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臨澤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甘0723刑初13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0-30
審理經過
臨澤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7)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任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中隊長期間,負責交通事故及有關刑事案件的調查處理。2012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1酒后駕駛×××號小型轎車在臨澤縣糖酒公司家屬樓下停車時,與臨時停放在道路東側陳惠梅所有的×××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被告人任某接到報警后出警,并對王某1血液內酒精含量進行抽血送檢,經張掖市疾控預防控制中心檢驗鑒定,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282mg/100ml。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任某對王某1危險駕駛一案進行調查,在受損車輛車主和現(xiàn)場證人證明,王某1確系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但王某1謊稱是喝酒后讓自己的侄子開車送到肇事地點附近,自己挪車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任某與王某1認識多年,故對此案未做進一步調查,也未對王某1危險駕駛案立案追究刑事責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得知臨澤縣人民檢察院對交警隊辦理的危險駕駛案進行檢查時,又對王某1重新做了筆錄,將筆錄的內容更改為"車輛是王某1的侄子王某2駕駛并肇事的,王某1沒有駕駛",并把案發(fā)時對王某1做的筆錄銷毀。2017年5月27日,在臨澤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督下,臨澤縣公安局對王某1危險駕駛一案立案偵查,同年7月31日,本院判決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公務員登記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警員職務套改審批表、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戶籍信息,王某1醉酒駕駛案的證據(jù)材料,臨澤縣人民檢察院委托所做的鑒定書、王某1危險駕駛案立案通知書及臨澤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復印件,本院(2017)甘0723刑初119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王某1、王某2、范某、王某3、陳某、劉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身為人民警察,在執(zhí)行刑事偵查職務的過程中,明知他人已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而為徇私情,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到刑事追訴,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在案發(fā)后能夠如實供述,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所放縱的危險駕駛犯罪屬于較輕的犯罪類型,所造成的損失在當時已經賠償完畢,也再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在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下被包庇的當事人已經受到了刑事追究,被告人徇私枉法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綜上,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司法機關的正?;顒?,經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葛松彬
代理審判員黃玉蓉
人民陪審員魯延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