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耿刑初字第14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14
審理經過
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耿檢公訴刑訴(2014)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洪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時任耿馬自治縣森林公安局刑事偵查中隊中隊長的被告人李某某讓耿馬縣勐簡鄉(xiāng)迎門寨村民委員會芒品廠組村民肖某某(另處)在其輪耕地范圍內找當地的“假紫木樹和野荔枝樹”欲做茶幾。同年12月底,肖某某帶著劉某某到耿馬縣勐簡鄉(xiāng)迎門寨村委會“馬鹿塘”山國有林內,砍伐了一棵“假紫木樹”和一棵“野龍眼樹”,并電話通知李某某來看樹。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隨肖某某到采伐點察看被采伐的樹木時知砍伐到林地,但其未予調查也不上報。至2014年1月9日匿名群眾舉報后肖某某盜伐林木一案方案發(fā)。經鑒定,肖某某盜伐的兩棵樹木立木材積為7.887M3。公訴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同時,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初,時任耿馬自治縣森林公安局刑事偵查中隊中隊長的被告人李某某為做茶幾,找到耿馬縣勐簡鄉(xiāng)迎門寨村民委員會芒品廠組村民肖某某(另處)讓其在自家輪耕地范圍內找當地的“假紫木樹和野荔枝樹”。同年12月底,肖某某帶著劉某某到耿馬縣勐簡鄉(xiāng)迎門寨村委會“馬鹿塘”山國有林內,砍伐了一棵“假紫木樹”和一棵“野龍眼樹”,并電話通知李某某來看樹。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隨肖某某到采伐點察看被采伐的樹木時知砍伐到林地,但其未予調查也不上報,至2014年1月9日匿名群眾舉報后肖某某盜伐林木一案才案發(fā)。經鑒定,肖某某盜伐的兩棵樹木立木材積為7.887M3。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身份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耿馬自治縣人民政府任命為縣森林公安局刑事偵查中隊中隊長,2014年3月17日根據耿馬自治縣委組織部調干通知,由縣森林公安局調林業(yè)局工作。
2、《縣森林公安局職能配置內高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證實縣森林公安局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及領導職數,李某某所在的刑事偵查中隊領導職數一人,副科級。
3、肖某某交代濫伐林木案件證據材料及文書材料,證實肖某某因盜伐本案中所涉及的一棵“假紫木樹”、一棵“野龍眼樹”被立案調查,現羈押于耿馬自治縣看守所。
4、情況說明,第一份說明孟定林業(yè)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接到報案,在接到報案前,局領導沒有接到任何人的情況反映和報告。第二份說明卷宗材料中提到的大劉二即劉某某,老憨包即肖某某。第三份說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耿馬自治縣紀委陳述自己徇私枉法的整個犯罪事實。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初,其叫肖某某幫其在輪耕地上找樹做茶幾。同年底,肖某某電話告知其已找到兩棵樹,并已砍倒,叫其去看樹。2013年3月,其趁下鄉(xiāng)之機去看了肖某某砍伐的兩棵樹,其明知砍倒的兩棵樹是在國有林地內,但自己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直至案發(fā)的整個情況。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6、證人肖某某證言,證實自2011年開始,李某某就叫其幫找樹做茶幾,2012年初李某某發(fā)現肖某某家地旁邊的崖子頭上有一棵適合的樹就叫肖某某去砍,并將砍樹人大劉二的電話告訴肖某某叫其聯系大劉二去砍樹,其按照李某某的意思叫大劉二砍伐了兩棵樹,自己出錢120元給大劉二當工錢,后因有人舉報致案發(fā)的整個過程。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間肖某某叫其幫忙去砍伐過兩棵樹,一棵是“假紫木樹”,一棵是“野龍眼樹”,其知道這兩棵樹是砍給一森林公安人員。
8、林業(yè)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證實通過臨滄市林業(yè)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砍伐的兩棵樹木立木材積為7.887M3。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無異議,各證據間能形成完整證據鎖鏈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森林公安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徇情枉法,致使他人砍伐屬國家林地的樹木,造成立木材積7.887M3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紀委找其談話過程中能主動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鑒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桂紅兵
審判員張金國
審判員湯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學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