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211刑初6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7-17
審理經過
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汴金檢一部刑訴(202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慶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胡微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之間,被告人李某伙同黨小天(另案處理)在河南省商丘市、開封市,山東省菏澤市、安徽省亳州市等地賓館安裝三臺VolpGateway設備,該設備用于遠程控制撥打詐騙電話。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之間共撥打詐騙電話12××0次,實施詐騙成功6次,其中4起冒充公檢法詐騙、2起冒充購物客服退款詐騙,共計詐騙人民幣255,978.8元。被告人李某、黨小天(另案處理)安裝VolpGateway設備每天獲利人民幣1,300元左右,共計獲利人民幣21,0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對此,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戶籍證明、證人證言、電子證據(jù)及破案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等技術支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到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夠坦白案件經過,認罪認罰,涉案金額不高,社會危害性小,屬于幫助犯,沒有獲利分贓,對整個案件發(fā)展起次要作用,無前科,一貫表現(xiàn)良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且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之間,被告人李某伙同黨小天(另案處理)在河南省商丘市、開封市,山東省菏澤市、安徽省亳州市等地賓館安裝三臺VolpGateway網關設備,用于遠程控制撥打詐騙電話。期間共撥打詐騙電話12××0次,實施詐騙成功6次,其中4起冒充公檢法人員進行詐騙、2起冒充購物網站客服進行退款詐騙,共計詐騙人民幣255,978.8元。李某、黨小天安裝VolpGateway設備每天獲利人民幣1,300元左右,共獲利人民幣30,1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同案犯黨小天供述,證人李某、唐某證言,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說明,李某、黨小天入住賓館信息查詢表,黨小天和吳東的微信轉賬記錄、聊天記錄,李某獨自安裝網關的視頻,設備現(xiàn)場提取數(shù)據(jù)同步錄音錄像,被害人報案、立案、詢問材料,破案經過、扣押清單,戶籍證明、表現(xiàn)證明及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等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扣押在案的VolpGateway網絡網關設備三臺,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芳芳
人民陪審員劉合群
人民陪審員邱予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齊歌

