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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內0204刑初237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08   閱讀:

審理法院: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內0204刑初2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8-03

審理經過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檢一部刑訴〔2020〕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吳某1、吳某2犯詐騙罪,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辯護人班禎杰、被告人吳某1及其指定辯護人郝穎、被告人吳某2及其指定辯護人顏毅鵬、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趙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吳某1、吳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微信及銀行賬戶,并幫助取現(xiàn),將犯罪所得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吳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2、被告人吳某1具有深刻悔罪表現(xiàn),向被害人武某退還了大部分贓款,一貫表現(xiàn)良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1、許某犯罪所得應當認定為12816元。2、許某涉嫌罪名本質上屬于幫助犯罪,量刑時應當輕于同案涉嫌詐騙罪的兩名被告人,3、被告人許某如實供述,退還部分犯罪所得,系初犯,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吳某2在本案中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吳某2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1、方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2、方某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3、方某子女年幼,家庭條件較差,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某從×××年1月開始,以牟利為目的,制作指尖科技、腳本精靈、微粒貸等虛假軟件并出售,此外,還為他人提供相關詐騙軟件的維護、互聯(lián)網(wǎng)服務器接入、數(shù)據(jù)存儲等技術支持,至案發(fā),許某獲利共計207308.03元。被告人吳某1、吳某2利用并無定位功能的指尖科技軟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對被害人武某等六人實施詐騙活動,騙取六被害人在微信中發(fā)送的現(xiàn)金1紅包。被告人吳某1詐騙數(shù)額共計18804元,其中被告人吳某2參與詐騙數(shù)額為11268元?!痢痢聊?1月,被告人方某以牟利為目的,將其自己的微信用于在犯罪活動中領取紅包并從銀行卡中取出,經統(tǒng)計,方某的微信領取涉案紅包共計5060元。案發(fā)后,吳某1向全部六名被害人退還了贓款,并取得了其中五名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許某主動退繳非法所得30072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接受證據(jù)清單、客戶交易明細對賬單、微信截圖證實被害人武某被騙11268元,劉某被騙380元、任某被騙680元、李某1被騙568元、王某被騙4360元、李某2被騙1548元等事實。

(2)調查信息反饋、情況說明、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等證實許某制作指尖科技軟件,并購買云平臺賬戶,管理數(shù)據(jù)或對軟件作維護,僅于×××年11月11日支付過一次云服務賬單19.27元;無法核實“下單999”、“下單666”微信群其他成員情況;吳某、呂某經辦案單位工作,吳某無法取得聯(lián)系,呂某拒絕報警;方某涉案微信號接收武某紅包共計4860元,接收任某紅包200元;許某收款微信號×××年1月10至12月6日共收款211113.11元,其中許某自己掌握的兩個微信號分別給該微信號轉賬3805.08元,故許某微信號接收他人款項207308.03元;方某卡號為×××從×××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微信零錢提現(xiàn)43200元,ATM取款共計4萬元等事實。

(3)全國人口基本信息出所登記表、前科證明、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立案經過、出所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許某、吳某1、吳某2、方某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前科;×××年12月28日辦案民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將許某抓獲歸案,2020年1月3日辦案民警在廣東省揭陽市××縣將吳某1、吳某2抓獲歸案;×××年11月9日,報案人武某報案稱被人以購買虛假定位服務(指尖科技)詐騙11268元,經過工作發(fā)現(xiàn)指尖科技寄托服務器為北京柚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通過調取相關證據(jù),鎖定被告人許某,經過對被害人武某提供的紅包交易訂單號查詢,發(fā)現(xiàn)4860元轉入方某微信號,根據(jù)對武某提供詐騙其的微信進行工作,發(fā)現(xiàn)吳某1與吳某2共同實施虛假定位詐騙;許某于×××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7日羈押于廣州市花都區(qū)看守所;吳某2、吳某1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7日羈押于廣州市花都區(qū)看守所等事實。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武某的陳述證實其于×××年11月12日在網(wǎng)上買定位軟件“指尖科技”,加入微信群后發(fā)紅包陸續(xù)被騙11268元,案發(fā)后收到被告人退還的全部贓款并表示諒解等事實。

(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其于×××年10月12在網(wǎng)上買定位軟件,加入微信群后發(fā)紅包被騙400元左右,案發(fā)后收到被告人退還的全部贓款并表示諒解等事實。

(3)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實其于×××年11月3日在網(wǎng)上買定位軟件,加入微信群后被騙發(fā)紅包680元左右,案發(fā)后收到被告人退還的全部贓款并表示諒解等事實。

(4)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實其于×××年10月18在網(wǎng)上買定位軟件,加入微信群后被騙發(fā)紅包568元左右,案發(fā)后收到被告人退還的全部贓款并表示諒解等事實。

(5)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其于×××年10月18左右在網(wǎng)上買定位軟件,加入微信群后被騙發(fā)紅包4360元左右,案發(fā)后收到被告人退還的全部贓款并表示諒解等事實。

(6)被害人李某2的陳述證實其于×××年11月14日左右在網(wǎng)上買定位軟件,加入微信群后被騙發(fā)紅包1548元左右,案發(fā)后收到被告人退還的全部贓款并表示不諒解等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許某的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制作過用于詐騙的假軟件有腳本精靈、指尖科技、微粒貸、千尋、藍盒插件、GAIS插件(破解),腳本精靈是用于做棋牌麻將外掛的,實際上是沒有外掛功能的。指尖科技是用于定位的軟件,但這個指尖科技軟件也只是有頁面上的一些按鍵,實際上是沒有定位功能的。然后騙子用其給他軟件中附帶的一個工具生成一些激活碼、服務器碼等數(shù)據(jù)用來詐騙。微粒貸是用于貸款的,但這個微粒貸軟件實際上是無法辦理貸款的。千尋也是用于定位的軟件,實際上是沒有定位功能的。藍盒插件也是用于定位的軟件,和指尖科技和千尋相似。GAIS插件也是用于做棋牌麻將外掛的,和腳本精靈性質一樣。其應該是從今年4月份開始做這些假軟件的。做這些軟件其收到對方的總的支付結算金額二十余萬,除去一些服務器費用、模塊費用、證書等費用,實際獲利應該在12-13萬元之間。每個軟件其都收對方5000元的軟件制作費用,之后買其軟件的人每個月給其900-1500元的維護費用,里面包含了服務器費用、模塊費用、證書等費用,還有對方如果變更服務器或者軟件名稱、軟件圖片、下載地址等內容,其每次會收取300-900元的服務費用。其做的這些軟件都沒有實際功能,實際上就是個空殼子。公安機關從騰訊財付通調取其微信號為×××的微信交易流水,此微信號×××年1月10日至×××年12月6日累計收入金額211113.11元,這21萬余元是其做空殼軟件其收到對方的總的支付結算金額,除去一些服務器費用、模塊費用、證書等費用,其實際獲利應該在12-13萬元之間。

(2)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進行詐騙的方式是其先是從網(wǎng)上找人購買微信號,然后再找在百度上投放廣告的人,讓這些人把其這個買來的微信號投放到廣告上去,并在廣告中注明賣定位及微信數(shù)據(jù)恢復,這樣有買定位或者做數(shù)據(jù)恢復的客戶從百度上搜索這些關鍵詞就會從百度上找到這條廣告,從而聯(lián)系到其。客戶添加其微信之后,其會先和對方交流,其會告訴對方其可以查詢微信、手機、QQ等工具的位置,并且能給客戶自己或他人的微信等內容做數(shù)據(jù)恢復。之后客戶表達想買的意愿后,其會把客戶拉入一個微信群,并在拉客戶入群之前告訴客戶付款方式是在微信群里發(fā)紅包付款,微信群里有其、客戶和幫忙點紅包收款的人,這個群是幫忙點紅包收款的人建立的,他們先把其的工作號拉入群里,如果客戶上鉤其就把客戶再拉入群里。然后其會在群里告訴客戶購買軟件的價格,一般是180、280、480、568元不等,其中180元的多一些??蛻舭奄徺I軟件的錢以紅包形式發(fā)到群里后,點紅包收款的就會領取客戶發(fā)的紅包,然后其把軟件的下載二維碼發(fā)給客戶,讓客戶掃碼下載APP??蛻粝螺dAPP后,注冊完進入軟件選擇需要定位的項目,就會彈出需要授權碼的對話框,客戶問其怎么回事的時候,其就告訴客戶這個需要授權才能使用,授權碼得花錢買,讓客戶再以同樣的形式把錢以紅包的方式發(fā)到微信群里,有專門的點紅包收款的人進行收款,授權碼之后還會有GPS碼、服務器碼等,都是以同樣的方式騙客戶,直到客戶不交錢為止。其扮演客服進行詐騙,點紅包收款的扮演財務,一般一個微信群里有5個人左右,除了其和客戶其他的都是點紅包收款的人。點紅包收款的人收了款之后會抽騙客戶錢的10%,然后對方會把剩余的90%以現(xiàn)金的方式給其,但他們不是直接給其,是其讓他們把錢放到一個指定的地點,然后其去取,一般其會指定商店多一些,但是也不固定。其使用過的軟件有指尖科技和GPS工具箱兩種軟件。指尖科技是吳澤萍推薦給其的,她當時給了其下載指尖科技APP的二維碼,并且給了其六個授權碼之類的碼,這些碼可以讓不同的用戶重復使用。其聯(lián)系上點紅包收款的人的方式是通過之前惠來的一個微信群里介紹認識的,這個群里就有點紅包收款的人發(fā)廣告,其沒有見過紅包收款的人。其已經找不到其購買微信號的賣家了。其也找不到幫其投放廣告的人了。有吳志東和吳某2兩個人給其幫過忙實施詐騙,吳某2在其忙的時候幫其操作一下工作號拉一下客戶給其,并且還幫其對一下工作號里的賬單,就是統(tǒng)計各個群里的紅包。其總共給過他5-6千的好處費,通過微信和現(xiàn)金的方式給的,微信轉賬多一些。吳某2手機里詐騙客戶的話術錄音是吳某2自己說的錄音。吳某2參與了詐騙武某那起犯罪等事實。

(3)被告人吳某2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幫吳某1實施詐騙活動,其幫其姐夫吳某1向微信群中發(fā)送過授權。其幫其姐夫發(fā)送指尖科技APP的授權碼。吳某1都是通過他“說個話”微信給其微信轉賬分紅的,其總共收了他4000元的分紅等事實。

(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鄰居林某發(fā)微信給其,問其想不想掙錢,幾個小時可以掙幾百,其過了幾天問他怎么掙錢,他說讓其把微信借給他,其問他用微信做什么,他說不做什么就領個紅包,他的微信號不夠用,有的被封了,然后其就同意借給他了。他借走微信這幾天一般都是用幾個小時然后告訴其可以用微信了(多是晚上在使用),他每天用完會給其好處費,用一次300元到320元不等,據(jù)說是按搶來的紅包金額抽成給其,說是按0.2給其,他用完后會讓其刪除微信零錢的記錄和轉賬記錄,其把其的微信支付密碼告訴了林某,林某會把微信零錢提現(xiàn)到其的銀行卡里,再讓其去銀行ATM上把錢取出來給他現(xiàn)金,一共給他取了5次錢,一共40000元。其取款的銀行卡戶名是方某,卡號是×××,其共獲利2000元左右等事實。

5、鑒定意見:內蒙古允正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吳某1手機內涉案微信聊天記錄等情況。

6、辨認筆錄證實方某辨認出林啟忠。

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6張光盤證實騰訊提供的微信交易流水,允正聲像恢復的數(shù)據(jù)資料,柚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尖科技軟件的后臺數(shù)據(jù)。

以上證據(jù)均合法收集,證據(jù)間相互關聯(lián)印證,并經法庭質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吳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活動提供技術支持,非法所得207308.03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微信及銀行賬戶,并幫助收取紅包并取現(xiàn),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吳某2在其參與的詐騙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吳某1、吳某2、方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退繳了部分違法所得,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1退還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辯護人關于許某犯罪非法所得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經查,被告人許某供述和微信轉賬信息可以印證許某明知其編寫的軟件為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工具,通過編寫詐騙軟件并維護共收取微信轉賬207308.03元,雖然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告人許某幫助的其他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shù)額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的五倍以上,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且其通過編寫詐騙軟件并維護收取的207308.03元應全部認定為許某的犯罪所得,被告人許某在犯罪過程中為犯罪所支出的成本費用亦不應從其違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其第2點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1、吳某2、方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許某的退繳的30072元依法予以沒收,剩余犯罪所得177236.03元向被告人許某繼續(xù)追繳,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敏

人民陪審員王俊英

人民陪審員劉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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