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金婺刑初字第64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05
審理經(jīng)過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4)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金子堂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受聘于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關派出所擔任協(xié)警,負責西關所協(xié)輔警治安打擊小組的人員安排和工作調度,負有排摸和協(xié)助查禁轄區(qū)內賣淫嫖娼違法犯罪活動的工作職責。
2013年以來,被告人郭某在春節(jié)、中秋等節(jié)日期間,先后多次收受西關派出所轄區(qū)內“東飛家具”、“江南情”、“浪淘沙”、“醉月閣”、“心動”休閑店經(jīng)營者5人共計11100元人民幣財物。其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上述人員在從事容留、介紹賣淫違法犯罪行為,但在收受其財物賄賂的情況下,故意違反工作規(guī)定,不安排對上述休閑店進行蹲點、盯梢等前期查禁措施,故意包庇其逃避處罰,致使上述休閑店的賣淫嫖娼活動均持續(xù)較長時間。其中,“東飛家具”休閑店在2013年5月28日被金華市江南分局治安大隊查處,倪某甲等人被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以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刑罰。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被傳喚歸案,歸案后,被告人郭某退出了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郭某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金子堂辯護提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理由:一、其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主體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二、公訴機關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jù)證明郭某有權力從事偵查工作。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是2013年5月28日倪某甲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查處的容留介紹賣淫罪的事實,被告人郭某在當天并沒有上班,客觀上不存在這個行為。沒有證據(jù)證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5家場所有違法犯罪的事實。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按照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份始,被告人郭某受聘于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關派出所擔任協(xié)警。同年11月份至歸案前受公安機關委托,負責西關派出所協(xié)輔警治安打擊小組的人員安排和工作調度,負有排摸和協(xié)助查禁轄區(qū)內賣淫嫖娼違法犯罪活動的工作職責。
2013年以來,被告人郭某在春節(jié)、中秋等節(jié)假日期間,先后多次收受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關派出所轄區(qū)內休閑店經(jīng)營者財物。其中,收受雙馨路“東飛家具”休閑店經(jīng)營者倪某甲所送價值1000元人民幣財物;收受婺州街“江南情”休閑店經(jīng)營者王某所送價值6800元人民幣財物;收受婺州街“浪淘沙”休閑店經(jīng)營者倪某乙所送價值1500元人民幣財物;收受雙馨路“醉月閣”休閑店經(jīng)營者章某所送價值1000元人民幣財物;收受婺州街“心動”休閑店經(jīng)營者藍某所送價值800元人民幣財物。之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上述人員有從事容留、介紹賣淫行為,但其故意違反工作規(guī)定,不安排對上述休閑店進行蹲點、盯梢等前期查禁措施,致使上述休閑店經(jīng)營者在較長時間內從事容留、介紹賣淫活動,獲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28日,“東飛家具”休閑店經(jīng)營人員容留、介紹賣淫3人次,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大隊查處,經(jīng)營者倪某甲等人被本院以犯容留、介紹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判處刑罰。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被傳喚歸案,歸案后,被告人郭某已退出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戶籍信息、工作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勞動合同、情況說明、工作發(fā)放單、協(xié)警工作證、協(xié)輔警行為守則、王某行政處罰材料、倪某甲刑事案件材料、部分休閑美容店處罰材料、公安機關統(tǒng)一行動材料、歸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扣押清單,證人王某、倪某甲、藍某、章某、倪某乙、劉某、胡某、鄭某、葉某、樓某、何某、張某、陸某證言、被告人某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系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關派出所協(xié)警,身為在國家司法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休閑店經(jīng)營者王某、藍某、章某、倪某乙財物,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郭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東飛家具”休閑店經(jīng)營者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收受倪某甲1000元人民幣財物后,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歸案后,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對其數(shù)罪并罰。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受聘于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關派出所擔任協(xié)警,系具有偵查職責的工作人員,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人郭某在客觀方面,明知“東飛家具”休閑店經(jīng)營者倪某甲在從事容留、介紹賣淫行為,收受1000元人民幣后,徇私故意包庇,使經(jīng)營者倪某甲不受刑事追訴。主觀目的是故意放縱罪犯,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被告人郭某的該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追繳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艷
人民陪審員陳利紅
人民陪審員沈小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