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13刑初15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06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孫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辯護人孫學龍,上海寬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訴刑訴(2016)1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指定本院審判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辯護人孫學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至案發(fā),被告人孫某某通過網(wǎng)絡購買及其他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將部分信息提供給他人。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員在本市普陀區(qū)盈盈易貸公司內(nèi)抓獲被告人孫某某,并繳獲U盤一個,內(nèi)有公民個人信息40余萬條。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孫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皓
審判員張凱
人民陪審員郭鳳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仇航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