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溪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閩0524刑初105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1-05
審理經(jīng)過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6〕10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德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謝某1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間,在安溪縣城廂鎮(zhèn)大同路等地,利用電腦登陸QQ,以每條0.5元至3元不等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新生兒、殘疾人等公民個人信息,后加價轉(zhuǎn)賣給他人,從中非法獲利。2016年5月17日其被公安機關查獲時,被扣押的作案QQ內(nèi)共存有公民個人信息58345條。
被告人謝某1還于2016年3、4月間,從網(wǎng)上購買他人戶名銀行卡5張,欲加價轉(zhuǎn)賣給他人。后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扣押。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扣押物品清單;3.公民個人信息條數(shù)統(tǒng)計表;4.辦案說明;5.銀行賬戶明細;6.情況說明;7.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8.證人楊某、占某續(xù)的證言;9.鑒定意見、提取筆錄、鑒定書;10.鑒定居民身份證證明書;11.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電子證物工作記錄;12.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照片、手機通話記錄;13.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權利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謝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謝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數(shù)罪并罰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沒收作案工具手機一部、U盾五個、電腦硬盤一塊、光盤二張、身份證三張、SIM卡一張、手機卡四張、銀行卡五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志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施路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