉、田永樞、鐘建華、齊林、譚盧洪、馬石豐、于偉、隆仁波、郎洪安、馬飛、張中祥、肖秦(另案)、何憲發(fā)(另案)、馬建軍(另案)、李陳偉(另案)等人在該巷子各持工具后,趕到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222包房尋找譚靜等人斗毆未果,即來到南賓鎮(zhèn)良玉廣場河對面的旗山腳下,陳益平一方多次打電話約譚靜到吊橋斗毆。譚靜承諾馬上趕到,并伙同馬鵬飛、陳將、張歡歡、劉雷白、崔海波、譚鋒、陳慶、冷強、金毅、馬騰、陳亮(另案)、譚楊等人持砍刀、鋼管等工具趕到良玉廣場。之后,雙方持鉤鐮刀、砍刀、鋼管、木棒、石頭、磚頭等工具在良玉廣場、吊橋發(fā)生械斗。斗毆中,譚靜、譚楊、田永樞、肖秦、鐘建華等多人受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姚嘉林、陳應生的陳述;(二)涉案關系人樊健、譚靜的供述和辯解; (三)證人馬紅軍、鄢宗志、黃懷勝的證言; (四)、聯(lián)通公司出具的13193265000(張斌偉)的通話記錄; (五)指認現(xiàn)場筆錄、鑒定結(jié)論; (六)有關被告人前科劣跡的相關書證; (七)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八)被告人譚鋒的檢舉他人犯罪,查證屬實的材料。 (九)被告人陳益平、田永樞、孫建偉、鐘建華、陳萬江、譚盧洪、齊林、馬石豐、于偉、隆仁波、郎紅安、馬鵬飛、陳將、張歡歡、劉雷白、崔海波、譚鋒、陳慶、冷強、馬騰、張中祥、馬飛、張斌偉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益平質(zhì)證稱,被告人供述中,稱他在此次斗毆中起主要作用的供述不是事實,他沒打電話,也沒有邀約人,沒有組織。 辯護人質(zhì)證認為,對孫建偉、鐘建華、齊林、隆仁波、郎洪安、張中祥的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相符,不應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使用,公訴機關指控陳益平是此次斗毆的主犯依據(jù)不充分。 被告人齊林的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對方有重大過錯,故而引起“1.24”斗毆案發(fā)生;陳益平供述中稱是齊林打電話約譚靜到吊橋斗毆的事實無其他證據(jù)印證,不應采信。 被告人于偉的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公安機關訊問于偉時,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違反了有關法律規(guī)定,因此,于偉的供述依法不應作為證據(jù)采用。 被告人郎洪安的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郎洪安犯罪時尚未滿十八周歲,屬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該部分證據(jù)公訴機關應一并舉示。 被告人張斌偉質(zhì)證稱,1月24日那天,他沒在石柱縣城,而是在黃水。他沒有參與此次聚眾斗毆。 辯護人質(zhì)證認為,①通話記錄,1月24日那天只有13點的幾次通話記錄,不完整;②馬石豐、馬鵬飛、譚鋒的供述不真實,馬鵬飛有幾次供述,開始供述中說張斌偉在現(xiàn)場,但后來的供述中又稱記不清了;而譚鋒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沒有看到張斌偉;張中祥的供述也不真實。 被告人張歡歡的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陳將和馬鵬飛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真實,二人在庭審中均明確表示未看見張歡歡持械斗毆。 被告人張斌偉的辯護人向法庭申請兩名證人出庭作證。 1、證人譚海林當庭證實:他在黃水居住,和張斌偉是朋友。2006年1月24日那天,張斌偉和他在黃水,下午和另幾名朋友一起看雪景,一直到晚上他送張斌偉及其女友周比佳到賓館住宿。 2、證人周比佳當庭證實:她與張斌偉是戀愛關系。2006年1月24日中午,張斌偉從黃水打電話給她,叫她上黃水玩。隨后,她到黃水與張斌偉及其朋友一起看雪景,并拍了照。晚上兩人均在賓館住宿,直至第二天早上張斌偉送她到車站。 并舉示了幾張照片,以此證明,2006年1月24日,張斌偉在石柱黃水鎮(zhèn),未在石柱縣城,因而未參與當天晚上吊橋聚眾斗毆的事實。 被告人張歡歡的辯護人舉示了一組證據(jù),證明張歡歡有立功情節(jié)。 公訴人質(zhì)證認為,照片上沒有顯示日期,也不能說明在什么地方,因此不能證明該照片就是于2006年1月24日在黃水拍攝的。對于證人證言,認為,證人譚海寧因在作證前,參加了旁聽,已不能出庭作證,其證詞不應采信;證人周比佳與張斌偉系戀人,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可信。對張歡歡的立功材料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對于偉的辯護人提出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法律并未規(guī)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必須在場,且公安機關已履行通知義務,程序上并無違法之處,故對該質(zhì)證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張斌偉的辯護人所舉示的證人證言及照片,本院認為,該照片確實不能證明是在什么時間所拍攝;而證人譚海寧在出庭作證前,已通過張斌偉的辯護人告知其作為證人不能參加旁聽,但仍在作證前,到庭審現(xiàn)場旁聽,已無作證資格;證人周比佳因與張斌偉有特殊關系,其證明效力低于其他證人證言,且顯屬孤證。對被告人張歡歡的辯護人舉示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二、2006年3月18日晚,秦華波(另案)邀約馬鵬飛、劉雷白、秦勇(另案)等人攜帶砍刀、木棒等工具在本縣南賓鎮(zhèn)街上尋找?guī)滋烨皻蛩闹芊?、譚含(另案)、劉鵬(另案)等人未果。24時許,秦華波因認為周峰、譚含等人系陳益平一伙,遂伙同馬鵬飛、劉雷白、秦勇、范濤(另案)、陳衛(wèi)東、孫東等人趕到新開路陳益平等人經(jīng)營的靚點發(fā)廊報復,遇到因債務糾紛去該發(fā)廊找人的張斌偉、陳愛華等人,秦華波、張斌偉確信該發(fā)廊里有他們要找的人后,伙同馬鵬飛、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孫東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沖進該發(fā)廊,對譚盧洪、陳達等人實施毆打,致譚盧洪左側(cè)尺骨骨折。事后,秦華波等人發(fā)現(xiàn)將譚盧洪誤打,當即拿出300元現(xiàn)金讓其到醫(yī)院治療。經(jīng)鑒定譚盧洪的傷屬輕傷。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譚盧洪、陳達的陳述; (二)證人黃南平、周吉慧、譚丹、冉天秀、陳萬江、陳慶、羅麟、陳將、馬紅軍、陳益平的證實; (三)涉案關系人孫東、張歡歡、周詩淇、秦勇的供述和辯解; (四)現(xiàn)場勘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 (五)鑒定結(jié)論; (六)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七)被告人馬鵬飛、劉雷白、陳衛(wèi)東、張斌偉、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斌偉質(zhì)證稱,證人黃南平、羅林、陳慶的證實不真實,他沒有給羅林和陳慶打電話,也沒有拿工具。 其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證人孫東說張斌偉拿砍刀,無其他證據(jù)相印證,冉天秀說看見張斌偉給譚盧洪一砍刀也不是事實。 被告人馬鵬飛質(zhì)證稱,譚盧洪說他拿的砍刀不是事實。 其辯護人質(zhì)證認為,刀的問題無證據(jù)證明。 被告人劉雷白質(zhì)證稱,他沒有拿砍刀。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三、因靚點發(fā)廊被砸,譚盧洪等人被打傷,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等人認為系譚靜一方所為,決意報復。2006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姚嘉林電話邀約周峰、譚含等人合伙報復譚靜等人,13時許,譚含給姚嘉林回電話表示同意。之后,姚嘉林、傅云華、周峰、譚含等人在縣郵政局附近一預制廠商量報復譚靜等人,并約定晚上在本縣南賓鎮(zhèn)石橋子(小地名)集中。之后,姚嘉林、傅云華回到新開路18號附1號租房處將此事告訴陳益平、孫建偉、于偉、隆仁波、郎紅安、馬石豐、馬倩、彭紅偉(另案)、陳毅(另案)等人后大家前往石橋子集中,周峰、劉尚杰、陳楊、陳超、譚含、劉鵬等人也趕到石橋子匯合。18時30分許,姚嘉林、陳益平、孫建偉、周峰、譚含等人從石橋子趕到堤口觀音巖預制廠(小地名),姚嘉林、孫建偉乘車回到靚點發(fā)廊,伙同陳萬江、齊林將數(shù)把開山刀送到堤口觀音巖預制廠。19時許,因工具不夠,陳益平便叫姚嘉林和孫建偉再去拿刀。之后,姚嘉林、孫建偉、齊林將陳萬江送到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負責打探譚靜等人行蹤,一會,陳萬江打電話告訴姚嘉林稱譚靜一路的人在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999包房玩耍,并告訴姚嘉林在工人俱樂部招待所222房間有勾鐮刀。姚嘉林、孫建偉、齊林遂伙同傅大越趕到工人俱樂部招待所222房,拿出數(shù)把鉤鐮刀,由傅大越駕駛其渝HD0499號天馬牌越野車把刀具送到觀音巖預制廠。20時許,姚嘉林、孫建偉等人與周峰、譚含等人分別持械先后趕到堤口環(huán)城橋(小地名),陳益平也租乘一環(huán)城車趕到堤口環(huán)城橋匯合。21時許,姚嘉林安排孫建偉、齊林等四人沖進999包房砍人,其余人員負責保護四人的安全。之后,姚嘉林、孫建偉、齊林、周峰、馬石豐、隆仁波、郎洪安、傅云華、馬倩等人由傅大越駕駛其越野車連同陳益平租用的環(huán)城車運送至原縣人大巷子下車后,到新開路原縣車站候車室集中,孫建偉進一步明確分工。22時許,上述被告人來到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周峰、譚含、于偉、馬倩、隆仁波、郎洪安、馬石豐、傅云華、彭紅偉、陳毅、劉鵬、陳超等人持砍刀、鋼管等工具負責保護和在門口守衛(wèi),孫建偉、齊林等人持砍刀、鉤鐮刀沖進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999包房,逢人便砍,將在該包房內(nèi)玩耍的李勝、周慶、譚靜、王西等人砍傷,致李勝頭部后頂部顱骨骨折,周慶左肩峰橫行骨折,譚靜右側(cè)腓骨中段骨折。經(jīng)鑒定,李勝、周慶、譚靜的傷均屬輕傷?! ?nbsp;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李勝、周慶、羅麟、譚靜的陳述; (二)證人秦丹的證言; (三)現(xiàn)場勘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四)鑒定結(jié)論; (五)有關被告人前科劣跡的相關書證; (六)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七)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陳萬江、齊林、周峰、馬石豐、隆仁波、郎紅安、傅云華、傅大越、馬倩、陳益平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益平質(zhì)證稱,其他被告人供述中說他參與組織的不是事實。 其辯護人質(zhì)證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與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于偉等當庭陳述不一致,不應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幾個被告人當庭供述陳益平未參與此次斗毆。 被告人孫建偉質(zhì)證稱,他沒有組織。 被告人于偉質(zhì)證稱,他沒有拿刀砍人,也沒有沖在前面。 其辯護人質(zhì)證認為,于偉在公安機關的第一次供述是不真實的,他實際上沒有沖在前面。 被告人齊林質(zhì)證稱,沒有拿刀砍人。 其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被害人沒有齊林沖進房間砍人的陳述,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人周峰質(zhì)證稱,他沒有組織。 其辯護人質(zhì)證認為,關于周峰安排人沖前面的供述不真實。 被告人馬倩質(zhì)證稱,于偉說他沖在前面不是事實,馬石豐說他拿的鉤鐮刀也不事實。 被告人周峰的辯護人舉示一份證據(jù)即周峰的畢業(yè)證,以此證明周峰在案發(fā)時還是在校學生。 公訴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被告人周峰的辯護人所舉示的證據(jù)真實可靠,本院亦予以采信。 四、2006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因譚靜受傷被送到縣醫(yī)院治療,馬鵬飛、陳將、陳亮、張斌偉、崔海波、冷強、譚鋒、金毅、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樊健等人聚集到縣醫(yī)院壩子,馬鵬飛、陳將、陳亮等人提出到南賓鎮(zhèn)新開路靚點發(fā)廊報復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后,張斌偉、冷強乘坐周詩淇駕駛的渝HD0552號白色現(xiàn)代轎車將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運至縣政府大門前風水墻后藏匿,馬鵬飛、陳將、陳亮、張斌偉、冷強、崔海波、譚鋒、金毅、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樊健等人分頭趕到縣政府門前風水墻處,各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趕到縣委大門處匯合后,到靚點發(fā)廊找人報復未果,遂趕到新開路18號附1號二樓姚嘉林、孫建偉等人租房處,馬鵬飛、崔海波、張斌偉、劉雷白、譚鋒、陳將、張歡歡等人踹開房門,沖進房內(nèi),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對該房內(nèi)未能逃跑的譚盧洪實施毆打,之后,馬鵬飛、陳亮將譚盧洪拉到玉都賓館門前大街上,張斌偉持砍刀砍傷譚盧洪的臀部,馬鵬飛、崔海波、劉雷白、譚鋒、陳將、金毅等人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圍住譚盧洪毆打,令其說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的去向。因譚盧洪不說,馬鵬飛便攔下一機動三輪車叫把譚盧洪帶到縣醫(yī)院,劉雷白、崔海波遂乘坐該車挾持譚盧洪到縣醫(yī)院譚靜病房,譚靜、馬鵬飛、崔海波、陳將等人在該病房再次對譚盧洪實施毆打,強迫其跪下,令其說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的去向。由于派出所的介入,譚盧洪才得以離開醫(yī)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譚盧洪陳述; (二)證人陳麗、岑遠香、馬騰的證言; (三)現(xiàn)場勘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 (四)涉案關系人譚靜、樊健、周詩淇、羅麟、陳慶、秦勇的供述和辯解; (五)被告人馬鵬飛、陳將、張歡歡、劉雷白、崔海波、譚鋒、冷強、陳衛(wèi)東、張斌偉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馬鵬飛質(zhì)證稱,冷強的供述不實,不是他把譚盧洪押到縣醫(yī)院的。羅林的供述說是他們坐車去的也不是事實。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不是馬鵬飛叫去找對方的;馬鵬飛在醫(yī)院沒有打人。 被告人張斌偉質(zhì)證稱,沒給冷強打電話;樊健的供述不是事實。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崔海波供述是張斌偉喊去找對方的不是事實;樊鍵稱張斌偉后來又回到醫(yī)院打人的也不是事實。 被告人陳將質(zhì)證稱,他沒有給馬鵬飛打電話。 被告人張歡歡質(zhì)證稱,他沒有上樓,也沒有到風水墻處拿工具。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羅林一個人稱張歡歡到風水墻處拿工具的,是孤證,不應采信。 被告人崔海波質(zhì)證稱,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關于他拿工具的供述相互矛盾。 被告人冷強質(zhì)證稱,羅林的供述不是事實,他沒有拿工具。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四、2006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因譚靜受傷被送到縣醫(yī)院治療,馬鵬飛、陳將、陳亮、張斌偉、崔海波、冷強、譚鋒、金毅、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樊健等人聚集到縣醫(yī)院壩子,馬鵬飛、陳將、陳亮等人提出到南賓鎮(zhèn)新開路靚點發(fā)廊報復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后,張斌偉、冷強乘坐周詩淇駕駛的渝HD0552號白色現(xiàn)代轎車將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運至縣政府大門前風水墻后藏匿,馬鵬飛、陳將、陳亮、張斌偉、冷強、崔海波、譚鋒、金毅、劉雷白、秦勇、陳衛(wèi)東、樊健等人分頭趕到縣政府門前風水墻處,各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趕到縣委大門處匯合后,到靚點發(fā)廊找人報復未果,遂趕到新開路18號附1號二樓姚嘉林、孫建偉等人租房處,馬鵬飛、崔海波、張斌偉、劉雷白、譚鋒、陳將、張歡歡等人踹開房門,沖進房內(nèi),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對該房內(nèi)未能逃跑的譚盧洪實施毆打,之后,馬鵬飛、陳亮將譚盧洪拉到玉都賓館門前大街上,張斌偉持砍刀砍傷譚盧洪的臀部,馬鵬飛、崔海波、劉雷白、譚鋒、陳將、金毅等人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工具圍住譚盧洪毆打,令其說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的去向。因譚盧洪不說,馬鵬飛便攔下一機動三輪車叫把譚盧洪帶到縣醫(yī)院,劉雷白、崔海波遂乘坐該車挾持譚盧洪到縣醫(yī)院譚靜病房,譚靜、馬鵬飛、崔海波、陳將等人在該病房再次對譚盧洪實施毆打,強迫其跪下,令其說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的去向。由于派出所的介入,譚盧洪才得以離開醫(yī)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向軍、羅繼紅陳述; (二)證人鐘雪鋒、陳媛、譚靜、王東、馬騰、馬鵬飛的證言; (三)指認現(xiàn)場筆錄;(四)鑒定結(jié)論; (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六)涉案關系人廖曉委的供述和辯解; (七)被告人田永樞、張世明、馬紅軍、陳益平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益平質(zhì)證稱,他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對張世明等人說過什么,更沒有叫他們見什么拿什么。 其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與幾個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不相符,張世明的供述不真實,不應作為證據(jù)認定使用。這些證據(jù)不能確定被告人陳益平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田永樞質(zhì)證稱,馬紅軍沒有邀約他們;他沒有打向軍。 被告人張世明質(zhì)證稱,他沒有奪他人手機,是在車上撿的手機;他也沒有隨意毆打他人。 被告人馬紅軍質(zhì)證稱,譚靜、馬騰、馬鵬飛三人的證實不屬實,他也沒有跟陳益平講取鑰匙。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譚靜、馬騰、馬鵬飛作證的時間很關鍵,因為后來他們與馬紅軍一起的人發(fā)生矛盾后打架,其證實不可信;鐘雪峰和向軍隱瞞了馬紅軍的摩托車被撞的事實和與羅繼紅發(fā)生口角的事實。 被告人馬紅軍的辯護人舉示了三份證據(jù): 1、調(diào)解書及領條; 2、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 3、渝公發(fā)(2005)7號文件。 公訴人質(zhì)證后,對調(diào)解書及領條無異議。認為,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決定只是針對廖小偉的案件撤銷,而并未撤銷馬紅軍及其他人的案件。正因為原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是錯誤的,才撤銷后,又以尋釁滋事罪偵查移送起訴的。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對馬紅軍的辯護人所舉示的證據(jù),合議庭亦認為真實可信,可以采信。 六、2005年10月15日20時許,陳應生、孫建偉二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休閑廣場玩耍,碰到陶橋、周鵬程、馬毅、冉云天等人,因陶橋干涉陳應生與周冰倩談戀愛,雙方發(fā)生口角。陳應生便打電話給張世明,稱其在休閑廣場遇到麻煩,叫帶工具過去幫忙。陳益平、姚嘉林、譚盧洪、馬世超、張世明、田永樞、熊德勇(另案)等人便從南賓鎮(zhèn)工人俱樂部招待所222房持砍刀、匕首趕到休閑廣場匯合。之后,姚嘉林、陳應生、孫建偉、馬超在休閑廣場噴水池處和陶橋、周鵬程、冉云天等人談判未果相繼離去。20時30分許,陶橋、周鵬程、冉云天、馬毅等人在上老街十八子抄手店門前碰見姚嘉林、陳應生、馬世超等人,雙方再次發(fā)生沖突,陶橋、冉云天將馬世超打倒在地,周鵬程拿出隨身攜帶的砍刀砍傷馬世超的后頸部。見馬世超受傷,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譚盧洪、張世明、熊德勇、田永樞等人沖上去持砍刀、匕首毆打陶橋、冉云天、周鵬程、馬毅等人,陶橋往新開路方向逃跑,冉云天、馬毅往上老街方向逃跑。周鵬程被追打至休閑廣場噴水池旁石凳子處摔倒,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馬世超、譚盧洪、張世明、田永樞、熊德勇等人圍住周鵬程毆打,致其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經(jīng)鑒定周鵬程的傷屬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周鵬程的陳述; (二)證人陶橋、冉云天、章毅、陶定國、陶過、馬毅、馬政、韋韜、馬黎、齊林、陳萬江的證言; (三)指認現(xiàn)場筆錄; (四)鑒定結(jié)論;(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六)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馬世超、張世明、田永樞、譚盧洪、陳益平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益平的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被告人姚嘉林的供述中,陳益平喊“上”無其他證據(jù)證實,不應采信;孫建偉說陳益平喊“散”,也無其他證據(jù)證實,不應采信;馬世超和張世明的供述中關于陳益平的供述不真實。 被告人田永樞質(zhì)證稱,他參與了,但沒有持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七、2005年12月上旬,陳益平、姚嘉林到本縣南賓鎮(zhèn)下街李慧發(fā)廊玩耍,該發(fā)廊老板秦大明因害怕陳益平、姚嘉林等人惹事便稱有時間后請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吃飯。2005年12月13日,陳益平、姚嘉林認為秦大明尚未請他們吃飯,便提出去找李慧發(fā)廊的麻煩,并趁機向該發(fā)廊索要錢財。20時許,姚嘉林指使隆仁波、郎洪安、于偉、馬石豐、何憲發(fā)、張中祥到李慧發(fā)廊借耍小姐為名滋事,隆仁波、馬石豐、何憲發(fā)三人因秦大明報警后被縣公安局南賓第一派出所民警帶走。20時30分許,因隆仁波等人被公安機關帶走,姚嘉林指使郎洪安、于偉、張中祥等人到發(fā)廊報復,與有防范的秦大明、李治洪等人發(fā)生打斗。在打斗中,于偉、郎洪安被李治洪用鋼條打傷。21時許,姚嘉林伙同孫建偉、齊林、譚盧洪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沖進發(fā)廊,對秦大明、李治洪、秦大權(quán)等人實施毆打,并將該發(fā)廊內(nèi)的玻璃門、鏡子、椅子等物砸壞后才離開現(xiàn)場。嗣后,秦大明因害怕陳益平、姚嘉林等人再去發(fā)廊惹事,在他人調(diào)解下,付給陳益平人民幣3000.00元作為于偉、郎洪安的醫(yī)療賠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秦大明、李治會的陳述; (二)證人李志洪、張淑華、秦大權(quán)、李英、李建文、巫英權(quán)、馬慶、馬紅軍的證言; (三)現(xiàn)場照片; (四)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譚盧洪、齊林、馬石豐、于偉、隆仁波、郎紅安、陳益平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益平質(zhì)證稱,他沒有要對方拿3萬元錢。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秦大明、李治會證實陳益平一伙敲詐他人錢財鬧事的陳述不真實,因為他們是利害關系人,不能作認定敲詐勒索罪的證據(jù)使用。李治洪、秦大權(quán)、李英的證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告人孫建偉質(zhì)證稱,他去發(fā)廊反被對方所傷。且已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十天。 被告人隆仁波質(zhì)證稱,他沒有參與打架。 被告人齊林的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李治會的陳述嚴重失實,不應采信。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八、2006年2月12日晚,馬紅軍、陳益平、姚嘉林、鐘建華、陳應生等人在本縣南賓鎮(zhèn)良玉步行街盛世經(jīng)典娛樂城222包房玩耍。22時30分許,馬紅軍到大廳接電話時碰見馬澤森,二人為賭博糾紛發(fā)生抓扯,馬澤森持玻璃杯砸傷馬紅軍左側(cè)額部,馬紅軍欲抽出腰間的水果刀砍馬澤森,被馬慶、何啟權(quán)等人勸阻。之后,二人下樓到良玉步行街解決糾紛,陳益平、姚嘉林、鐘建華、陳應生等人也跟著來到良玉步行街,姚嘉林過問二人的糾紛,馬澤森便持礦泉水瓶砸姚嘉林并與其抓打,陳益平、鐘建華、陳應生上前幫姚嘉林,周建濤上前幫馬澤森,陳益平抽出隨身攜帶的砍刀欲砍周建濤,周建濤見狀逃跑。鐘建華攜帶的砍刀在與馬澤森抓打中掉在地上,馬紅軍拾起該砍刀砍傷馬澤森,馬澤森便往良玉步行街轉(zhuǎn)盤方向逃跑,馬紅軍、陳益平、姚嘉林、陳應生追至良玉步行街新華書店后門巷口處,持刀將其砍倒在地,同時,鐘建華又用燈箱砸其背部,致馬澤森多處受傷,被送縣醫(yī)院搶救,經(jīng)治療后,其左下肢、左上肢活動功能輕度受限。經(jīng)鑒定馬澤森的傷屬重傷。 開庭前,被告人馬紅軍的家人向馬澤森賠償經(jīng)濟損失25000元,馬澤森向本院申請從輕處罰被告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馬澤森的陳述; (二)證人馬慶、周小朋、陳以勝、秦文兵、高鷗、馬紅偉、周建濤、何啟權(quán)、周詩淇、陳偉、郎紅安、陳萬江的證言;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五)指認現(xiàn)場筆錄; (六)鑒定結(jié)論;(七)被告人馬紅軍、陳益平、姚嘉林、陳應生、鐘建華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益平質(zhì)證稱,證人證言指明他的姓名是不真實的,他們并不認識他。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姚嘉林、陳應生、馬紅軍、鐘建華、馬澤森的供述中,無法認定陳益平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姚嘉林質(zhì)證稱,鐘建華的供述不真實,他沒有拿刀,因為他手有傷,不能拿刀。 被告人陳應生質(zhì)證稱,他自己的供述中沒有說馬紅軍參加的。 被告人鐘建華質(zhì)證稱,他自己的供述中說他自己拿燈箱砸的不是事實,當時是為了包庇陳應生,其實是陳應生拿燈箱砸的。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姚嘉林關于鐘建華用刀砍被害人的供述不真實,該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二是姚嘉林的幾次供述互相矛盾,不應采信。 被告人馬紅軍質(zhì)證稱,陳應生供述鐘建華掉的刀是他撿的不是事實,他撿的是一個沒有刀柄的刀刃,而且不知道用刀砍著了誰。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陳應生的供述是違背案件事實的,與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矛盾;作案工具不是他當事人的。 被告人馬紅軍的辯護人舉示了以下證據(jù): 1、調(diào)解協(xié)議及被害人馬澤森的身份證復印件、馬澤森的收條; 2、被害人馬澤森請求從輕處罰馬紅軍的申請書。 公訴人質(zhì)證后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對馬紅軍的辯護人舉示的證據(jù)亦認為真實可靠,予以采信。 九、2006年3月9日23時許,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于偉、陳應生到本縣南賓鎮(zhèn)上老街春秋游戲室,碰見在該游戲室玩游戲的田麗紅、馬翔、馬錢寶、徐蘭,因游戲機不夠,田永樞強占了在該游戲室玩游戲的徐蘭的游戲機,孫建偉與馬翔共同玩一臺游戲機。因?qū)O建偉使用了本屬于馬翔的一顆游戲幣,田麗紅要求孫建偉歸還,孫建偉不同意,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陳應生便對田麗紅、馬翔、馬錢寶實施毆打,于偉持砍刀砍田麗紅、馬錢寶,田麗紅、馬翔、馬錢寶被毆打后逃出該游戲室。田麗紅逃至游戲室外面公園的草坪處,被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于偉、陳應生打倒在地,田永樞提出要田麗紅拿錢了事。之后,田永樞、鐘建華、孫建偉、于偉、陳應生將田麗紅挾持到休閑廣場噴水池處,陳應生認為已達目的先行離去,田永樞等人仍不罷休,挾持田麗紅至濱河公園繼續(xù)對其勒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害人田麗紅、馬錢寶、馬翔的陳述; (二)證人徐蘭、秦波、劉超的證言; (三)現(xiàn)場勘查筆錄; (四)鑒定結(jié)論; (五)被告人田永樞、孫建偉、陳應生、鐘建華、于偉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建偉質(zhì)證稱,他也被對方打了的。 被告人于偉質(zhì)證稱,他沒有拿刀砍人。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指控于偉與田永樞押田麗紅到濱河公園的證據(jù)不充分。 被告人田永樞質(zhì)證稱,田麗紅說的不是事實,是他一人將田麗紅帶到濱河公園的。 被告人鐘建華質(zhì)證稱,田麗紅陳述不是事實,田麗紅根本不認識他。 辯護人質(zhì)證后認為,指控鐘建華參與挾持田麗紅的證據(jù)不充分。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于偉、齊林、隆仁波、郎洪安、張中祥、周峰、馬倩、馬飛、劉雷白在犯罪時,尚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張歡歡、譚鋒在抓獲后,有檢舉他人犯罪的事實,屬立功表現(xiàn)。 對本案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評判認為: 一、1.24吊橋聚眾斗毆案 1、關于被告人陳益平及其辯護人提出陳益平不是主犯,指控其為主犯的證據(jù)不足的理由。經(jīng)查,同案被告人孫建偉、鐘建華、于偉、張中祥、馬飛及郎洪安等均供述陳益平提出找對方報復,同案被告人陳萬江亦供述打完架后,是陳益平叫其將工具收好放回原處。被告人張中祥及馬鵬飛供述陳益平拿的鉤鐮刀沖在前面。從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能印證陳益平在此次聚眾斗毆中起主要作用,故該辯解和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張斌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斌偉在2006年1月24日那天沒在石柱縣城,而是在黃水,因而未參與此次斗毆的理由。經(jīng)查,同案被告人中多名被告人雖然在公安機關均供述被告人張斌偉參與了此次斗毆,但在庭審時,均予以了否認。被告人張斌偉及其辯護人所舉示的證據(jù),雖然不能充分證明張斌偉當日不在石柱而在黃水的主張,但公訴機關指控張斌偉參與此次斗毆的證據(jù)亦顯不足。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本院對該辯解和辯護理由予以采納。 二、3.18靚點發(fā)廊聚眾斗毆案 關于被告人張斌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沒有拿工具,在此次斗毆中亦未起主要作用,不應當認定為主犯的理由。經(jīng)查,有被害人陳述,證人陳慶、羅林證實,涉案關系人孫東的供述,被告人馬鵬飛供述均證實被告人張斌偉在此次斗毆中邀約他人,并拿有工具,動手用工具致傷被害人的事實。雖然秦華波及其朋友不是張斌偉所邀約,但秦華波等人到發(fā)廊外面時,張歡歡已稱沒有什么事,而張斌偉卻稱正與馬紅軍一起的人發(fā)生沖突,激起秦華波等人和其一同沖進發(fā)廊,毆打他人。在此次斗毆中,張斌偉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該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三、3.19盛世經(jīng)典999房聚眾斗毆案 1、關于被告人陳益平及其辯護人提出對此次斗毆并不知情,更不是主犯,不應負此次斗毆事實的刑事責任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陳萬江、周峰、隆仁波均供述陳益平參與了此次斗毆的事先準備工作,并從幾名被告人供述中能夠印證陳益平在組織策劃此次斗毆中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故對其辯解、辯護理由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孫建偉提出未參加組織此次斗毆,不是主犯的理由。經(jīng)查,孫建偉在姚嘉林等人提出犯意后,積極參與準備工具,并在斗毆中沖在前面,是行為主犯,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3、關于被告人齊林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此次斗毆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經(jīng)查,齊林受姚嘉林邀約后,積極參與,并準備工具,在斗毆中沖在前面,亦是行為主犯,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4、關于被告人周峰及其辯護人提出未邀約人員參與斗毆,亦未組織安排人,不是主犯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周峰及其朋友系姚嘉林邀約,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周峰的朋友受周峰邀約,而證明周峰安排其朋友沖在前面的證據(jù)只有一名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故認定周峰安排他人沖在前面,在此次斗毆中起主要作用的證據(jù)不充分,該辯解、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5、關于被告人傅大越在庭審中提出其只是租車給姚嘉林,并幫其開車,并不知曉他們是去打架的理由。經(jīng)查,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傅大越自己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均供述其在幫姚等人開車過程中,看見姚等人準備工具,知道是去打架。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四、3.19出租房聚眾斗毆案 1、關于被告人張斌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此次斗毆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經(jīng)查,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斌偉在此次斗毆中,積極準備作案工具,且在對譚盧洪實施毆打中,張斌偉持砍刀砍傷譚盧洪,被告人張斌偉自己亦不否認此事實,故不是主犯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2、關于被告人張斌偉及其辯護人提出譚盧洪被帶至醫(yī)院后其未再到醫(yī)院對譚進行毆打的理由。經(jīng)查,譚盧洪被挾持到醫(yī)院后,只有樊健供述張斌偉繼續(xù)到醫(yī)院對譚進行毆打,而無其他證據(jù)證明此事實,故指控張斌偉繼續(xù)到縣醫(yī)院對譚盧洪進行毆打的證據(jù)不充分,該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人馬鵬飛的辯護人提出3.19出租房聚眾斗毆案的定性錯誤,不應定為聚眾斗毆罪的理由。經(jīng)查,雖然本案的最后結(jié)果是譚盧洪一人受到毆打,無還手之力。但本案是譚靜等人被陳益平一方的人砍傷后,馬鵬飛、馬斌偉等人為替譚靜出氣,而相約去找對方的人報復,其目的并非針對譚盧洪一人,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觀上均有聚眾斗毆的犯意,亦實施了相應的行為,即準備作案工具、邀約多人參加,到對方住處尋找報復對象,并最終發(fā)生斗毆。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并無不當,對該辯護理由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張歡歡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歡歡有立功表現(xiàn)的理由。經(jīng)查屬實,該辯護理由予以采納。 五、7.24牛石嵌尋釁滋事案 1、關于被告人陳益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馬紅軍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此次打架并致對方輕傷是因為與他人發(fā)生糾紛,而針對特定的人所發(fā)生的,不應定為尋釁滋事罪,應定為故意傷害罪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馬紅軍與長安小車的人因讓車而發(fā)生沖突,馬紅軍認為受氣,遂邀約陳益平等人前往報復的行為,是有目的、有針對性的。而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是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被告人尋求的是刺激或逞威風,不針對特定的人或事,本案與尋釁滋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不相符,故該辯護理由成立,本案應定為故意傷害罪。 2、關于被告人陳益平、馬紅軍及其二辯護人提出該案已經(jīng)公安機關處理,馬紅軍對被害人作了民事賠償后,被害人撤回告訴,公安機關基于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已撤銷該案,該案被告人不應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經(jīng)查,本案發(fā)生后,公安機關作為故意傷害案件立案偵查,在偵查過程中,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解,馬紅軍、廖曉委與本案被害人向軍、羅繼紅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馬紅軍賠償向軍經(jīng)濟損失24500元,并已兌現(xiàn)。后向軍撤回告訴,公安機關基于此而作出撤銷該案的決定。雖然公安機關又以幾名被告人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并最后審查起訴,但因該案不屬于尋釁滋事罪,應屬于故意傷害罪,且因被害人所受傷為輕傷,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解達成協(xié)議后,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該案應已完結(jié),不宜再追究該案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故該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六、10.15休閑廣場聚眾斗毆案 1、關于被告人陳益平及其辯護人提出陳益平未參與此次斗毆,亦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馬世超、馬世明的供述與被害人周鵬程的陳述和證人冉云天、陶定國、馬政的證言相印證,均證明陳益平參與了此次斗毆,并在此次斗毆中起主要作用。故對該辯護理由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孫建偉提出其在休閑廣場時未毆打被害人的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姚嘉林、陳應生、張世明、田永樞的供述均證明孫建偉持刀在休閑廣場參與毆打被害人的事實,其辯解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相符,不予采納。 七、12.13李慧發(fā)廊敲詐勒索案 1、關于被告人陳益平及其辯護人和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等提出其到李慧發(fā)廊打人砸東西不屬于敲詐勒索,而是因其朋友被該發(fā)廊老板等人打傷的報復行為,此后,發(fā)廊老板給其2500元是補償?shù)尼t(yī)藥費,而不屬于敲詐勒索來的錢財,因此其行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的理由。經(jīng)查,本案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等人開始確有敲詐勒索的犯意,并組織了隆仁波、馬石豐等人前往發(fā)廊挑起事端,但由于發(fā)廊老板報警,公安機關介入后,被告人陳益平等人已終止了該行為和敲詐勒索的想法。由于其同伙被公安機關帶走,又有同伙被發(fā)廊老板等人打傷,被告人姚嘉林等人遂產(chǎn)生報復心理,后對發(fā)廊進行打砸的行為是一種報復行為,已無敲詐的意思。因被告人一方確有同伙被打傷,并花費了醫(yī)療費用,后發(fā)廊老板付給被告人的現(xiàn)金不是敲詐勒索而來的錢財。故該辯解理由成立,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gòu)成要件,不應定為敲詐勒索罪,該理由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姚嘉林等人無事生非,故意挑起事端,毆打他人,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 2、關于被告人陳益平的辯護人提出指控陳益平參與此次犯罪的證據(jù)不足的理由。經(jīng)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證明陳益平在此次犯罪中起策劃組織作用,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八、2.12馬澤森被傷害案 1、被告人陳益平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其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的依據(jù)不足的理由。經(jīng)查,馬澤森首先動手與姚嘉林發(fā)生抓扯,隨后陳益平與馬澤森的朋友周建濤為幫各自朋友的忙而相互抓打。在本案中,被告人陳益平與其他幾名被告人屬共同犯罪,且證人馬慶、周小朋、馬紅偉的證言及被告人姚嘉林、陳應生、鐘建華的供述均能證明陳益平參與了毆打被害人的事實,故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2、被告人馬紅軍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馬澤森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的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馬澤森在盛世經(jīng)典時,先以以前賭博一事與馬紅軍發(fā)生糾紛并用玻璃杯致傷馬紅軍,后在良玉步行街時,又首先動手毆打姚嘉林,引發(fā)本案,在本案中確有重大過錯,該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應予采納??勺髁啃糖楣?jié)予以考慮。 3、被告人馬紅軍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無意思聯(lián)絡的數(shù)個被告人侵權(quán)行為間接結(jié)合,導致被害人損害后果發(fā)生和被告人鐘建華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建華的行為與其他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共同犯罪,不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的理由。經(jīng)查,在打斗前,幾名被告人之間,確無意思聯(lián)絡,事前沒有通謀,但在侵權(quán)行為實施過程中,幾名被告人均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他幾名被告人在共同傷害被害人,應系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意思聯(lián)絡,仍屬共同犯罪,且從幾名被告人的供述中,能夠證明本案幾名被告人均對被害人馬澤森實施了毆打行為,故對該辯護理由不予采納。 4、被告人馬紅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紅軍已對被害人馬澤森的所有經(jīng)濟損失進行了全面賠償,請求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的理由。經(jīng)查,與本案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勺髁啃糖楣?jié)予以考慮。 九、3.9春秋游戲室尋釁滋事案 1、關于被告人于偉的辯護人提出于偉并未持刀的理由。經(jīng)查,本案幾名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均證明幾名被告人中有一人持刀,而其他幾名被告人供述均證明是于偉持刀,只是于偉自己稱未持刀砍人。該辯護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相符,故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鐘建華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未與田永樞一起將田麗紅挾持至濱河公園的理由。經(jīng)查,幾名被告人在休閑廣場對被害人田麗紅實施毆打后,陳應生覺得已達到教訓對方的目的,準備離開,但田永樞不同意,又將田麗紅挾持至濱公園,后被警察抓獲。從民警的證實中,證明田永樞與另一人一起兩人將田麗紅挾持至濱河公園,但至于另一人究竟是誰,幾名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確定除陳應生以外的另幾名被告人中究竟是誰和田永樞一起將被害人挾持至濱河公園,故指控鐘建華與田永樞一起挾持的證據(jù)不足,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十、其他相關問題1、關于被告人孫建偉提出因李慧發(fā)廊的事,他已經(jīng)受到治安拘留十日的處罰的理由。經(jīng)查,與案件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2、關于被告人于偉、郎洪安及其辯護人和被告人隆仁波、馬石豐、馬倩、劉雷白提出該幾名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的理由。經(jīng)查,與本案事實相符,亦符合有關自首情節(jié)的規(guī)定,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人于偉、齊林、郎洪安、周峰、馬倩及其辯護人和被告人隆仁波、馬飛、劉雷白提出其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理由。經(jīng)查證屬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益平三次組織或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應受到相應的刑罰處罰。在聚眾斗毆及尋釁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姚嘉林兩次組織或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應受到相應的刑罰處罰。在聚眾斗毆及尋釁滋事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建偉三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3.19盛世聚眾斗毆案及10.15休閑廣場聚眾斗毆案中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犯罪事實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應生、鐘建華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在三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根據(jù)其在聚眾斗毆犯罪事實中的作案情節(jié),決定對其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其余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偉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四次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永樞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3.9春秋游戲室尋釁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犯罪事實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世明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齊林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3.19盛世聚眾斗毆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犯罪事實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譚盧洪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隆仁波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惹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三次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郎洪安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惹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三次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石豐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惹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三次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且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中祥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惹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分別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在兩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其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在尋釁滋事犯罪中,對其從輕處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紅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受到相應的刑罰處罰;被告人馬鵬飛三次組織或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3.19出租房聚眾斗毆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犯罪事實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且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斌偉兩次組織或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兩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雷白三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三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亦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將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冷強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衛(wèi)東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歡歡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其具有立功情節(jié),亦可從輕處罰。但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譚鋒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其具有立功情節(jié),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崔海波兩次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但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萬江雖未直接參加持械聚眾斗毆,但積極幫助其同伙準備和運送作案工具,并尋找報復對象,其行為與同案被告人屬共同犯罪,亦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兩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但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峰、馬飛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且二人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馬倩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其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傅云華、馬世超、陳慶、馬騰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傅大越雖未直接參加持械聚眾斗毆,但其明知被告人姚嘉林等人準備與他人聚眾斗毆,仍幫助其運送作案工具和運送人員,其行為與同案被告人屬共同犯罪,亦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根據(j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決定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益平、姚嘉林、孫建偉、陳應生、鐘建華、于偉、田永樞、齊林、譚盧洪、馬石豐、郎洪安、隆仁波、張中祥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姚嘉林、孫建偉、譚盧洪因李慧發(fā)廊尋釁滋事一案,被公安機關作出治安處罰,其中姚嘉林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孫建偉、譚盧洪分別被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張世明因休閑廣場聚眾斗毆一案,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二十五日。上述四被告人被治安拘留或者刑事拘留的時間應折抵其刑期。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益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姚嘉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從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孫建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治安拘留十日,即從2006年5月 2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馬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張斌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田永樞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陳應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鐘建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譚盧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治安拘留十日,即從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陳萬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劉雷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崔海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齊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馬石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于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被告人陳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張歡歡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郎洪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隆仁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馬紅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6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 被告人冷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張中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陳衛(wèi)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譚鋒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張世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其被刑事拘留二十五日,即從2006年8月7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馬世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傅云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 被告人陳慶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馬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傅大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周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馬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秀豐
審 判 員 馬 斌
審 判 員 楊曉蓉
二O O七年二月
書 記 員 左小陽 書
記 員 晏曉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