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陰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蘇0281刑初16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裁判日期:2017-04-10
審理經過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澄檢訴刑訴[2016]2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祥興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審查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慶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祥興及辯護人陳廣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祥興位于江陰市徐霞客鎮(zhèn)峭岐工業(yè)園區(qū)鴻運路3號的眾聯漿染有限公司內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因被申請強制執(zhí)行,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江陰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黃祥興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間,明知機器設備被查封,仍私自將查封的1500P(500KG)不銹鋼常溫缸1臺、變頻器2只、蒸空段染機(高溫)1臺、常溫段染機1臺和常溫段染機(不銹鋼)1臺變賣(共計價值人民幣339256元),用于償還其所欠債務。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祥興明知財產被查封,仍私自變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祥興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黃祥興的辯護人陳廣亮當庭提出,被告人黃祥興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屬于刑罰執(zhí)行期間發(fā)現漏罪,應予數罪并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祥興系江陰市眾聯漿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陰市朝陽擔保有限公司與江陰市眾聯漿染有限公司、黃祥興、劉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0777號民事調解書,后江陰市朝陽擔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對江陰市眾聯漿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陰市徐霞客鎮(zhèn)峭岐工業(yè)園區(qū)鴻運路3號的全部機器設備予以查封。2015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黃祥興在明知機器設備已被本院查封的情況下,將其中的1500P(500KG)不銹鋼常溫缸1臺、變頻器2只、蒸空段染機(高溫)1臺、常溫段染機1臺和常溫段染機(不銹鋼)1臺予以變賣,評估價值共計人民幣33925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黃祥興2015年12月7日因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6年9月2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祥興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查封令、查封物品清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評估明細表、案件移送函、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湯某、周某、胡某的證言筆錄,江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祥興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被告人黃祥興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祥興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黃祥興的辯護人陳廣亮當庭提出的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黃祥興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祥興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連同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成志昀
人民陪審員倪志強
人民陪審員姚耀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