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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犯聚眾斗毆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倉檢公刑訴(2009)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世強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0年1月29日建議我院對該案延期審理,又于2月28日建議恢復法庭審理。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楨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國強及辯護人林培芳、被告人鄭清香及辯護人薛忠亮、被告人賴柳建、石修才、被告人曾先及辯護人王友光、被告人曾心寧及辯護人溫雪生、被告人任可、康亞坤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李國強在福建省福清市皇家地坪公司工作期間與被告人曾先因工作產生矛盾,遂懷恨在心伺機報復。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國強糾集被告人鄭清香及鄭清香雇請的被告人賴柳建、石修才和許世強(另案處理)等人,攜帶鍍鋅管到福州市倉山區(qū)城門鎮(zhèn)黃山村欲報復被告人曾先,因路人較多無法實施未果,被告人李國強遂將曾先指認給被告人鄭清香、賴柳建等人認識并支付了800元人民幣作為酬勞。被告人曾先懷疑有人要來找麻煩,便與被告人曾心寧、任可、康亞坤等人預備了鍍鋅管。

2009年7月31日上午,經被告人李國強再次雇請,被告人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及林友芳(另案處理)、許世強攜帶鍍鋅管,竄至福州市倉山區(qū)城門鎮(zhèn)黃山村尋機毆打被告人曾先。8時30分許,被告人曾先發(fā)覺后打電話叫被告人曾心寧等人幫忙。被告人賴柳建等人持鍍鋅管圍毆曾先時,被告人曾心寧帶著任可、康亞坤攜帶鍍鋅管也趕到現(xiàn)場,雙方發(fā)生互毆。逃離現(xiàn)場時,許世強躲進一家米店被發(fā)現(xiàn),遂拿出一把塑料槍威脅,被告人曾心寧等則持鍍鋅管將其打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國強給被告人鄭清香等人2000元人民幣作為酬勞。經法醫(yī)鑒定,被告人許世強的損傷屬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分別予以懲處。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李國強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有聚眾斗毆罪的事實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李國強主觀上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僅是想報復下曾先,并非與公共秩序公然對抗,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鄭清香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本案雖有“聚眾”行為,并無“斗毆”事實,且鄭清香沒有實施聚眾斗毆的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賴柳建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有聚眾斗毆罪的事實不持異議。

被告人石修才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有聚眾斗毆罪的事實不持異議。

被告人曾先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李國強等雇兇報復傷人引起的;公訴機關指控曾先等人事先預謀并準備了鍍鋅管準備毆打對方,在毆打許世強后逃離現(xiàn)場等均不是事實;曾先等人具有正當防衛(wèi)的因素,且主動到案如實交代,有自首行為,又是初犯,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曾心寧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本案起因在于李國強糾集、雇用包括被害人許世強在內的人,對曾先進行挑釁、毆打的情況下,曾心寧出于阻止他人傷害弟弟曾先才傷害許世強,并非出于蓄意,被害人許世強有重大過錯;許世強掏出塑料槍威脅時,曾心寧才實施傷害,具有一定的正當防衛(wèi)成分;曾心寧主動賠償被害人許世強損失,并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任可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

被告人康亞坤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主要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李國強在福建省福清市皇家地坪公司工作期間與同事、被告人曾先發(fā)生矛盾,遂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兩人先后辭職離開該公司。2009年7月24日9時許,被告人李國強糾集了被告人鄭清香,并通過被告人鄭清香雇請了被告人賴柳建、石修才及許世強(另案處理)等人,攜帶兩根鍍鋅管到福州市倉山區(qū)城門鎮(zhèn)黃山村欲毆打租住于此的被告人曾先,因路人較多無法實施未果,但被告人李國強花錢雇請路人打電話以取快件為由將被告人曾先騙出,藉此指認給被告人鄭清香、賴柳建等人認識并支付了800元人民幣作為酬勞。被告人曾先發(fā)覺被騙后,懷疑有人要來找麻煩,也找來被告人曾心寧、任可、康亞坤等人作了準備。

經被告人李國強再次糾集、雇請,2009年7月31日8時30分許,被告人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伙同許世強及林友芳(另案處理)等人竄至福州市倉山區(qū)城門鎮(zhèn)黃山村,或持鍍鋅管或拳打腿踢圍毆被告人曾先,聞訊趕來的被告人曾心寧、任可、康亞坤分持鍍鋅管也參與斗毆。同案人許世強逃離現(xiàn)場時,躲進“家祥糧油店”被發(fā)現(xiàn),遂拿出一把仿真氣手槍嚇唬,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見狀將其打倒在地。10時許,被告人李國強得知事成,遂匯了2000元人民幣給被告人鄭清香作為酬勞,被告人賴柳建、石修才各分得250元人民幣。經福建晟藍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同案人許世強因外傷致右額部硬膜外血腫,右額硬膜外血腫清除術中清除硬膜外血腫量約40余毫升,閱頭顱CT片,經計算血腫量為30.37ml,損傷程度屬重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鄭家祥的證言,證實2009年7月31日9時左右,其在黃山村中街59號“家祥糧油店”內看店,突然跑進一名男子(許世強)躲在屋角落。過了約30秒,店門口路上跑來三名手上拿著黑色棍子的男子,他們發(fā)現(xiàn)躲在店里的男子,就沖進來用棍子毆打。警察到現(xiàn)場后在店門口地上找到一把黑色的槍狀物體。經相片辨認,證人鄭家祥確認了打人的三名男子是被告人曾心寧、任可、康亞坤及被打的男子是同案人許世強。

2、證人江德欽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9時左右,其在自已經營的修理自行車店內坐著,突然聽到門外有打架聲音,遂看到馬路上有四名男子與兩名男子發(fā)生互毆。隨即,一上身穿桔黃色衣服的男子(曾先)跑進其店內想找打架工具,另五名男子也跟著跑過來,六個人在店里又相互打在一起。穿桔黃色衣服的男子被對方或持鐵管或拳打腳打倒在地。打了兩三分鐘,其在一旁大叫要報警,這伙男子才往外跑,倒在地上那男子爬起來,操了把鐵錘也追了出去。經相片辨認,證人江德欽確認了被告人曾先、曾心寧及同案人許世強。

3、證人許亦財?shù)淖C言,證實其兒子許世強在住院期間,不告而別。

4、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作案工具(鋼管、仿真槍)照片,證實2009年7月31日10時許,公安機關在同案人許世強處提取到一只黑色外觀、金屬材質的仿真氣手槍;8月1日13時許,在福州市倉山區(qū)城門鎮(zhèn)黃山村一米店附近的木材堆內提取到三根黑色空心鋼管。當庭經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辨認無誤。

5、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及存款憑證,證實2009年7月31日10時48分,被告人李國強向被告人鄭清香賬戶匯入2000元人民幣。當庭經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辨認無誤。

6、公安機關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到案過程。

7、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本起案發(fā)現(xiàn)場地點及狀況。當庭經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辨認無誤。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檢驗鑒定書,證實涉案仿真槍不能認定為槍支。

9、福建晟藍司法鑒定所[2009]臨鑒字第118、119號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曾先因外傷致頭頂部頭皮血腫、頸部皮膚6.0cm擦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告人曾心寧因外傷致左枕部2.5cm頭皮創(chuàng),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10、福建晟藍司法鑒定所[2009]臨鑒字第120號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同案人許世強因外傷致右額部硬膜外血腫,右額硬膜外血腫清除術中清除硬膜外血腫量約40余毫升,閱頭顱CT片,經計算血腫量為30.37ml,損傷程度屬重傷。

11、同案人許世強(綽號“小白”)的供述,證實案發(fā)當天,“阿健”(賴柳建)打電話說朋友哥哥原先在廠里上班時被人欺負,現(xiàn)要教訓下那個人(曾先),要其一起去。在黃山村,“阿健”朋友找到曾先,其、“阿健”等五人就沖上去持鍍鋅管打。剛把曾先打倒,對方也沖出幾個人,他們五人就邊跑邊打。其逃進一家米店,怕被打,掏出一把氣手槍嚇唬,結果被對方持鋼管打倒在地。

12、同案人林友芳的供述,證實“小白”(許世強)叫其幫忙打人。2009年7月31日上午,其在學生街附近與“小白”、“阿健”、石修才碰頭后,一起打車到黃山村。在那里,一個提著裝有兩根空心管袋子的男子(鄭清香)已經在等候,“阿健”說那男子就是請他們打架的老板。在那男子帶領下,他們在黃山菜市場附近打了兩個男子,隨后跑回學生街。后來,聽說“小白”也被對方打傷。

13、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在偵查階段對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與證人證言、提取筆錄、銀行匯款憑證、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同案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的內容相吻合。

審理期間,在本院調解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世強與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即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一次性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世強20000元人民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世強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諒解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故意傷害行為,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罰或適用緩刑,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國強為報復他人,糾集被告人鄭清香、賴柳建、石修才,聚眾持械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曾先找來被告人曾心寧、任可、康亞坤持械參與毆斗,致許世強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證人證言、提取筆錄、銀行匯款憑證、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及同案人供述等證據(jù)均可證實被告人李國強為泄憤報復,糾集鄭清香等多人持械斗毆,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對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證據(jù)之間可相互印證,被告人李國強、鄭清香的辯護人關于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公安機關到案經過證實案發(fā)當天20時許,偵查人員在福州市倉山區(qū)城門鎮(zhèn)黃山村附近抓獲被告人曾先,故被告人曾先的辯護人關于曾先主動到案,有自首行為的辯護理由,不予采納。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國強是犯意挑起者,且積極參與,被告人鄭清香、曾先亦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被告人賴柳建、石修才、曾心寧、任可、康亞坤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清香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國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曾先、曾心寧、任可、康亞坤積極賠償許世強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曾先、曾心寧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理由,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國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鄭清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賴柳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石修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曾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曾心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任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康亞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暫扣的作案工具3根鍍鋅管、1把仿真氣手槍,由扣押單位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刑事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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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郾姸窔藬?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ㄈ┰诠矆鏊蛘呓煌ㄒ谰郾姸窔?,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ㄋ模┏中稻郾姸窔?。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6、《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j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8、《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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