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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1刑終492號聚眾斗毆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蘇01刑終49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09-30


審理經(jīng)過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梁亞男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蘇0106刑初4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謝來勝及其辯護人潘興、上訴人王凱及其辯護人王波、上訴人董勝華及其辯護人韓磊、上訴人尹方超及其辯護人吳雄勝、上訴人時磊及其辯護人薛印洋、上訴人左加實及其辯護人張?zhí)?、上訴人陳健及其辯護人張興中、上訴人左強強及其辯護人舒群、原審被告人梁亞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謝來勝在本市鼓樓區(qū)江東北路325號湯森汗蒸館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遂電話通知被告人王凱帶人來處理。后被告人王凱通過電話糾集被告人左強強、齊新崗,告知其被告人謝來勝被人毆打的情況,讓被告人齊新崗喊被告人董勝華、尹方超、陳健、時磊、左加實、梁亞男等趕往湯森汗蒸館。隨后被告人王凱駕車帶被告人左強強前往湯森汗蒸館,途中被告人左強強再次打電話給被告人董勝華,以確認被告人齊新崗、董勝華等人是否趕往湯森汗蒸館。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陳健、時磊、左加實、左強強、梁亞男等人在明知公安機關(guān)已將前期發(fā)生爭執(zhí)的涉事人員帶至派出所處理,仍在湯森汗蒸館門前馬路邊與前期爭執(zhí)一方的被害人潘某、張某甲、嚴某、張某乙繼續(xù)發(fā)生爭執(zhí)并對上述四人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被害人潘某鼻部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右側(cè)眼眶內(nèi)側(cè)壁骨折及雙眼挫傷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害人張某甲眼部挫傷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均被抓獲歸案。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梁亞男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上述十名被告人歸案之后均如實供述了指控的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梁亞男已賠償被害人潘某、張某甲、嚴某、張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法院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梁亞男的供述和辯解,戶籍資料、案發(fā)及到案經(jīng)過、病歷復印件、調(diào)解書、諒解協(xié)議書、(2008)白刑初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于某、劉某、孫某、加若松、趙某、周某的證言,被害人潘某、張某甲、嚴某、張某乙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梁亞男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謝來勝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電話召集被告人王凱,導致此案的發(fā)生,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凱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梁亞男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已賠償四名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謝來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勝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齊新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尹方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時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左加實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陳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左強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梁亞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均提出上訴。

上訴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及各自的辯護人均提出:“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對各上訴人改判緩刑”。

上訴人謝來勝、陳健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害人有過錯”。

上訴人王凱的辯護人還提出:“王凱勸說同案犯梁亞男投案自首,有立功情節(jié),應當從輕處罰”。王凱的辯護人當庭出示諒解書,證明在二審期間王凱的家屬再次補償被害人嚴某經(jīng)濟損失,并再次獲得嚴某的書面諒解。

上訴人尹方超、左加實、陳健、左強強的辯護人均提出:“尹方超、左加實、陳健、左強強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上訴人陳健的辯護人還提出:“陳健積極勸說梁亞男投案自首”。

出庭檢察員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綜合考慮各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作用、情節(jié)依法公正裁決。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及原審被告人齊新崗、梁亞男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及證據(jù)與原審判決一致。二審庭審中,各上訴人的辯護人分別出示了上訴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希望對各上訴人判處緩刑的懇請書,王凱的辯護人出示了被害人嚴某的諒解書。對上述證據(jù)進行當庭質(zhì)證。本院對經(jīng)原審質(zhì)證、認定的證據(jù)以及二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及原審被告人齊新崗、梁亞男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及原審被告人齊新崗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梁亞男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已賠償四名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guān)于上訴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及各自的辯護人均提出:“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對各上訴人改判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審法院充分考慮到各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質(zhì),結(jié)合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諒解,以及各上訴人具有的坦白等情節(jié),分別進行定罪并科以刑罰,同時鑒于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對各上訴人均未適用緩刑,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謝來勝、陳健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證據(jù)證明,在王凱等人趕到現(xiàn)場時,民警已經(jīng)將涉事人員帶至派出所處理,謝來勝、王凱一方與被害人一方因繼續(xù)發(fā)生爭執(zhí)而發(fā)生毆打,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被害人一方有過錯,上訴人及辯護人亦沒有提出證據(jù)證明。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王凱的辯護人還提出:“王凱勸說同案犯梁亞男投案自首,有立功情節(jié),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凱、梁亞男均供稱案發(fā)后,王凱在被取保候?qū)徍笤鴦裾f梁亞男投案自首,后梁亞男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但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王凱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捕梁亞男,王凱的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構(gòu)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王凱主動勸說梁亞男投案的行為應予以鼓勵,在量刑時綜合考慮。

關(guān)于上訴人尹方超、左加實、陳健、左強強的辯護人均提出“尹方超、左加實、陳健、左強強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尹方超、左加實、陳健、左強強與其他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均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陳健的辯護人還提出“陳健積極勸說梁亞男投案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只有陳健本人在二審庭審中稱其勸說梁亞男投案自首,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來勝、王凱、董勝華、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及原審被告人齊新崗、梁亞男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106刑初44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謝來勝、董勝華、齊新崗、尹方超、時磊、左加實、陳健、左強強、梁亞男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對被告人王凱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謝來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勝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齊新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尹方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時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左加實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陳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左強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梁亞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王凱犯聚眾斗毆罪。

二、撤銷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106刑初44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王凱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王凱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訴人王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計折抵4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斌

審判員黃霞

審判員王國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秉琪

書記員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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